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2432号 原告: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华科技园A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鄢邑区渭丰镇定四村富定街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0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控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渭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交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渭南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交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257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4983.27元(从2021年12月14日起暂计2024年11月12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暂计为64983.27元),利息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0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09月30日、2021年12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总计625754元(合同价款80%)。2021年09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使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返款工程款6257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款项无果,原告要求被告以625754元为基数承担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利息的起算期间从2021年12月1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625754元工程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625754元工程款应抵消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25754元。除本案案涉合同外,2022年03月02日,双方还签订了《不锈钢检修爬梯等材料及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十天高速白泉段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不锈钢爬梯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完成,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在2022年04月25日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04月28日办理结算,制作并签署了《工程任务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225915.6元。至今,该工程已经完工两年半,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但原告仅支付了1375000元,目前仍拖欠被告工程款850915.6元。《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此外,2019年11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基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和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为625754元,而被告基于十天高速项目对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为850915.6元,显然双方之间存在互负同种类债务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的债权金额远大于原告的债权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本案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消权。抵消权行使后,双方互负的债务在625754元内消灭。在被告行使抵销权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丧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983.27元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行使抵销权后,本案原告诉请的债务及利息相应消灭。此外,本案所涉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双方既未约定,也不属于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强调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款项无果,不存在此项事实,其要求主张从2021年12月14日其计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双方互负债务,且债务同为金钱债务,亦不存在法定抵消的除外情形,故而被告可在本案诉讼中以抗辩方式依法行使抵销权。抵消权行使后,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消灭,原告陕西交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请求权基础,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返还工程款。请依法裁判。 第三人陕西渭南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交控公司成立于2003年07月11日,2022年08月08日在西安市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将原公司名称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又向公司变更为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09月29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42国道韦庄到汉村公路改建工程K0+323.70上跨桥,工程地点:陕西省242国道K0+323.70处,工程内容:包含上跨钢桥钢结构加工及安装、验收的一切工序,含施工详图设计、材料采购、下料、加工、喷砂、防腐、运输、安装、现场涂漆等所有完成本钢结构工程的工作,合同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法,暂定合同价782192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合同金额的40%,2.分包人厂内加工完成的,发货前,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合同金额的40%,3.工程全部完工,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合同金额的15%,4.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 签订合同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开始施工,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21年12月10日付款312877元,2021年12月13日付款312877元。共计付款625754元。 2021年09月29日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国道242韦庄至××村段××路××段××+323.70上跨桥,工程地点:陕西省国道242K0+323.70处,工程内容:包含上跨钢桥钢结构加工及安装、验收的一切工序等,合同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法,暂定合同价款782192元。因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于2023年03月将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达成和解,向其支付工程款686764元。 2022年03月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白泉分公司(发包人)与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白泉分公司船舶碰撞桥梁隐患治理三年行动桥梁助航标志工程合同。后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十天高速白泉段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 2022年02月25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人、甲方)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不锈钢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十天高速白泉段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不锈钢爬梯加工安装,工程地点:陕西省安康市境内,工程内容:包含不锈钢爬梯加工及安装、验收的一切工序,含材料采购、下料、加工、运输、安装工作。合同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法,暂定合同价款2075915.6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2.分包人材料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全部材料费金额1332925元,3.工程全部完后,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4.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2022年03月26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乙方)签订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受疫情影响,导致所需材料属特种钢材原料实际到场时间延误(3月23日全部到场),3月20日业主方要求本项目必须于3月31日主体结构完工。 2024年04月28日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2225915.6元,原告公司员工***在工程任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付款记录、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不锈钢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任务结算单、付款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陕西省渭南路桥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一致,庭审中原告陕西交控公司、第三人陕西渭南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由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施工均认可,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23年03月因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提起诉讼,陕西渭南路桥公司也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因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开工前应支付部分工程款,虽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对陕西交控公司向其支付的625754元工程款认可,但其辩称,案涉款项可以与陕西交控公司欠其的工程款进行抵消。又因陕西交控公司与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的另一工程即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与案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且关于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认识不一致,案涉证据无法查清该工程付款情况,故案涉债务不具备抵消的条件,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京鑫旭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257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21年12月14日起对625754元按同期LPR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对违约责任未做约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工工程款62575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7元,由被告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