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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巨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正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0320号 原告:东莞市巨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航空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MA40XPPYXM。 法定代表人:**1。 案件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东莞市巨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55647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647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856470元为限;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1294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需要交代的程序性问题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0)粤1972民初10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河南省正固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784234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8月20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双方签署《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编号:CF180802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CT500的高速精密钻铣攻牙加工中心设备14台,设备含16%税单价为136000元,含税总价为1904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合同价款190400元,余款1713600元分12期付完: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每月付1428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未付价款的5‰计收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价款,并按照全部逾期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价款,并以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所有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合同第四条关于设备交付约定了设备交货地点为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18号,被告公司现场。合同第六条关于货物验收,约定机器设备到达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负责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等按送货验收单记载的内容进行清点,并签署送货验收单;机器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原告应及时派人至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如对安装调试情况存在异议的,应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超过30日(以送货验收单签收日起算)尚未收到被告对安装验收提出的书面异议,则视为设备已正常交付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六条罗列了每台机器的随机配件清单。 原告提交的机床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机床综合判定结果为合格,被告的相关人员在检查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日。原告提交的送货验收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高速精密钻铣攻牙加工中心设备14台及相应配件,被告相关人员在收货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 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2020)粤1972民初1623号案件达成和解而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3600元、案件受理费1787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20000元,合计1856470元。被告自愿按照以下计划还款: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313600元,案件受理费1787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剩余货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分14期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的律师费自签订之日起分10期,每期支付10000元。即被告前10期每月需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后4期每月支付100000元。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洗付清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需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的20%的违约金。 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2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70400元,附言均为设备款。前述款项合计1904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 庭审时,原告称在签订案涉和解协议前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和解协议确定的总款项18564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即1556470元。但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应以1856470元本金,依据是《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以及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持有《机器设备买卖合同》、送货验收单、机床安装调试验收单、和解协议的原件,且不存在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在被告未抗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已于2018年9月3日完成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过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包括货款在内的款项共计1856470元,并且双方同意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原告确认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该陈述属于自认,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55647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5564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分期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原告依据《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以及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1日起,以拖欠货款185647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1856470元为限,因原告自认被告于和解协议签订前一天已支付300000元货款,故本院调整为,被告以1856470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155647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和以1556470元为限。 关于原告依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主张被告另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确定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且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以上***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已远超货款本金。故在已经以其他方式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超过货款本金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被告再按未付货款、受理费等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河南省正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巨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556470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正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巨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5647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155647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和以155647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巨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7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74元,被告负担3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