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点公司)、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视点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视点公司、视点济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视点公司、视点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定错误,以此做出不予支持***所要求工资差额以及欠发工资的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视点济南分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图表明,2019年5月前,案外人**与***工资之和为6000元,2019年6月后未显示**工资,但发放至***一个人的账户中的数额也是6000元,并且视点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是将**和***的每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发放至***一个人的账户中,***在聊天记录中也未认可***所主张的每个月6000元工资。(即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系伪造的1-3条理由)上述认定因大部分只基于视点公司、视点济南分公司的一面之词而存在问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表明其二人对工资问题存在争议并且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不应当以***不认可***工资为每个月6000元作为认定***合同系伪造的理由。并且,2018年**的工资均是独立发放,也有好几次发放了6000元工资。可以认为,**的工资与***的工资是分开单独发放的,判决书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的离婚证,离婚证日期显示***与**于2019年9月23日离婚,既然***与**已经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再将二人工资共同发至***账户中存在不合理性,这也说明了一审法院1-3条理由的合理性存疑。视点济南分公司在发放2020年1月工资的时间与***和***就工资事项发生争议的时间点吻合,双方恰好是因为就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发生了争议,因此才有了本案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以2020年1月工资发放时的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3月时***与***的聊天记录中***不认可***每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认定合同系伪造的依据是对聊天记录时间的忽略,两段聊天记录本就发生在同一个时间段,这两段聊天记录的内容又不足以证明***的工资不是每个月6000元,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劳动合同系伪造存在不妥。因此,该邮件截图与***对于***每个月6000元工资不认可的聊天记录均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依据。2.对一审法院的第4条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保管视点济南分公司相关物品人员,存在滥用公章的可能性,可能性不代表确定性,至于劳动合同上仅有***字迹,而没有他人字迹,视点济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大部分内容均由用人单位一方的代表口述内容,劳动者自行进行书写,公司其他员工签订合同的过程均是如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滥用公章的推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以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推定为由做出另外一个推定,本身就存在错误。其次,在签订该份合同时,视点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而***与**在该时间点还未办理离婚,法定代表人签字一项本想等着日后补签,但逐渐就忘却此事的存在了。最后,仅加盖公章的情况在现在本就非常常见,而劳动合同有单位加盖公章即应视为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推定做出另外一个推定,并以第二个推定做出的判决是没有说服力、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私自取走公司账户20000元,证明其对公司账户以及材料存在滥用的情况(第5条理由)并不合理。首先公司账户本就是视点济南分公司交给***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包括发工资、缴纳五险等,***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并无不妥。其次,***提取的20000元是准备为视点济南分公司的员工缴纳五险的,因为公司经常资金紧张,没钱缴纳五险,经常需要刷信用卡或者到缴纳五险的最后期限公司账户才能收到打款,已经错过了五险网上银行扣款时间,所以视点济南分公司一直有柜台交纳五险的惯例,***与***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原审法院以***使用一张其职务所允许其使用的银行卡来准备履行职务行为而认定***有对视点济南分公司的账户、材料存在滥用情况不合理,以此做为推定***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也存在不合理性。4.对第6条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表述不一致,此为双方认知错误,***表述的真实意思为:劳动合同书写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日,而一审法院认为***前后表述不一致。具体合同签订过程为:2019年5月,***让***离开公司,在办理了一部分工作交接后(包括交出公章等),由于公司无法管理,便让***回来继续工作,并签订本劳动合同。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系***给***的空白合同,***交代给***每部分内容如何填写,由***自行填写,并由***加盖公章。并且,在***管理视点济南分公司的公章等物品期间,***负责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由视点济南分公司**处均加盖为视点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公章。若该合同系***伪造,***不会将自己的合同与他人合同做成明显不同的样子。因此,***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合同,不存在伪造之说。5.针对第7条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倒签5年并以***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至2019年6月只拿到3000元左右的工资为由认为该合同系伪造,该理由错误。首先,***在很久以前和视点济南分公司存在一份合同,系2013年签订,该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公章。该份合同最终延期到2015年,由于***在该时间系视点济南分公司负责签订合同的员工,因此,该合同不应当被认定为倒签,而是对于前期工作的补签。其次,该劳动合同其实质是为了约定日后的一些事项,并不是为了约束签订前的事情。该合同签订之前的工资并不属于该合同订立目的中希望规范的范畴。最后,依据常识,劳动合同签订的工资不一定是实际发放工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退一步讲,若该合同真系***伪造,并且工资数额应当以合同为准,那***为何不要求更多的工资补偿而仅仅要求了一部分,这一点也可以说明该合同的真实性。结合上文,一审法院以该合同系伪造为由认定***工资不应当是合同中所约定的每个月6000元而判决视点公司、视点济南分公司不向***支付欠发工资的相关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上文已经表明,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不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依据,而是应当以银行流水为依据,而原审法院做出该判决的依据是该劳动合同系伪造,其工资实际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判决明显存在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系伪造存在错误。