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湖北双剑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陶瓷1路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双剑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双剑催化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双剑催化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双剑催化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