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终5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城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中路88号3-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四支沟(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费顺达顶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元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新城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湖北费顺达顶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新城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已经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核实,并综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未对事故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裁判,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退还上诉人武汉市新城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