二、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亦是建立在合同系伪造的基础之上,若不能认定劳动合同系伪造,即使其存在不合理之处,也应当认定其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由于视点济南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拒绝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认定劳动合同系***伪造存在不合理性,并且结合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以及***与案外人**早已于2019年9月23日离婚而给***发放的工资仍为6000元等事实来看,视点济南分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有足够的理由在视点济南分公司补发足额工资前拒绝继续提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做出的“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条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视点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的第三、四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情况、工资发放的数额及时间、具体负责的人员、***的工作职责、离职原因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列举了七条理由,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本案客观事实。1.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的1-3条理由,有***、***与总公司的邮件截图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2019年4月的工资是***负责核算并向总公司申请支付。在这期间***所做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为3600元或者3000元每月,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其丈夫**的工资为2400元或者3000元每月,每月工资不一致,但两人工资之和为6000元是固定的。恰能证明其2人的工资是一起发放,合计为6000元。在***接手后为了省事儿在做工资表时只做了***一人的,将2人的工资合计6000元直接做成***一人6000元,**的工资没有做,与***的一起发放。在这期间***和**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到**去世当月的工资发放。包括***所说的其与**离婚之后的时间,工资也是如此发放的。**去世之后,其已经没有工资,***因为**去世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因此在**去世后发放工资时,伪造劳动合同,以工资数额不足为由拒绝再到公司上班。自始至终,总公司、分公司及***从未认可过其工资为6000元,均是其自导自演,没有证据证明。至于***与**离婚的事情,在**去世后***取走**账户上的款项从而形成诸多诉讼之前公司并不知情。其两人均未向公司汇报,其两人的工资一起发放,两人也从未提出异议。从**去世后,***可以轻易的从**名下的银行卡中取出款项,可见***与**依然关系密切,外人并不知道其已经离婚且其离婚也并未对外公开。从***与**离婚后不久**就去世,且去世后***第二天就将**银行账户里的款项转走的情况看[(2020)鲁0104民初6679号判决证实],其真实的离婚目的也不可知。2.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的第4条理由的依据是***认可的。***在一审阶段包括在上诉状中均认可其负责济南分公司的财务、人事、办公用品管理等工作。公章由***管理,劳动合同由其签订。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具有工作上的便利,逻辑严谨,事实清楚。结合其他6条理由对合同真实性不予采信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反而是***的**前后多处矛盾。首先,其在一审中**,济南分公司想让**和其都离职,因***管理不了又与其签订合同但是不让**上班了。(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在上诉状中称合同是***交给***的并且由***加盖公章。(上诉状第4页第21-22行)同时,在上诉状中又称当时没有签字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并未与**离婚想着等日后补签。(上诉状第3页第17-19行)显然,若是***前面的**属实,那么合同签订时**已经离开公司,公司的事务由***负责,那么在合同上签字的就应该是***,而非要等着**补签。并且,*****所言,若是***盖的章,顺便就会签字了,怎么可能需要去找已经不在公司上班的**补签字呢,并且劳动合同上并非注明的是必须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均可。由此可见,***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纯属编造,没有事实依据,且编造过程中错漏百出。3.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的第5条理由,认定***对公司账户及资料存在滥用的情况,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在上诉状中的**为虚假**。***在上诉状中称“取走账户的20000元是准备为济南分公司员工缴纳五险”(上诉状第4页第2-3行)纯属虚假**。在一审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这20000元是其自己的年前的奖金和工资,在银行的取款备注中备注的也是奖金,并且此笔款项在公司多次催要后于2020年3月29日返还公司。由此可见,***前后**不一致,多处虚假**。反而是书面证据证明其对保管的材料进行滥用。4.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的第6条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仲裁阶段前后表述不一致是正确的。就是在此上诉状中***也有多处表述不一致的地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在仲裁阶段其也主张是2018年6月2日,但是在一审阶段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主张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2日。显然是在公司提出其签订合同的时间2018年6月2日与当时发放工资的数额不一致,且当时工资是***本人计算的,其无法自圆其说后,又按照***制作工资表的时间改口说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6月2日,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5.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的第7条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是正确的。***在上诉状中的**与书面证据不符。***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是2013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其在上诉状中称在此之前还有一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延期到2015年,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补签的。(上诉状第5页第2段)但是若是真的补签,那也应该是从2015年开始补签,为何其提供的这份合同是2013年开始的呢,明显是虚假**。至于其**的“按照常识,劳动合同签订的工资不一定是实际发放工资”,可能是其对常识的理解有误,常识应当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若是工资有所调整,纵使不会变更合同也应当有工资调整的依据、文件、起码双方达成一致,本案中,完全是***一面之词,利用其工资和**一起核算且**已经去世的事实,企图用伪造的合同获取不法利益。**如其所说:“工资发放不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而是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那***为何又提供劳动合同,并且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中要求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支付工资?由此可见,明显是***在**去世后不愿继续在视点济南分公司工作,因此伪造了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高额的工资,公司自然不会同意履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虚假合同。由此,其便拒绝到公司上班,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获取非法利益。