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427民初404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牛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案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81元,超出部分的1056元应予退还。剩余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