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03民初421号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南方嘉园商城41-110。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吐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琪然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防汛排涝短板项目1标段葛羊路易涝点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沥青混摊铺。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竣工完工,完工后双方于2024年5月24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立公司未作答辩。
琪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结算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琪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为:三立公司将2021年防汛排涝短板项目1标段葛羊路易涝点改造工程中沥青摊铺交给琪然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4年5月24日办理结算,工程价款为45000元。后琪然公司索款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三立公司与琪然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琪然公司已组织施工,双方办理结算,工程价款明确,三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琪然公司要求三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马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