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8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 上诉人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为766213.8元及利息)。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剥夺了某甲公司的正当权利。庭审前某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无法向某甲公司送达原告的证据,某甲公司在书记员组织的庭前会议质证时发现案涉工程并非位于惠济区的工程,于是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法庭正式庭审前提交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并未对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回复,更未出具管辖权裁定,坚持由其进行审理,剥夺了某甲公司的正当权利,明显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所有工程项目均不在惠济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1.本案涉诉工程位于郑州市**环,行政区划为郑州市管城区、二七区等,均不在惠济区行政区划内。故惠济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2.某乙公司起诉的所有工程项目均不存在施工费用,双方亦未签署施工合同,双方在案外项目上签署的《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与某乙公司诉状中自诉的所有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且案外项目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某乙公司主张依据该《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权,明显不当,某甲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仍依据与本案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的《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作出判决,属于管辖权滥用,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某乙公司起诉的所有工程项目均不存在施工费用,上述项目仅存在租赁费用,双方签署了《钢板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也存在纠纷,某乙公司亦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4)豫0102民初10339号】,目前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相关付款责任,故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若甲方需乙方继续施工,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内容理解错误,该内容是指在“大河路-江山路交叉口”项目超出约定的“工程数量暂定乙方施工钢板桩190(钢板型号:12米/根)共计2280米”以外需增加的工程量,即如果“大河路-江山路交叉口”项目上所需要的钢板桩数量超出2280米,则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某乙公司涉及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参照该《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执行。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条款理解错误,且按照与本案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的《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作出判决,明显错误。3.案涉项目某甲公司已经按照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民初10339号生效判决书足额支付了租赁费和机械设备台班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重复承担支付费用严重侵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利息无任何依据。案涉工程的钢板桩使用量一直存在争议,这也是某乙公司在中原区人民法院与某甲公司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目前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涉及的设备、机械租赁费用均予认可。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完成了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欠付某乙公司的所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重复支付费用并承担利息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明显错误。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申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某甲公司一审期间于2024年7月20日签收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至8月7日法庭调查时才提出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某甲公司显然已超过十五日答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阐述了管辖依据,某甲公司该项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量,也认可其向甲方申报的价格高于某乙公司的价格(包含管理费、税费等),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核算出涉案工程款金额为766213.8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完全推翻一审陈述的行为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28日交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自2020年9月29日起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第四,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施工费用仅存在租赁费用明显系虚假陈述,与其庭审中陈述相悖。且在其主张已经履行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书中,其答辩称涉案《钢板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质上为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其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关于选择东南四环土顶管钢板桩专业施工单位及价格的请示》《关于东南四环土顶管钢板桩及设备租赁的请示》《关于东南四环土顶管钢板桩租金的请示》,反而能够证明了涉案工程既存在施工又存在租赁,某甲公司两次陈述明显矛盾且虚假,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对其虚假陈述进行处罚。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深圳某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深圳某某公司已提供2019年-2023年已审财务报表,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财产、人员相互独立,不存在人员、业务和财产混同。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7667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1673.97元(以7667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自2024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3.深圳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乙方、施工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一份(未显示签订时间),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改迁工程-大河路;工程地址为大河路江山路交叉口;工程数量暂定乙方施工钢板桩190(钢板型号:12米/根)共计2280米,若甲方需乙方继续施工,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开工日期2019年3月27日(暂定),竣工日期2019年4月1日(暂定),合同总历时5天,乙方于2019年3月27日前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合同价款:工程费用叁拾壹万壹仟叁佰玖拾壹圆陆角捌分(小写311391.68元)。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某乙公司提交的《钢板桩使用明细表》显示:序号1,工程名称郑州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南四环,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过郑新快速路土顶管工程西侧,规格12米、数量83根;序号2,工程名称郑州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南四环,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过郑新快速路土顶管工程东侧,规格12米、数量60根;序号3,工程名称郑州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南四环,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过某某汽车东侧厂门口土顶管工程,规格9米、数量55根;序号4,工程名称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南四环,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过紫荆山南路西侧道路土顶管工程,规格12米、数量50根;序号5,工程名称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南四环,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过紫荆山南路土顶管工程东侧,规格9米、数量60根;序号6,工程名称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南四环,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经南八路,规格9米、数量55根;序号7,工程名称次高压,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航海路南侧连接段,规格9米、数量76根;序号8,工程名称次高压,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航海路北侧连接段,规格9米、数量50根;序号9,工程名称郑州市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南四环,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过十七大街,规格9米、数量70根;序号10,工程名称郑州市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东四环,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过航海路、设备及材料进出场。该明细表下方手写部分载明“使用量已核。***、***、***。”某乙公司提交的数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与该《钢板桩使用明细表》上所载工程名称、施工使用钢板桩所在位置名称、规格及数量相对应。 另查明:1、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2、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量部分已履行完毕,双方曾口头协商由某乙公司继续施工。某乙公司陈述其计算方式,根据案涉《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价及总量计算出钢板桩每米的价格,每米的价格为136.58元(311391.68÷2280),据此计算每根12米钢板桩施工的价格应为1638.96元(136.58元/米×12米),每根9米钢板桩施工的价格应为1229.22元(136.58元/米×9米)。据此计算案涉工程款为766213.8元{12米[(83根+60根+50根)×1638.96元=316319.28元]+9米[(55根+60根+55根+76根+50根+70根)×1229.22元=449894.52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某乙公司提交的《钢板桩使用明细表》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并称其公司向上家甲方申报的价格中因包含管理费、税费等,高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价格。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4年年初协商签署《钢板桩使用明细表》,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 再查明,某甲公司企业信息显示深圳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本案审理中,深圳某某公司提供该公司2019年-2023年已审财务报表,某甲公司提交2023年年度财务报表,证明某甲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财产、人员相互独立。 又查明,原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已经交付投产。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口头协商由某乙公司继续承接某甲公司位于的四环快速化高压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南四环郑新快速路西侧土顶管坑项目,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某乙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问题,某乙公司根据《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钢板桩使用明细表》推算钢板桩每米的单价,某甲公司也认可其向甲方申报的价格中高于某乙公司的价格(包含管理费、税费等)。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钢板桩使用明细表》中工程量予以认可,经核算,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为766213.8元,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某乙公司主张被告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已经交付投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某某公司提供该公司2019年-2023年已审财务报表,某甲公司提交2023年年度财务报表,证明某甲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财产、人员相互独立,没有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故对某乙公司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庭审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也约定,“若甲方需乙方继续施工,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后口头协商参照施工地点位于惠济区的上述合同中的价格继续履行,施工地点跨区域,可以看做原被告合同合作的整体延伸;而且某甲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由该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213.8元及利息(利息以766213.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1.87元,某乙公司负担1120.8元,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7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约定,“若甲方需乙方继续施工,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后双方口头协商后续施工参照位于惠济区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继续履行,案涉施工地点跨区域,可以看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合作的整体延伸,而且某甲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某乙公司根据《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钢板桩使用明细表》及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出钢板桩每米的单价和总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某甲公司对《钢板桩使用明细表》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8日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2.14元,由上诉人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205********,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中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95212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