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4976号
原告:江苏智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珠江路西延2-39。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山,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永,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智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尧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明、周浩,被告伊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山、张恒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暂定,具体以法院司法审计为准)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000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承包被告发包的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倪园村土地开发项目,原告己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己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后,被告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予以确认。因被告迟迟不能对工程款予以结算,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伊庄镇政府辩称,根据项目规划方案,工程费用约350000元,因金额较小,故采用了邀标的方式,后原告以99000元的标价中标。原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完工,且挖掘出了与工程无关的石头并进行变卖。为了验收,被告又找到其他人完成了项目。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为鉴定金额扣除招投标时确定的工程造价352000元加上中标价99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伊庄镇政府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编制的铜山区伊庄镇倪园村(一)土地开发项目规划方案,将开发项目工程采取邀标方式后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原告智尧公司。2017年12月28日,原告智尧公司和被告伊庄镇政府签订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倪园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为工程量清单中所含内容,合同价款为99000元,总工程工期要求为30日历天。合同第十条约定:2.合同按工程竣工后经区级国土部门检验合格拨付总额的50%,市局、省厅国土部门检验合格后拨至总额的9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两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再予以拨付。第十一条约定,1.承包方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工程的,将以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每日减工程施工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2018年9月6日,被告伊庄镇政府向原告出具竣工说明,内容为:工程于2019年9月6日已经全部竣工,经综合评定该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标准,为合格工程。且我镇并负责对该项目的一切责任。智尧公司的人员和机械可以退场。关于工程结算由施工方按全部实际工程量作出决算书,经有关部门审计核定后,伊庄镇政府保证在30天内,于2018年10月6日前付清。并且测绘公司出具现场标高图一份,由施工方存档。
2018年9月18日,经被告伊庄镇政府确认,原告施工的石方总挖方为20426立方米。
2018年9月26日,原告委托的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土石方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为2732136.78元。
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1.石方挖掘及运输费用;2.土方回填费用。关于土方回填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720立方米,单价50元/立方米,为3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石方挖掘及运输费用,原告申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日,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苏0312法司鉴委字第4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岩石类别按软质岩计算,鉴定金额为1555848.42元。(二)岩石类别按较硬岩计算,鉴定金额为1918818.44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尽管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个建筑企业的人力、管理、技术、财务控制等情况千差万别,各自的建造成本也各不相同,应以企业个别成本为依据,综合建筑市场平均成本予以判断成本价,但本案原告以9.9万元中标,无论如何都是远低于国土部门编制的规划方案涉案工程价款35万余元,更远低于原告实际施工造价,应认定为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对此,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因上述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且原被告一致认可以鉴定意见书中分别根据软质岩和较硬岩的岩石类别测算出工程造价的平均数作为石方挖掘及运输的工程造价,为1737333.43元;一致认可土方回填的工程造价为360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773333.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723333.43元。被告抗辩鉴定意见书中石方的运输单价过高,鉴定人员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工程价款中352000元限额内按中标价990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结合竣工说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6日前付清,故本院支持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智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333.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7333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172333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723333.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付清之日;且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智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204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懋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朱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