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女,丹东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郑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丹东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郑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工程款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丹东华润公司欠付429111.817元属于计算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司法鉴定报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46663.93元,丹东华润公司已付款602885.72元,因此丹东华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43778.21元(1146663.93-602885.72),一审法院认定丹东华润公司欠付429111.817元属于计算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约定的结算标准是:华润计价标准2.0版0.8516系数,但一审法院仅认可10%,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进度款与结算款支付、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等具体的管理行为,为工程施工提供了帮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管理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等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2.上诉人与***存在长期合作,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关于2016年丹东华润常规年度合同项目对应结算标准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其中包含***班组),第八条约定:劳务分包模式工程(2016年7月6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开工的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工商业用户工程结算标准是:华润计价标准2.0版0.8516系数。本案工程于2017年开始施工,应按照上述标准执行。本案中涉诉项目未最终结算的根本原因是二被上诉人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即使存在剩余款项未支付,也应由丹东华润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以收到的款项为基数,按照约定的0.8516系数,扣除上诉人已付款503228.71元的方式计算上诉人应向***支付的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11月18日起承担利息无任何依据。(一)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处于不明状态且工程款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上诉人与***属于持续合作关系,前期所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均约定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对乙方进行支付。申请付款时的要求:1、申请项目中间付款时,***需提交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进度证明;2、申请结算款时,***需提交竣工资料、结算文件;3、***应按照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催要合同价款,未按约定完成催款(以到账为准),上诉人将不予支付后期协议价款等。从该约定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要求是上诉人在收到丹东华润公司款项后对***付款;程序要求是***向上诉人提交相关付款申请并提供进度证明、竣工资料、结算文件等。但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最终工程款数额不明,且***并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也未及时向丹东华润公司催要相关款项。丹东华润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因项目未结算,未支付结算款,上诉人也在收到丹东华润公司进度款后及时足额向***支付,不存在拖欠或者迟延支付情形,因此本案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工程款数额仍存在争议,不应计算利息。(二)本案上诉人与***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本案中上诉人与***约定了付款时间,且付款时间未成就,依法不应适用本条法律裁判,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丹东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郑州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64313.75元及利息(暂定)82490.99元(以66431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开始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丹东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某郑州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丹东华润公司与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丹东华润公司将丹东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丹东市区域内,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方式:主材及设备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承包辅助材料(包施工)。单项工程工期要求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或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为准。本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文件施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小于5万元的工程,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凭丹东华润燃气工程部、监理、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并开具发票,一次性付工程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无利息)。工程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施工完成50%以上时,施工单位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凭监理和丹东华润燃气现场代表签发的进度报告,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价工程款70%(单项工程进度款只支付一次)。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凭丹东华润燃气工程部、监理、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并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付工程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无利息)。2013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丹东项目部第一施工队(乙方)的代表与华润郑洲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丹东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项目范围:市政管网、庭院管网、户内安装及工商业用户工程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项目实施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及强制性条文标准要求,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建设单位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第八条结算标准: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10%(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作为对乙方进行结算的标准。关于税金的特别说明:协议签订后,施工地如有税政调整,新增开票税金一律由乙方负责。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10%(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对乙方进行支付。申请付款时的要求:1、申请项目中间付款时,乙方需提交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后附表格);2、申请结算款时,乙方需提交竣工资料、结算文件;3、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催要合同价款,未按约定完成催款(以到账为准),甲方将不予支付后期协议价款等。2017年4月26日,被告丹东华润公司将丹东市大鹿岛市政天燃气管理工程(赵)委托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施工,后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14日,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3228.71元。被告丹东华润公司已给付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款602885.72元。经原告申请,丹东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2024]造鉴字第006号《丹东市大鹿岛市政天燃气管道工程(赵)(工程编号DD17H004)鉴定报告》,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关于丹东市大鹿岛市政天燃气管道工程(赵)鉴定报告的意见回复》,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46663.93元。原告认可按工程款总价数额的10%向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丹东华润公司与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燃气工程项目委托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转包是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任务全部交由第三人施工,或者将工程进行肢解以后,各自分包给多家单位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间的合同行为系无效。虽然该合同行为无效,但因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丹东市大鹿岛市政天燃气管道工程(赵)(工程编号DD17H004)鉴定报告》、《关于丹东市大鹿岛市政天燃气管道工程(赵)鉴定报告的意见回复》,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46663.93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给付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的管理费114666.393元(1146663.93元×10%),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31997.537元。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3228.71元,即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28768.8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本案中该院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应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丹东华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为1031997.537元,被告丹东华润公司已给付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工程款602885.72元,故被告丹东华润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429111.817元(1031997.537元-602885.7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管理费标准偏低的抗辩意见。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等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且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实施了具体的管理行为,故对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对管理费按10%予以扣除,仅是依据原告对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0%给付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管理费的认可,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对应扣除管理费事实的自认和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华润郑州建设公司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因原告认可给付管理费的行为未损害国家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该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8768.829元,并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29111.81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鉴定费28977.31元,共计34611.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97元,由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14.3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某郑州建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丹东某公司欠付429111.817元计算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案涉工程经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1146663.93元,某郑州建设公司已给付赵某工程款503228.71元,一审法院扣除赵某认可的10%费用后,判决某郑州建设公司应给付赵某工程款528768.829元,并无不当。因赵某作为原审原告对一审判决丹东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29111.817元范围内对赵某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且某郑州建设公司与丹东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部分本案尚未涉及,故对某郑州建设公司主张丹东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43778.21元的问题,本院不予调整。
二、华润郑州建设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结算标准应按“华润计价标准2.0版0.8516系数”计算,一审法院仅认定10%错误问题。从华润郑州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看,双方的结算标准和工程款支付是华润郑州建设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10%(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向***支付,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认定华润郑州建设公司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按10%扣除后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华润郑州建设公司该主张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郑州建设公司应否向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某郑州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且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计算利息。经审查,如按某郑州建设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履行,赵某收取工程款完全依赖于丹东某公司对某郑州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而丹东某公司与某郑州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排除赵某主要权利条款,系将付款风险及施工经营风险完全转移至赵某处,在此情形下,赵某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原则,某郑州建设公司的该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应视为某郑州建设公司与赵某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并无不当。
某郑州建设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审批单,因该材料不影响本院在以上论述基础上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某郑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8元,由上诉人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