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27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通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深圳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7770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某通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05.0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第三人某某通信公司计划将秭归县两河镇、沙镇溪镇的通信管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同意承接。2015年5月,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6月,原告接到第三人通知后开始进场施工,期间原告负责了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等全部工作,被告作为中标人未进行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02821.06元,而被告向原告代付工程款341016元,尚余61805.06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使用多年,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1.2016年2月2日由某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某某通信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包含秭归县两河镇、沙镇溪镇通信管道建设),经秭归某公司推荐由原告作为两河镇、沙镇溪镇通信管道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某某工程公司与其协商达成分包协议,收取总项目的12%作为管理费,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2.原告承接的项目为总工程的第一批、第二批施工项目,经审计公司审计,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除税价总计379391.25元(第一批189118.07元、第二批190273.18元)。依据某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的招投标文件,某某工程公司需缴纳税率为11%的增值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是含税价421124.29元。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按照税后金额379391.25元进行结算;3.原告属于个人承接项目,结算时不愿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拒绝向税务局申请开具发票(3%增值税、0.35%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合计3.35%),某某工程公司需另外缴纳代开发票费用,所以与原告按照税后金额379391.25元进行结算时,扣除12个点的管理费45528.10元后,还要减掉代扣税11184.74元,最终结算金额应为322688.01元,某某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41016元,实际超结18327.99元。
第三人某某通信公司述称:1.原告未对某某通信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某某通信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某某通信公司按照含税金额421124.29元与某某工程公司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分包了该项目第一批和第二批工程的施工。截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通过垫付材料运输费、委托付款、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6次向原告打款共计341016元。
2019年3月,第三人委托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第一批施工项目审定金额为189118.07元,第二批施工项目审定金额为190273.18元,共计379391.25元。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被告需为第三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最终第三人按照含税金额421124.29元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认为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所以按照除税价379391.25元与原告办理结算,扣除12%的管理费以及代扣税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1026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原告以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证据不足于庭后撤诉。庭审笔录中载明:原告陈述与被告对于管理费有口头约定,但原告认为提点12%过高没有同意。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为1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在宜昌设有项目部,并由其担任现场负责人,负责主材调度、配送以及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即原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证实被告公司***到过现场几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费用明细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宜昌管道建设工程结算表汇总、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中标人将第一批与第二批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属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缴纳税金问题。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招投标文件,被告需缴纳税率为11%的增值税,原告承接被告部分工程项目,该笔税费应作为项目建设必需的成本支出,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作为个人施工,没有开具相应税票,被告代原告缴纳支出的3.35%代扣税,在与原告办理结算时理应一并扣减。
2.管理费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是被告作为中标人,指派公司员工***担任现场负责人,负责主材调度、配送以及工程质量验收、结算、协调等工作,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一定程度上履行了管理职责,本院酌定被告以原告承接项目审定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
3.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承接的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除税价379391.25元,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据该审定金额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扣减3%管理费以及3.35%代扣税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5299.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1016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283.90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计付时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1428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283.9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8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元,由***负担518元,某某工程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