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9民初935号
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9.9元,由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