但是毕竟合同是伪造的因此错漏百出,与实际的履行情况不符,因此其多处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据此作出第三、四项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且有充足事实及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对视点济南分公司未违法解除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认为非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是2020年2月10日,分公司将其踢出微信群,为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是,踢出微信群是因为其在**去世后将**明显属于总公司为股东的山东艺路通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转出,并引起纠纷。[(2020)鲁0104民初6679号判决证实]公司才无奈将其踢出微信圈,但是公司负责人***多次以微信和邮件的方式要求其到公司上班,并且***也认可其继续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因此,不存在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至于上诉状中多次提到的***与**的离婚时间,这属于其个人隐私,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关于对一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视点公司未作答辩。 视点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视点济南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31日;2.判令视点济南分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3.判令视点济南分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工资12553元及2020年1月份工资3000元;4.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视点济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经营范围:从事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负责人为**,于2020年6月18日变更为***。**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离婚。2020年1月21日,**因病死亡。二、2012年5月1日,***入职视点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起,***与视点济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视点济南分公司为***缴纳2013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视点济南分公司向***实际发放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3000元、1386元、1386元。2020年2月10日,视点济南分公司将***移出公司的微信群聊。2020年4月21日,视点济南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将***的社会保险做减员处理。三、劳动关系解除后,***作为申请人,以视点济南分公司和视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视点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与视点济南分公司2013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视点济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000元;3.裁决视点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工资12553元,2020年1月份工资3000元;4.裁决视点济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7日垫付的报销费用700元;5.视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槐荫仲裁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视点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与视点济南分公司2013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视点济南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3.视点济南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工资12553元及2020年1月份工资3000元;4.视点济南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7日垫付的报销费用700元;5.***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视点济南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四、2020年3月5日,***从视点济南分公司的账户上取走现金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于2020年3月29日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一、诉讼过程中,视点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阶段**其于2019年5月办理过一次离职,之后因视点济南分公司无法继续管理,才又返回公司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还**其在公司的工作内容为财务、人事、办公用品管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日。***对此不予认可,称2019年5月视济南分公司是想让**和其都离职,但是其没有真正的办理离职,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让其办理离职手续,且在此期间没有断交社保也没有停止发放工资,只不过是公司不让其去了,让其把东西交出来,其只是交了一部分,包括公章,但是其从未离开过自己的岗位,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后来***管理不了,在这种情况下与其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0万,每个月发6000元,但是不让**去上班了。***为证明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为凭,并称合同是***给其的,章是***盖的,手写的内容是其本人填写的,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2019年6月2日;之前视点济南分公司签合同,都是其跟员工来签,办公室的工作也是其来做。该合同内容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从事行政部工作,年薪10万元,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剩余的扣除五险后年底发,当月工资在下月月底之前支付,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姓名、合同期限、岗位、劳动报酬的内容均为***手填。视点济南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份劳动合同,***临时将公司的公章交给***过,后期又交给***管理,该份劳动合同系其伪造,多处与工作实际情况相矛盾,并非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存在以下几点矛盾之处:1.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续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签订时间倒签5年之久,且与***主张的2013年9月5日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期不符,***自述劳动合同是在2019年5月之后签订,与载明的签订时间不符,且***有条件伪造劳动合同。2.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5月之前的工资均是***本人核算并报总公司山东艺路通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为3000元,此合同约定明显是虚假的,***作为工资核算人员,不可能将自己的工资故意做低。3.整个合同内容全部是***本人的字迹,没有其他人参与其中,***的工作又有机会自行加盖公章,因此可以推定为虚假合同。