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333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已退休,户籍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现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1月入职被告新城某某公司,后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线务员,主要负责为中国电信汉阳分局提供代理维护工作,2024年4月原告年满60周岁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在职期间,原告勤勉尽责,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依法依规全面的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亦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长期且稳定的劳动关系。然原告的劳动合同自签订后便由被告收回,未保留于原告处。2024年4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12月起才开始缴纳。被告长期拒不履行社保缴纳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因社保缴纳年限及工资基数偏低,致使退休待遇大幅度降低,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社保补缴事宜,至今未收到有效回复,原告无奈聘请律师以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及退休人员的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具状诉之,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城某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原告提出这个时间的劳动关系。认为原被告之间是2016年12月-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新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综合布线、智能化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等。
***入职新城某某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主要负责为中国电信汉阳分局提供代理维护,新城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了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工作证,***于2021年3月初申请离职,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2024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
新城某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3月止;武汉某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于2024年8月2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确认***与新城某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新城某某公司向***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该委认为***年龄已超过60岁不符合受理条件,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4】第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银行交易流水(2010-2021年)、社会保险明细(1995-2021年),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新城某某公司对与***自2016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其虽无法提供交易明细中对方户名,但***系从2012年7月6日在某某银行水果湖营业所开户,自2012年8月30日起于每月月底有一笔金额3000元左右、摘要为“工资”的转账,交易机构至2014年4月30日为武汉市水果湖邮政支局,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基本为武汉市水果湖营业所,2016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武汉市支行,该转账具有连续性、支付形式存在同一性和延续性,与***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推定***与新城某某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已于2021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日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新城某某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于***主张确认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权聘请律师,其要求新城某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以及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