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100。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不存在超额收款,须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问题。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2022)辽06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仅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结算的部分工程项目款项,但被上诉人拖欠凤城区域工程款仍有200余万元未付,该判决书中也论述了未结算工程事宜。而且580号案件论述本身就存在问题,全部都是按照被上诉人单方说法认定的,没有上诉人的确认。为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都不存在上诉人返还款项的问题,相反,被上诉人有200余万拖欠款项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付款。二、双方是在内部施工协议框架内进行合同履行,履行部分有结算完成也有未结算完成情况,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过程付款去论述是否超付、是否返还的问题,应该在最终付款全部核算完毕后去综合认定是否超付。201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施工工程项目包括丹东(凤城)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履行了诸多工程施工项目,是否超付应按照总合同履行情况去看,不能断章取义去论述超付以及返还款项问题。三、一审法院论述的超付属于哪个项目,因何种原因超付,没有依法查实,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裁判有误,应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郑州华润公司辩称,(2022)辽0682民初580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履行判决中的工程款项或者同其他工程抵顶,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无奈依据580号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退还的款项起诉,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
郑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51198.59元及利息(利息以51198.5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3日为:2034.65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53233.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凤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郑州华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凤城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由郑州华润公司施工。从2011年开始,***以承包单位沈阳大区第一施工队负责人身份施工郑州华润公司的燃气安装工程。2013年8月25日,原告郑州华润公司与丹东项目部第一施工队(***)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施工工程项目:丹东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协议约定:***负责本项目劳动用工管理,根据郑州华润公司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人员,确保所需人数,负责支付工人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不得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结算标准: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10%(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作为对***进行结算的标准等。2015年2月5日,原告郑州华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凤城项目部第一施工队(负责人:***)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项目名称:凤城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二、项目范围:市政管网、庭院管网、户内安装及工商业用户工程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上述协议签订后,***开始在凤城地区承建燃气工程。经双方对账,已结算63项工程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493702.21元(3536077.5元-42375.29元),原告已付被告3567329元(3609704.29元-42375.29元),实际超付工程73626.79元。结算的63项工程,均有工程结算书,有被告***签字确认。***与郑州华润公司、凤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2022)辽06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73626.79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利息22428.20元,原告实际超付被告工程款51198.59元。***与郑州华润公司尚有多项工程未结算,***已经提起诉讼并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辽06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已经结算的63项工程,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51198.5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有多项工程未与被告及时结算,如果结算,本案所涉款项自然予以抵顶,不存在被告还需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就双方未结算的多项工程分别单独提起诉讼,且原告主张该款在振安区欠付款予以冲抵未获被告同意,原告有理由对本案所涉款项提起诉讼。故被告的抗辩观点,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1198.59元;二、驳回原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540元。
二审中,郑州某公司提供赵某的起诉状三份、(2024)辽0682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22)辽06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到的三项未结算工程,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说明上诉人已经按580号判决履行。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580号判决提及的未结算数是三项大工程,但还有将近100万元的材料垫付问题,在580号判决后,上诉人对包括上述三项大工程在内的未结算的五项工程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目前三项大工程诉讼正在审计中,尚未出具生效裁判文书。材料垫付100万问题也没有进行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框架合同,应按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及垫付事宜进行统算,而非在过程性就部分项目进行计算,因为过程性的数据不是最终确认生效的数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1198.59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辽06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该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扣除利息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支付了工程款51198.59元,因双方存在多项工程款已付或未付的问题,上诉人已分别提起诉讼,上诉人认可在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并未提出将该案工程款51198.59元扣除或与其他欠付工程款项抵顶。虽然上诉人提出(2022)辽0682民初580号判决错误,不能作为返款依据,但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未被依法撤销前,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确认的超付工程款数额,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仍存在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未付,在未最终全部核算完毕的情况下,本案不应返还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项工程款纠纷,其已分别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