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02民初6340号
原告:双峰县建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潭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黄芝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建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双峰县建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