二、视点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及***向总公司申请发放工资的邮件截屏19页,证明***接手公司后为了省事儿将***和**两人的工资合计6000元直接做成***一人6000元,**的工资没有做,与***的一起发放了,并没有给***涨工资,且***的工作时间较少,实际到岗工作的时间每月只有几天,工作量没有增加,上涨工资不具有合理性,也可证明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邮件内容显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月工资为2400元,***的月工资为36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月工资为3000元,***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与***的月工资之和为6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其主张。三、视点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视点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3月31日多次要求***按时到公司上班,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按时打卡,不得旷工,但是***拒绝到公司上班,视点济南分公司没有辞退***,属于主动离职。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5日,***说“***:今天工商银行短信通知我公司账户从ATM机取现4笔,每笔5千共计2万元。因疫情期间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支付业务,请说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支取这个钱的目的及用途,并限期你在2020年3月8日前归还公司账户,逾期不返还资金将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的责任”,***说“唉!你们终于搭理我了,公司拖欠我的工资和奖金什么时候发?还把我从公司群里踢出来了,这是要辞退我吗?我问了好几次,你也不正面回答我,我也是被你们逼的没办法了才出此下策。让我归还可以的,你先把拖欠我的工资和奖金发给我吧”,***说“**账上的50多万是艺路通享的公款,你转到自己账上去这个钱也是要返还的。疫情影响回款,账上没有钱,大家都没有发工资,我们等疫情解除后复工,你私自取走的钱是公司给大家预存的社保扣费,请尽快返还,别影响大家的社保。另外,公司也没说过要辞退谁,你私自把公司的公户银行卡和你自己的劳动合同拿走,也是要还回来的”。2020年3月31日,***说“**,今天核算工资。你的工资扣除社保之后,实际发放3000元/月,1月17日公司放假,加上春节法定假期,合计1月份全勤,2-3月份放假不工作,按济南最低工资标准的70%,1980×70%×2=2772元。1-3月份工资合计5772元,没有问题,请回复,今天可转账”,***说“工资的数额不对啊,咱签的年薪10万,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这6000还不包括五险;12个月的五险15447,每月工资6000×12=72000,这样10万-15447-72000=12553;2019年还应发给我12553”,***说“你的工资实发一直是3000元/月,**实发工资也是3000元/月,你给北京公司报了这么多年工资表,应该很清楚自己的工资数额。**的工资,是你还是通知其他人来结算?记得带好手续。**在的时候,大家关系都不错,不能因为**不在了,就不认账吧,这样真不好”,***说“**的工资跟我没关系啊,我只要我的工资,每月发给我6000也不是一年半年了,咱说话要有依据的,我是凭合同办事”,***说“你是公司U盾、银行卡的操作员,你自己发的工资,你把**的3000工资发到你卡上也不能说你工资就是6000啊,公章合同在你手里,还不是你想怎么弄就怎么弄”“你私自做合同**谁也认不了,公司没有拖欠工资”……***说“公司拖欠我的工资三个月了,请先按合同足额发放,把这个事情解决了我再去上班”,***说“公司没有拖欠你任何工资,请准时参加工作,不得旷工。并积极配合提供**死亡证明用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视点济南分公司将其从微信群里移出,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视点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是北京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不能直接用于约束济南分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且该员工手册上没有相关的培训以及学习记录,并没有得到***本人的签字确认。根据常识可知,文件的符号旁边有一个红色的感叹号,不能证明***收到了员工手册,所以所谓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四、***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截图,证明2020年2月10日,视点济南分公司将***移出微信群,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视点济南分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2020年1月22日,**去世后,***在明知**卡上的款项为山东艺路通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私自取走50多万,在视点济南分公司知道此情况并多次交涉未果后,才不得已将***移除群聊,以免对团队的工作产生不利影响。之后一直到3月份,依然多次通过微信及邮箱要求其按时到岗上班,并没有辞退的意思。五、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原因,视点济南分公司称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3月31日,因为***通过微信邮件四次要求***按时到公司上班,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按时打卡,不得旷工,但***一直拒绝到公司上班,自此再未到公司上班。2020年4月份缴纳社保时公司管理层考虑到其拒绝到公司上班多日,最终决定保险减员。***不予认可,称解除时间是4月份,具体原因是视点济南分公司恶意大幅度降工资,剥夺工作岗位并将其移出工作群组,断交社保。认可实际提供劳动是到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视点济南分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注册成立,槐荫仲裁委裁决视点济南分公司与***自2013年9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与视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5月***是否办理过离职,双方在该问题上产生了争议,视点济南分公司主张该时间***曾办理过离职,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视点济南分公司仅提交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证明*****已办理离职,***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断缴社保,故该庭审笔录仅能证明该期间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发生过争议,但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已经明确解除,更不足以证明此后双方系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视点济南分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时间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视点济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对***提交劳动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视点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和***发送的邮件截图来看,2019年5月前,**与***的工资之和是6000元,2019年6月以后未显示**的工资,但发至***一个人账户中的数额也是6000元。2.2020年1月**死亡,***在发放该月工资时明确说明仅应向***发放3000元,且明确表明之前是将***和**的工资共计6000元发放至***一个人的账户上。3.在2020年3月份***与***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并未认可***个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而是称***与**共同的工资为6000元。4.***在视点济南分公司负责财务、人事、办公用品管理等工作,其也认可负责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其具备工作上的便利,且该劳动合同上没有***的签字,仅盖有公章。