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24民初2970号
原告:浙江科星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693548152),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王泗洲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钰恒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352573427K),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新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科星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设备公司)与被告**市钰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恒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星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恒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星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6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一体式温度变送器、密封隔膜式压力变送器等总计186件产品,共计货款23064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6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钰恒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科星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物资托运单、快递单、客户之间的聊天记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情况,所购货物款额合计230640元,及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钰恒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证据送货单、物资托运单、快递单、客户之间的聊天记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原告当庭**等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明确,在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钰恒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科星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640元,并以1806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计1956.5元,由被告**市钰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