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3776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新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江门公司”)与被告江门新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某公司”)、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江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162.33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3日,被告施工队挖断原告位于某某大道通信线路,造成原告损失合计70162.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后变更其第1项诉求的金额为50870.69元。
被告新会某公司答辩认为,一、我司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燃气管道铺设工程由我司发包给郑州某公司施工,涉案的通信线路是郑州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故郑州某公司是实际侵权人,相关侵权责任应由郑州某公司承担。二、郑州某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司在涉案燃气管道铺设工程前已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批设计方案和报建图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前没有被告知,也没有发现涉案地段存在通信线路,实际上不能也不可能预见原告的通信线路埋在涉案地段。三、原告对于本次通信线路被挖断的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责任。我司向规划部门了解,原告在铺设涉案地段的通信线路时没有任何规划报建记录,故我司提交规划报建时,审批部门并没有提示线路的迁改事宜。可见,涉案地段的通信线路属于违建。另外,在通信线路埋设现场,原告没有做任何地下埋线的警示或者提示标志,导致郑州某公司无法发现地下存在通信线路,可见原告对本次通信线路被挖断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损失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表,在没有其他客观依据的情况下,法庭应当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郑州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抢修事实的存在,因此我司不认可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与案涉工程施工不具有因果关系。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通信线路被破坏,更无证据证明抢修事实。原告无法提供抢维修合同、抢维修使用材料采购记录等过程文件,仅凭单方陈述无法认定存在损失。2.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为案涉工程施工所致,因此不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材料过程均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错误,属于无效鉴定。1.根据法律规定,现场勘查是司法鉴定的必经程序,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勘查,在未查清损害事实及损害因果关系就做出鉴定结果属于鉴定过程错误。2.原告申请鉴定后并未提供其抢修过程中抢维修合同,且无法提供抢维修使用材料采购记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信光缆施工或抢修需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安排具备操作资质的人员进行,但鉴定机构在是否存在抢修事实都存疑的前提下,仅凭市场查价就作出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三、该通信线路属于违建且没有做任何的地下埋线的警示或提示标志,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1.原告在铺设涉案地段的通信线路时未进行规划报建手续,涉案地段的通信线路属于违建,导致新会某公司在提交规划报建时,政府审批部门无从得知施工地下存在通信线路,更没有提示线路的迁改事宜。2.原告没有对通信线路做任何的地下埋线的警示或提示标志,导致我司及某公司均无法发现地下存在通信线路。因此,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四、案涉项目是我司合法分包给了某公司,具体施工任务由某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主体错误。我司从新会某公司承揽的案涉燃气建设项目后,与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体施工任务由某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向我司主张权利主体错误。五、我司在安排某公司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及报建图纸进行,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该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司安排某公司严格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及报建图纸进行,在整个工程项目的报建图纸施工路线上没有显示地下铺设有通信线路;在施工现场地面上,也没有发现任何的地下埋线的警示或提示标志,因此施工人员不能也不可能预见原告的通信线路埋在涉案地段。故我司及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关安全管理职责,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错误。某公司作为郑州某公司承接新会某公司的新会高压燃气管线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某公司与郑州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要求,严格按施工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某公司在新会某公司提供的图纸中案涉地段并未标记地下有通信线路,某公司执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未按照规范及设计对其通信线路进行施工及保护,对案涉地段的通信线路被挖断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损失责任。根据《GB51158-2015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和《GB51171-2016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规定:线路穿越允许开挖路面的公路或乡村大道时,应按设计要求采用塑料管或钢管保护……再按设计规定采用铺砖或水泥盖板保护。……埋式电缆上方应加覆盖物保护,并应设标志。根据设计图集《05X101-2地下通信电缆敷设》直埋电缆、光缆的地构图规定,直埋电缆、光缆应设置砖或保护板,并对砖的排列方法及保护板采用预制混凝土板均有相关要求。由此可见,原告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及设计图集规定的进行施工,未设置保护设置及标志,导致其通信线路被挖断。因此原告对案涉地段的通信线路被挖断存在重大过错。三、因原告原因导致新会某公司所提供的图纸中对案涉地段通线线路未标注,对案涉地段的通信线路不能预见。根据新会某公司答辩状陈述新会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于施工前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批设计方案及报建图纸,并未被告知案涉地段存在通信线路,通过规划部门了解原告在案涉地段的通信线路没有任何报建记录。原告也未在案涉地段设置警示或提示标志。导致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地段的通信线路不能预见。四、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原告所提交的损失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表,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主要依据为原告的工程预算表,某公司认为法院应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五、根据新会某公司与郑州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某公司收到的资料中并未显示案涉地段存在地下管线,因此本案不应由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严格按施工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在本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23年6月,新会某公司与郑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会某公司将新会高压燃气管线一期(双水门站—某)工程发包给郑州某公司。郑州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3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郑州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施工。
2023年8月13日11时许,某公司在使用勾机作业过程中挖断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某某大道侧埋于地下的属于原告的光缆,造成相应地区通信线路中断。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进行抢修,于当日维修完毕。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由此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某江门公司对通信线路抢修工程申请司法鉴定,广东某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双水镇亚太大道通信线路抢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870.69元,某江门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会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郑州某公司,郑州某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新会某公司并非挖断通信光缆的侵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新会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新会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郑州某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有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郑州某公司亦并非挖断通信光缆的侵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州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郑州某公司亦不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司是挖断通信光缆的施工单位,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故此义务是施工单位应尽的法定安全生产义务。虽然新会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报建图纸》,但该许可证只是向地方自然资源局审批报建,符合报建条件不等于可以免除其法定注意义务。2.从公安调查笔录和某江门公司提供的抢修照片可知,挖断通信光缆的地方位于某某大道侧的绿化带上,某某大道是某某镇墟通向某(广东)有限公司的主干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主干道的两侧绿化带有可能埋有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基于法定安全生产义务,在施工期间应保持高度注意、谨慎,合理采取挖掘措施。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现场情况可以在挖掘前采取探测有无地下管线或其他的防护措施,但某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挖断通信电缆存在过错,起主要原因力,因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江门某公司来讲,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埋有通信光缆线路的地面设置标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起次要原因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某公司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水镇亚太大道通信线路抢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870.69元。经审查,其一,事故发生后基于抢修的急迫性,江门某公司有能力自行维修,其未委托第三方处理、没有抢修合同并不影响鉴定结论。其二,鉴定机构已经就是否开挖勘验的事宜提前告知当事人,考虑到通信线路已经修复,破坏性勘验会带来一定严重影响,重新开挖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且不符合绿色环保的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分析充分,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结合某公司和某江门公司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由某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70%即35609.48元。某江门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0000元,按照上述比例,由某公司向某江门公司赔付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赔偿工程维修费用35609.48元及鉴定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77元(原告已预交777.03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321.53元,被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24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5.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