5.2020年3月***自行从公司账户上取走20000元后又归还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对其掌握的公司账户、材料存在滥用的情况。6.***在仲裁阶段称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日,而在本案诉讼阶段又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日,前后表述不一致,相反,视点济南分公司前后**保持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7.劳动合同显示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续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签订时间倒签5年之久,且双方并未自2013年11月起按照月工资6000元、年薪10万元的标准履行,而是自2019年7月份起,才出现向***个人账户支付6000元的情形,故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综上,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是视点济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履行存在众多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以该合同约定为依据,按照月工资6000元、年薪10万元的标准,要求视点济南分公司支付其2019年的工资12553元及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称2020年2月10日,视点济南分公司将其移出微信群,被变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及***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该时间虽然***被移出微信群,但并未与视点济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仍然提供劳动,且2020年3月,***还在微信中要求***到岗上班,故不能证明视点济南分公司变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视点济南分公司主张系***拒不到单位上班,自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31日***明确告知***准时参加工作,不得旷工,***回复说公司拖欠其工资三个月,要求按合同足额发放后再去上班。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依据该合同主张的2019年工资及2020年1月份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以视点济南分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拒绝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其提供了劳动,2020年4月21日视点济南分公司以***旷工、自行取用公司款项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视点济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视点济南分公司对***社保减员之时,即2020年4月21日。***要求视点济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于事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申请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视点济南分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7日垫付的报销费用7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与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3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7日垫付的报销费用700元;三、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四、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工资12553元及2020年1月份工资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箱截图打印件5张、***与***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载明:1.2015年12月25日,雁南飞(180000740@qq.com)给**(695679491@qq.com)发送命名为“工资五险”的邮件,附件名称为《季度奖金计算表》,其中包含***2015年4月-11月的工资及五险金额,**的工资栏系空白;2.2019年1月29日,***(57712300@qq.com)给***(rendongyan@viewteam.cn)发送命名为“济南年终绩效表(20190128)”的邮件,附件名称为《济南年终绩效表(20190128)》,其中包含***、**2018年1月-8月的工资金额。3.聊天记录中,***:“去掉了地税,社保时付过5万,剩余的给你打过去,请查收。”***:“亲,社保时打得5万**面有2万是**去年的工资,不应该算在这个报表里把?”视点济南分公司质证称:北京财务负责人称未单独发给过***邮件,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此邮件为真实,那么此邮件显示的信息**的工资每月都有,并非是其**的工资是空的,一月份、二月份工资为6000元,根据向公司了解,这两个月是***在做工资表时私自将**的工资提升至6000元,在3月份被发现后又变更为正常工资,**和***的工资自此均是合计金额为6000元。公司在3、4月发放工资中,虽然有工资表但并没有向**发放工资,因为将以前发放的工资扣除,而且此部分的工资与***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工资也没有关系。2015年的是其与**之间的邮件往来,并非是其与公司财务之间的往来,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时间也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记录核对,也没有具体时间,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二、视点济南分公司与***于2013年2015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视点济南分公司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视点济南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份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工作起止时间是2013年4月1日,一审中提交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2日,起始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两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此份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如果需要补签应是2015年11月开始补签,并非是2018年6月2日,也与其**的2019年6月2日没有关系,并且此份合同签订期间,负责签订合同的人为***,其完全有可能有空白合同,自行填写合同。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能证实***个人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视点济南分公司是否欠付***工资差额;二、视点济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作出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逻辑上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其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到岗上班系视点济南分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致,且***于二审庭审中**其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系视点济南分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的工资,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非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理由,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