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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4101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000000元及工程价款利息(其中以12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某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浙江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为生产车间,品检车间、检测中心基础、配电房、门卫、水泵房、室外总体、围墙土建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800万元。合同同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7%,并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多退少补);剩余3%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28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22年7月22日,被告浙江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35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6日已付款30000000元,发票开具423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3500000元,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10%支付结算,同时确认2020年1月30日为竣工时间。后原告又开具了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24年2月8日付款500000元,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系由被告上海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故被告上海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公司将其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8000000元,同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约定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7%,并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多退少补),剩余3%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28天内付清。 2.补充协议1份,证明2022年7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协商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35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6日已付款30000000元,发票开具4230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13500000元,按施工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10%支付结算,同时确认2020年1月30日为竣工时间。 3.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浙江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4.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开具给被告浙江某公司1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5.公司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浙江某公司系由被告上海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审核,具有真实性,且二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浙江某公司将位于浙江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为58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了付款周期: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7%,并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多退少补);剩余3%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28天内付清。 202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1份,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35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6日已付款30000000元,发票开具4230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13500000元;按施工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10%支付结算,直至付清(附合同付款条款复印件);本项目因甲方原因无法竣工验收,以五方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时间2020年1月30日为竣工时间(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 202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剩余发票金额为1200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浙江某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为500000元。 另查,被告浙江某公司系被告上海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独资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完成了结算,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故被告浙江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0元。现被告浙江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4年2月7日止;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76元,减半收取70038元,由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069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59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