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1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城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入职新城某某公司,后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线务员,主要负责为中国电信汉阳分局提供代理维护工作。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形成长期且稳定的劳动关系。然***的劳动合同自签订后便由新城某某公司收回,未保留于***处。2024年5月,1964年5月出生的***年满60周岁,可以办理退休。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新城某某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保,导致***在领取退休待遇时,因社保缴纳年限及工资基数偏低,退休待遇大幅度降低,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遂于2024年7月向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201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与新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欲提交给社保稽查部门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双方自2012年7月起至2021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期间。***在办理退休手续前,没有查询个人社保缴纳情况的法定义务;且***不知晓自己十年前的社保缴纳情况,属于合理情况。因此,本案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即2024年4月。***在得知新城某某公司未依法给自己缴纳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保后,立即向人社局、东西湖区劳动仲裁委,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包含仲裁、起诉在内的维权措施,不应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新城某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新城某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新城某某公司向***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综合布线、智能化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等。***入职新城某某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主要负责为中国电信汉阳分局提供代理维护,新城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了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工作证,***于2021年3月初申请离职,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2024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新城某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3月止;武汉黄金口某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于2024年8月2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确认***与新城某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新城某某公司向***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该委认为***年龄已超过60岁不符合受理条件,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4】第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城某某公司对与***自2016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其虽无法提供交易明细中对方户名,但***系从2012年7月6日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营业所开户,自2012年8月30日起于每月月底有一笔金额3000元左右、摘要为“工资”的转账,交易机构至2014年4月30日为武汉市水果湖邮政支局,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基本为武汉市水果湖营业所,2016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武汉市支行,该转账具有连续性、支付形式存在同一性和延续性,与***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推定***与新城某某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已于2021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日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新城某某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于***主张确认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权聘请律师,其要求新城某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以及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主张其在202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新城某某公司欠缴其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其申请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新城某某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关注、监督新城某某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以及代扣代缴义务。因此,***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属于其应当及时知晓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知晓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故其因新城某某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至迟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主张。然而其至2024年才就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申请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在新城某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下,驳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