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6679号 原告: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艺路通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已故)。 诉讼代表人:**,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艺路通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路通享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路通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2020)鲁0104民初215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二审(2021)鲁01民终1460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330228元;2.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利息(以3302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于2018年8月9日成立艺路通享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交易咨询服务。原告系艺路通享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39%。案外人**作为艺路通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后一直用其名下尾号为8380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代替艺路通享公司对外收取培训费。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突发疾病去世。被告作为案外人的前妻,双方早已离婚,明知其名下尾号8380号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内款项的所有权属于艺路通享公司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2日起通过银行取现、转账等方式多次提取款项共计330228元。原告作为艺路通享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在第三人成立后一直用其尾号为83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下文简称“8380卡”)代替第三人对外收取培训费用。根据**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流水记录来看,**的8380卡不仅作为公司收入、支持款项的银行卡使用,还作为其日常生活使用,案外人**多次从个人其他银行卡取钱作为公用,也曾使用8380卡购买午餐、零食、手机充值、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给其他主体支付款项。综上所述,案外人**的8380**在公私混用情况,被告不应因代替案外人刘堃(**与被告之子)、***(**之母)从案外人8380卡中取出330228元的行为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原告不能说明被告所取出款项是公司的公款,**去世后,被告接受其母亲的委托,从案外人**8380卡中取款,第一笔存入银行后,无法分清相当数额的金钱与该笔金钱的区别,原告亦不能说明其主张330228元是否特定为第三人所有,故原告不应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对第三人的支出远远大于其使用8380号卡的个人支出部分。案外人**在世期间,为保持第三人的顺利运营,多次使用其私人账户给8380卡作为公用,也曾多次为第三人顺利运行以私人名义向朋友借款、向机构贷款。根据案外人**的微信记录,其为第三人使用8380***支出200多万元的私人财产,而其使用8380元卡作为私用的支出远远小于该数目。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负有返还该款项的责任,望法院依法进行裁判,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 ***另补充辩称,被告取款属实,但是在**去世之后按照其生前的意愿和其父母的意愿进行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医院医疗费及亲友借款等。基于原告所诉的众多款项打入**账户前后,其账户内有多笔大额的钱款流动,不能认为被告取款就是原告诉状中列明的款项,自第三人成立以来,**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另外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我方认为原告不是不当得利利益受损人,不具备原告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艺路通享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视点公司提交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户口注销信息、取款凭证,***提交了离婚证、**的微信、支付宝及工商银行收支明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堃,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登记离婚。2020年1月18日,**因病住院,2020年1月21日死亡。 艺路通享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教学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教育咨询服务。其股东为**、**、视点公司。视点公司持股比例为39%。因**已死亡,**与视点公司推举**代表艺路通享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2020年1月22日,***从**尾号为8380的工商银行账户中,通过柜台支取现金304200元,通过ATM机取分四次取现共计20000元。2020年1月25日,***将上述账户中6028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以上共计330228元。2020年1月14日,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为19763.02元,1月20日上述银行账户的余额为379201.84元。***通过上取款及转账后,2020年1月25日**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为0.35元。***提交的艺路通享公司成立后至2020年期间,**微信收支明细及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工商银行账户除用于艺路通享公司收支款项外,还用于餐饮、停车、加油等消费,但个人消费金额相对于公用收支金额比例极低。***其未能举证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上述银行账户存在**的个人财产性收入及具体金额。 本院审理并生效的(2020)鲁0104民初1425号判决认定,***曾于2020年1月16日及1月17日共计向**8380号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6000元,用于向艺路通享公司支付培训费,并判决艺路通享公司承担76000元的返还责任。本院审理并生效的(2020)鲁0104民初6636号判决认定,***曾于2020年1月20日向**8380号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用于向艺路通享公司支付培训费,并判决艺路通享公司承担160000元的返还责任。本院审理并生效的(2020)鲁0104民初2154号判决认定,***曾于2020年1月18日向**8380号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培训费130000元,但该款项本院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与艺路通享公司无关,本院判决***向***返还上述培训费130000元。本院审理的(2020)鲁0104民初6894号案件,认定***于2020年1月12日向**支付培训费现金19800元,2020年1月17日向**尾号8380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用于向艺路通享公司支付培训费。该案本院判决艺路通享公司向***退还培训费59800元,并判决***在艺路通享公司在不能清偿该债务的范围内承担40000元补充还款责任。 视点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主体与艺路通享公司签订的协议,以佐证**尾号8380工商银行账户在2020年1月15日至1月20日期间入账的款项为相应主体交纳的培训费等其他公司应收款项。***对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称,其之所以自**账户取款,系接受**之母***的委托,为**治病及偿还债务。为证明其该主张,其在(2020)鲁0104民初2154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与***2020年6月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欠两人各20万元的借款已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未采信。 本院认为,视点公司作为艺路通享公司的股东,起诉***擅自从**银行账户取款的行为损害了艺路通享公司的财产权,其要求***向艺路通享公司承担责任。其该主张实际系基于***相对于艺路通享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其作为公司股东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更改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的取款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对其行为性质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账户中款项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院受理的多个起诉艺路通享公司的案件中,**尾号为8380的工商银行账户多次用于艺路通享公司收取培训费,或用于公司的开支或用于个人消费开支,但个人消费金额相对较小。因此,本院认定**该账户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的混同,且主要用于公司经营。2020年1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19763.02元,1月20日余额为379201.84元。***通过上取款及转账后,2020年1月25日的余额仅为0.35元。***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的该银行账户的进账款项存在**的个人财产性收入。在无其他证据可对2020年1月15日至***取款、转账期间的具体款项进行公私区分的情况下,除(2020)鲁0104民初2154号案件中认定的13万元款项为**个人收取的款项外,该账户内的其他财产应当认定为艺路通享公司的财产。***既非艺路通享公司授权取款人员,也非**继承人,其擅自取款的行为损害了艺路通享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对艺路通享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点公司作为艺路通享公司持股39%的股东,在***的行为损害艺路通享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艺路通享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艺路通享公司主张***返还的财产金额为330228元,但该款项中包含(2020)鲁0104民初2154号案件中确定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13万元,该13万元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剩余返还金额应为200228元。本院对视点公司超过该金额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另,(2020)鲁0104民初6894号案件,本院判决***承担40000元的补充还款责任,如其事后实际承担了该责任,亦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 关于利息。因***占有艺路通享公司的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其因此获益,且必然造成艺路通享公司相应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视点公司要求***赔偿艺路通享公司自起诉之日起200228元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艺路通享公司返还资金200228元【如***承担了(2020)鲁0104民初6894号案件中40000元的补充责任,则退还金额为16022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艺路通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00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承担了(2020)鲁0104民初6894号案件中40000元的补充责任,则计息基数变更为160228元】; 三、驳回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计3127元,由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由***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