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

西安鑫纯兴物资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8107号 原告:西安鑫纯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浩华北郡中区8-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8FAJ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永康巷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040571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鑫纯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鑫纯兴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鑫纯兴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3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803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的损失为10035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日,被告基于紫阳县汉五镇跨汉江大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和盘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单价5270元的直径12螺纹钢30吨,单价5090元的直径25螺纹钢80吨,单价5480元的直径12盘螺80吨,合计总价1003700元(含税价):先预付全额货款,然后发货;被告授权***、***行使履约职权等。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于被告,且先后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8月15日向被告交付总计1003700元的12张发票,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8月1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欠付货款8037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一直未果。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全额货款发票,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安康智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智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智宇公司及其法人***负责紫阳县汉王镇跨汉江大桥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即使案涉合同已履行,承担合同责任的实际主体应当是智宇公司及其法人***,其是实际施工人和用工人,而非被告。二、原告现有证据存在诸多伪造疑点,无法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若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根本不具备付款的前提与基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无法提举案涉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紫阳县汉王镇跨汉江大桥工程在钢筋、水泥、劳务、设备租赁等项目上所产生的费用已严重超预算,且钢材规格型号也不符。智宇公司及***与他人有伪造合同套取工程款之嫌疑,故请人民法院详查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综上,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承担责任主体,且原告举证不足,且存在伪造嫌疑。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单,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中20万元的发票及回执单无异议,对剩余部分不认可,但2022年8月15日的回执单与被告认可的回执单均由***与***签字确认,购销合同中明确注明“被告授权***与***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的各项职权”,来账凭证及结算单与发票及回执单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承诺书、情况说明等,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购买乙方物资用于紫阳县××镇跨汉江大桥,购买物资分别为:螺纹钢(直径12)、单价5070元、计划数量30吨,合计158100元;螺纹钢(直径25)、单价5090元、计划数量80吨,合计407200元;盘螺(直径12)、单价5480元、计划数量80吨,合计438400元;共计1003700元(含税价)。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甲方提前7日通知乙方),数量以项目现场计量机计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先预付全额货款,然后发货。甲方授权***、***行使履约过程中各项职权:其中***负责收货、质量检验、签署材料对账单,接收乙方提交的供货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负责前述结算单据,材料对账单,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 2022年4月7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注明“数量无误,***”,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与购销合同一致。 2022年4月14日,***、***共同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合计20万元整。 2022年8月15日,***、***共同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合计803700元整。 2022年8月17日,原告与***结算确认紫阳县汉王镇跨汉江大桥项目应付材料款1003700元,下欠8037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材料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系案外人智宇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回执单及支付凭证之间相互印证,***与***作为被告履行购销合同的代理人,二人在职权范围内与原告形成的结算单及发票回执单,对被告依法有效,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下欠货款8037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结算时间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下欠材料款结算之日)、利息支付标准为2022年8月份LPR的1.3倍(即为4.745%),故被告应以下欠货款80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抗辩案涉购销合同不具备付款的前提与基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鑫纯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3700元,并以货款80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支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西安鑫纯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