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1994号
原告:***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办公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正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路检验检疫局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航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航天北路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正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典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成都航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典公司给付原告鹏鑫兴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1743971.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工程款1743971.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期;2.第三人***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鹏鑫兴公司与正典公司签订《采购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鹏鑫兴公司使用正典公司资质参与***司通信塔工程项目投标及具体实施中标工程(鹏鑫兴公司在诉讼中更改称“不是借用资质,是正典公司在***司投标并中标,鹏鑫兴公司负责中标工程的实施和协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正典公司在收款的次日超10日内扣除管理费全额支付给鹏鑫兴公司。目前所有铁塔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正典公司还欠付上述铁塔工程的工程款约1743971.6元。***兴公司多次催要,正典公司拒绝支付。***司作为铁塔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正典公司辩称:1.鹏鑫兴公司所称的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存在冲突,两份协议项下内容均为遂宁地区,实际履行的那一份合同需***兴公司或航鑫公司进行证明;2.遂宁地区的业务在2017年4月已完成,而正典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3.正典公司支付条件为鹏鑫兴公司或航鑫公司提供足额发票,而本案中相关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供相应发票,且正典公司在遂宁地区已支付完毕;4.遂宁地区有六座铁塔是正典公司在***鑫兴公司和航鑫公司后,由于相关方未按期整改,正典公司自行整改,花费人工费及材料费约34万元:5.正典公司无故卷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前期费用4万元(后期按减损金额10%计算),且正典公司可能因该起诉向***司支付律师费13万元,前述费用均应***兴公司或航鑫公司承担;5.通过正典公司与***司暂时账目往来,***司尚有98000余元未支付,该费用不具备支付条件。
第三人***司述称:1.***司与正典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正典公司作为***司的供应商,提供塔材及安装服务,鹏鑫兴公司直接向***司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正典公司拖欠鹏鑫兴公司合同款与***司无关;2.即使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鹏鑫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司已向正典公司支付全部塔材款,鹏鑫兴公司要求***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航鑫公司述称:1.鹏鑫兴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有效的合同主体是航鑫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正典公司(甲方)与鹏鑫兴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内容为******市分公司采购及安装工程;乙方负责承担中标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和协调工作,甲方扣除资质使用管理费后的所有工程款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参与的项目投标乙方不再参与;甲方参与投标并中标的项目,后续由乙方完成工程协调和具体实施工作的项目,甲方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收入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中标项目施工期限、资金结算期超出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则自动延续至该项目执行完毕及款项完全结算时自然终止。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款项结算采用与***司“背靠背”结算方式,即***司付款给甲方,甲方扣除资质使用管理费后,在收款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乙方;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参与通信塔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的,甲方按***司在线商务平台报价总额的9.4%(含资质使用管理费及税费)“背靠背”扣除资质使用管理费后,按甲方在***司在线商务平台的报价(产品裸价+运保费+安装费+17%税金)的90.6%确定为乙方的铁塔产品销售价,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司支付批次结算项目(工程)款项开票通知后,甲方向乙方传递开票通知复印件,同时通知乙按约定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款项支付给乙方。
《采购合作协议》(2017年5月10日)的附件《合作单位收款说明公函》载明:发函单位鹏鑫兴公司,收函单位正典公司;发函载明时间2017年4月27日;该司由**、**发、江**、***和***入股组成,从2016年8月15日起原与所有合作单位及收款全部转入我司,其余四位股东可以大胆放心地投资,所以航鑫公司专门给贵司于此前写了收款授权书;***公司法人***与我司法人**从2016年8月15日起原***单位及航鑫公司所有在贵司收款全部转入我司账户。***、**等在公函处签字按印。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采购合作协议》、《合作单位收款说明公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本院确定当事人之间争点如下:
一、关于鹏鑫兴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状态
正典公司辩称,其与鹏鑫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航鑫公司所签订的相关采购协议相冲突,两份采购协议项下内容均为遂宁地区。而航鑫公司则述称鹏鑫兴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1.鹏鑫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与正典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正典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均称,航鑫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合同,即便述称所实,从航鑫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而鹏鑫兴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3.《采购合作协议》(2017年5月10日)的附件《合作单位收款说明公函》,该函显示的发函单位鹏鑫兴公司,收函单位正典公司,该函上有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鹏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4.鹏鑫兴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2018年1月26日),虽然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但证据与前述证据能够起到适度印证,同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由他人履行。综上,本院确认鹏鑫兴公司与正典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鹏鑫兴公司与航鑫公司如因案涉工程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则应另行依法解决。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合同性质方面。本院认为,在鹏鑫兴公司与正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资质方面的使用,及约定“甲乙双方款项结算采用与***司‘背靠背’结算方式,即***司付款给甲方,甲方扣除资质使用管理费后,在收款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乙方”,从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以资质使用为主要内容,其处理上应与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差异。
关于合同效力方面。本院认为,鹏鑫兴公司与正典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市分公司采购及安装工程”,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参与通信塔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的”,当事人相关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问题
本院认为:1.鹏鑫兴公司与正典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虽然无效,因案涉项目已经验收,且当事人不能主张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对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将参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2.在《采购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约定“采取与***司‘背靠背’结算方式,即***司付款给甲方,甲方扣除资质使用管理费后,在收款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乙方”,因此本案中***司对合同款项的确定,对当事人之间结算具有实质影响;3.庭审中***司陈述合同项下金额为2858525.91元,(正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陈述合计收到遂宁地区商务平台订单款2858525.91元),相关资料显示施工站点为39个,而在鹏鑫兴公司所提交施工“站点明细”(复印件)显示由其施工的站点为31个,按鹏鑫兴公司所述的相关工程总金额为2481215.78元(未包括所述的26个站点的二次搬运费93048.72元及扣除管理费)。而正典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付款证据显示:2018年9月20日***兴公司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20日***兴公司转账487901.48元、2017年12月26日***兴公司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11日***兴公司转账80万元、2017年6月5日***兴公司转账201232.7元及2018年2月7日通过**向***转账39万元(同时提交鹏鑫兴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仅上述金额2579134.18元(不含当事人争议的于2017年1月23日向***所转217211.03元)。鹏鑫兴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给付涉及到其他项目。本案认为,按当事人陈述,相关主体之间存在有其他的交易,但本案处理受不诉不理原则限制,仅能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处理纠纷,在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存在特殊的抵充顺序的情况下,仅就正典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付款情况,就案涉合同纠纷,鹏鑫兴公司诉请给付款项,本案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就相关纠纷另行一并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6元,由原告***鑫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