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赵某、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82民初673号 原告:赵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28号-100,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安县依龙镇丰林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凤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凤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郑州公司)、凤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凤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5232.15元及利息(暂定)161486.2元(以462934.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便于立案利息暂定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数额为1614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赵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499378.45元及利息(以49937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审计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4年原告与某郑州公司就丹东市区域(含凤城)燃气施工工程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范围包括市政管网工程、庭院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及工商业用户,具体由原告负责施工。某郑州公司按照管理费8%或10%的标准进行扣除。其中2012年6月11日某郑州公司将《辽宁凤城山水逸墅二期天燃气管道工程》施工事宜交由原告赵某负责。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就该工程最终结算数额迟迟不予原告进行确认。经原告赵某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56491.28元,某郑州公司截至本次起诉前已累计付款155610元,剩余款项435232.15元(已扣除管理费)至今未付,经了解核实,凤城某公司至今也没有向某郑州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郑州公司辩称:根据凤城某公司所出具的初步结算书计算,山水逸墅燃气工程答辩款为278650.24元,已经支付赵某155610元,仅欠付121240.24元。但该款未包含材料核销,待材料核销后才能确定最终数额。按照我司与原告赵某签订的协议约定,我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扣除10%相关税费后支付赵某,案涉工程等工程款项我司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扣除费用后及时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赵某。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6日才做出结算审核,初步结算款为307611.38元,我司应付276850.24元,已经支付赵某155610元,仅欠付121240.24元。上述款项未包含材料核销,需要凤城某公司进行核销后裁定最终确定数额。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第十条规定,只有在我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才能对赵某付款,而该工程因我司至今未收到建设单位及凤城某公司结算剩余款项,不具备向赵某支付条件,所以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我司并未拖欠或迟延支付赵某款项,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待凤城某丙支付剩余款项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凤城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其次,我方并不拖欠某郑州公司任何工程款。我方无任何的过错。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凤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郑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凤城某丙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二、承包方式:主材及设备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承包辅助材料(包施工)。单项工程工期要求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或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为准。四、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文件施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单价的确定按照华润燃气常规工程计价标准—综合单价1.2版(2012)乘以中标报价系数(即1.35)确定的合同综合单价执行,以确定完工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所得处的数值累计之和作为项目结算金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小于5万元的工程,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凭凤城某丙燃气工程部、监理、行业主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并开具发票,一次性付工程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无利息)。工程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施工完成50%以上时,施工单位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凭监理和凤城某丙燃气现场代表签发的进度报告,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价工程款70%(单项工程进度款只支付一次)。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凭凤城某丙燃气工程部、监理、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并开具发票,付至工程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无利息)。 2012年2月16日,被告某郑州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凤城项目部第一施工队(负责人:赵某)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项目名称:2011年—2012年沈阳某成员单位民用户、中压干(支)管及工商业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二、项目范围:按甲方与沈阳某成员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三、项目地点:沈阳某成员单位经营区域内。四:项目实施期限: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五、项目实施要求:1、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各单项工程工期:根据建设单位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六、甲方的权益与义务:1、负责向乙方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向乙方进行合同交底;……3、负责按本协议约定进行与乙方的各项结算;4、负责委派项目部经理按公司相关考核标准对乙方的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七、乙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按上述第五条要求进行合同项目内各单项工程的具体实施,对未按要求施工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及罚款处理等承担全部责任;……八、结算标准: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8%(含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作为对乙方进行结算的标准。