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303民初4181号
原告: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9年3月8日、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担保协议》《三方调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我公司法人陈某经过清产核资,支付120万元对价,从原公司法人***手上受让公司股权,并在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某甲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负责处理。我公司将原有行政、财务印章收回,专人保管,我公司所有对外加盖公司印章必须经过我公司领导审批同意方能登记使用。2019年3月8日、3月15日,因被告***与被告***借款纠纷,被告***、***和***私下协商签订《担保协议》和《三方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偿还被告***借款本息,我公司为债务提供担保,并加盖了私刻的我公司印章。被告***与***隐瞒整个签订协议及诉讼过程,转移债务,恶意损害我公司的利益。且被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担保协议》依法无效。被告***与***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授权***和***签订《担保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且被告***明知协议加盖的虚假公司印章,恶意*起诉讼,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鄂0303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3月8日,被告***与被告***及原告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三方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配合***和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十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尾款;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将用向十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回的工程款中的剩余款项偿还***向***的借款本金。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在工程款到达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帐上七日内壹次性清偿***本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2019年3月15,被告***与被告***及原告某乙公司再次签订《担保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主持审理的(2018)鄂0303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中***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十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后立即自觉完成***对***债务清偿义务。***积极配合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解决十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的结算”。
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依据2019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签订的的《三方调解协议》和《担保协议》,要求原告某乙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我院以《三方调解协议》和《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为由,作出(2019)鄂03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债务款项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2019年11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三方调解协议》和《担保协议》。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方调解协议》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为由作出(2019)鄂030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乙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鄂03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某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9年3月8日、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担保协议》《三方调解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21)鄂0303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告因同一事由对判决已*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重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出理新证据,即鉴定***在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9年3月8日、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担保协议》《三方调解协议》无效,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三方调解协议》及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已经经本院(2019)鄂030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撤销《三方调解协议》及《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且本院(2019)鄂03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三方调解协议》及《担保协议》的效力,并判决原告某乙公司履行《三方调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原告某乙公司要求确认《三方调解协议》及《担保协议》的效力,即因同一事由对判决已经*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现又以新证据能推翻原判决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依法经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提起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十堰市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