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渭南路桥公司付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渭南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渭南路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案外人进恒公司无任何关系。××路桥公司的关系***不知情,因渭南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需要机械设备,项目部负责人***联系***洽谈租赁事宜,***如约提供设备,施工完成后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机械名称处载明***羊角压路机,据此***与渭南路桥公司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另在2021年***起诉渭南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基于与***同一被告且同一法律关系,为了诉讼便利和节约成本,***“搭乘”了***的起诉,但两项权利并不存在包含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所起诉租赁费包含在案外人进恒公司的结算中。2.一审对***提交的证据采信正确,对证据证明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认定错误。该结算单是***的款项,而不是进恒公司的款项,租赁合同主体是***和渭南路桥公司。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渭南路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向***出具的结算单,是对租赁***机械工程设备及产生租赁费用数额的确认,一审认定***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并非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系渭南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不认识***,也未要求***提供任何设备。 渭南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渭南路桥公司与***没有租赁关系,从未要求***提供设备,在案涉项目中,渭南路桥公司仅与进恒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仅用过进恒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至于***签收的结算单,渭南路桥公司认可,但设备是进恒公司提供的。之前案外人***就同一事实起诉***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渭南路桥公司提供了和进恒公司的租赁合同,法院告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所以***撤诉,撤诉后进恒公司给***出了一份委托书,让渭南路桥公司将租赁款支付到***名下,当时渭南路桥公司向***支付了100000元,***给***支付了30000元,现在诉争的两份条据就在***诉***案件中包括着,一审已查清这一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渭南路桥公司向***清偿机械租赁费10133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13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由***、渭南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渭南路桥公司中标渭南高塘至阳郭公路临渭段改建工程。2018年6月21日,渭南路桥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为项目部副经理。2018年7月1日,渭南路桥公司与进恒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出具工程结算单7份,所涉机械租赁费用共计485362元,其中包括案涉机械设备两张结算单(合计101331元)。后进恒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渭南路桥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将上述485362元机械租赁费用向案外人***支付。2021年10月24日***收到渭南路桥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100000元。其中30000元,***向***支付。现***以剩余71331元尚未清偿为由向***及渭南路桥公司主张。另查明,***曾以上述7份工程结算单共计485362元为诉讼标的,以***为被告,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并出具(2021)陕0526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即合同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当然,合同的约束力是有限度的,即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渭南路桥公司与进恒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该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该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系渭南路桥公司与进恒公司,***并非该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系渭南路桥公司渭南高塘至阳郭公路临渭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本身具有出具相关工程结算单的权限,其出具结算单并签名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并非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与渭南路桥公司及***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曾起诉***485362元,包含***本案所涉101331元,进恒公司已将该部分机械租赁费用与渭南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该部分机械租赁费用向渭南路桥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手续,向案外人***支付。***收到其中100000元后,向***支付30000元。综上,***与渭南路桥公司及***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无合同相对性,故***诉请渭南路桥公司及***向其支付案涉机械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保全费73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租赁机械不是通过进恒公司提供,而是直接租赁给渭南路桥公司,其委托***要款,现撤回委托直接要款。***、渭南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渭南路桥公司和进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其他人无关,设备是进恒公司提供的。 本院认为,***出庭证言中“进恒公司要求***提供机械设备、***起诉***时将***的账一并起诉、结算单由***出具、撤诉时收到100000元、委托支付中包括***的款”的证言能够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由其直接租赁给渭南路桥公司、现已撤回对***的委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渭南路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机械租赁费及逾期利息。***主张渭南路桥公司向其付款的依据是渭南路桥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向***出具的两份工程结工单,其中对***羊角压路机的使用天数及费用进行确认。因渭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进恒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案外人***曾另案起诉***要求支付的租赁费中包括***案涉费用,而在该案撤诉后,***案涉费用已包含在××路桥公司的结算中,进恒公司已就结算费用向渭南路桥公司出具了向案外人***支付的委托支付手续,渭南路桥公司已实际向***支付了部分费用,***也向***支付了30000元,故对渭南路桥公司诉称其与***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其仅与进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诉称其与渭南路桥公司存在直接租赁关系,在***撤诉并向其支付30000元后***已撤回向***的委托,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渭南路桥公司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