……被告某郑州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赵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内部协议变更条款,将结算标准的扣除比例由8%变更为10%。结算款由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按上述第八条结算标准对乙方进行结算变更为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按上述第八条结算标准对乙方进行支付。协议变更前由公司先垫付的工程款,从后到账的工程款中扣除再按上述标准支付。 协议签订后,赵某开始在凤城某辽宁凤城某工程承建燃气工程,2015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某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量、工程总价包括涉案工程的材料用量进行全部鉴定。因案涉工程资料原件由被告凤城某公司保管,被告凤城某公司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件,二被告同意以原告赵某递交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予以鉴定,遂本院依据原告赵某提交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予以鉴定。 2024年11月5日,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2024】辽06委字第0068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辽宁凤城某工程已鉴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18623.19元。辽宁凤城某工程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236365.26元。争议项目说明:(一)乙购材料费用:1、乙购材料费用,因项目领料统计单无三方签字,甲方意见:工程量确认单无明确写明乙购材料均甲供。施工方意见:依据项目领料统计单计算乙购材料工程量,项目领料统计单未体现的材料均为乙方采购,故列为争议项目。2、依据委托单、工程量确认单、项目领料统计单(无三方签字和盖章),核算乙购材料工程量;3、依据质证资料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013年10月~2015年10月份发布的信息价,取平均值计入;4、无信息价按市场价计取。争议项目包括:1、埋地PE管安装、地上无缝钢管安装、各类保护性套管安装、支架;2、PE管件安装、钢制管件安装、阀门安装、其他、户数安装;3、确认单001、签证002。针对该鉴定,被告凤城某公司提出异议:1、部分审核工程量大于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图量;2、部分计取重复;3、部分套取计价标准子目不对;4、工程量计算有误。申请鉴定人高某、徐某出庭接受质询。针对被告凤城某公司提出的埋地PE管安装中(1.1、1.2、1.3、1.5)存在异议。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地上无缝钢管安装中2.3存在异议,被告凤城某公司认为书面意见中工程量确认单位650.4米对此我司予以更改按照审理图纸为650.4米。鉴定人员回复:工程确认单上的工程量为669.7米。被告凤城某公司对各类保护性套管安装中的3.3存在异议,被告凤城某公司认为书面意见中工程量确认单为36米对此我司予以更改按照审理图纸为36米,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被告凤城某公司提出支架4.1存在异议,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被告凤城某公司对PE管件安装中1.4提出异议,被告凤城某公司认为书面意见中工程量确认单为55个对此我司予以更改审理图纸为55个,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被告凤城某公司对PE管件安装中1.6-3.7均存在异议,被告凤城某公司认为书面意见中工程量确认单为de110管件34个,de6330个我司予以更改按照审理图纸de110管件34个,de6330个计算。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被告凤城某公司对钢制管件安装项下2.7至3.0,对阀门安装项下3.4至3.5,对其他项下的4.4至4.11,对户数安装项下的5.1存在异议,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其中4.4-4.8向不存在重复。乙购材料部分工程造价总计236365.26元。原告赵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郑州公司与被告凤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赵某与被告某郑州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竣工交付使用,应当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经过鉴定,辽宁凤城某工程已鉴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18623.19元,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乙购材料部分,因原告赵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甲方代表滕某签名并加盖凤城某丙工程部印章,监理代表***签名并加盖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且在诉讼中对案涉鉴定检材我院在组织质证时原、被告均同意案涉检材以原告赵某递交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予以鉴定。虽然二被告认为该乙购材料部分未在领料统计单中体现,不认可该乙购材料造价,但该乙购材料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凤城某公司亦未在我院指定期间提供原告到其处领取材料出库单据,亦未提供保管帐中进销存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乙购材料部分工程造价236365.26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9月17日,内部协议变更条款,将结算标准的扣除比例由8%变更为10%,虽然原告对管理费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变更协议后已按10%比例扣除管理费,且已支付的工程款亦按照10%比例扣除管理费。因此对原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本案中本院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某郑州公司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凤城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为654988.45元(418623.19+236365.26),被告凤城某公司已给付被告某郑州公司工程款155610元,故被告凤城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654988.45元-155610元)×90%即499378.45元×90=449440.61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449440.61元及利息(以44944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449440.61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凤城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49440.61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1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6671元,由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