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甲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凤城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100。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郑州公司)因与上诉人凤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某公司)、被上诉人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上诉人凤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凤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进行司法鉴定且认定工程款数 额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凤城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出具了初步结算书,不应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工程凤城某公司已经出具初步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某郑州公司应付赵某金额为276850.24元,因该金额未包含材料核销,待材料核销后才能确定最终数额,现某郑州公司已经向赵某支付155610元 进度款,在完成材料核销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在未扣除材料核销费用情况下,某郑州公司也仅欠付121240.24元。凤城某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书认定金额是明确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应按照约定以该意见为基础进行审理,若赵某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需指出异议之处及异议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由法庭进行裁决,而非直接对全部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凤城某公司欠付449440.61元属于计算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654988.45元,凤城某公司已向某郑州公司付款155610元,因此凤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499378.45元(654988.45-155610),一审法院认定凤城某公司欠付某郑州公司449440.61元属于计算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某郑州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起承担利息无任何依据。(一)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处于不明状态且工程款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属于持续合作关系,所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均约定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凤城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对乙方进行支付。申请付款时的要求:1、申请项目中间付款时,赵某需提交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进度证明;2、申请结算款时,赵某需提交竣工资料、结算文件;3、赵某应按照某郑州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催要合同价款,未按约定完成催款(以到账为准),某郑州公司将不予支付后期协议价款等。从该约定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要求是某郑州公司在收到凤城某公司款项后对赵某付款;程序要求是赵某向某郑州公司提交相关付款申请并提供进度证明、竣工资料、结算文件等。但本案工程未经结算手续,最终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且被赵某并未按照约定向某郑州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也未及时向凤城某公司催要相关款项。凤城某公司仅向某郑州公司支付进度款,某郑州公司也在收到进度款后及时足额向赵某支付。因项目未结算,凤城某公司未支付结算款,某郑州公司不存在拖欠或者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形,因此本案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工程款数额仍存在争议,不应计算利息。(二)本案某郑州公司与赵某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本案中某郑州公司与赵某约定了付款时间,且付款时间未成就,依法不应适用本条法律裁判,不应计算利息。 凤城某公司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第一个判项。 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凤城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项,改判:凤城某公司在欠付某郑州公司工程款449440.61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赵某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凤城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49440.61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表述不准确。1、经司法鉴定,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无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18623.19元,有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36365.26元,即工程总造价为654988.45元。在扣减已付工程款155610元后,凤城某公司总欠某郑州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99378.45元。2、赵某与某郑州公司二者对管理费负担的标准约定为总额的10%,即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某郑州公司欠付赵某的工程款总额为(499378.45元×90%)449440.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凤城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449440.61元范围内对赵某承担清偿责任,对利息部分不负清偿责任。另外,该判项中表述的“利息”,究竟是以哪个数额为基数、按什么标准计算、从何时为计算起点以及计算至何时结束等均未作出明确表述,无法实际执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郑州公司述称,对除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49440.61元以外的事实予以认可,我方认为工程款应为499378.45元。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郑州公司、凤城某公司给付赵某工程款435232.15元及利息(暂定)161486.2元(以462934.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便于立案利息暂定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数额为1614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郑州公司、凤城某公司承担。诉讼中,赵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某郑州公司、凤城某公司给付赵某工程款499378.45元及利息(以49937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郑州公司、凤城某公司承担;3、本案审计费由某郑州公司、凤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凤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郑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凤城某丁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二、承包方式:主材及设备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承包辅助材料(包施工)。单项工程工期要求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或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为准。四、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文件施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单价的确定按照华润燃气常规工程计价标准—综合单价1.2版(2012)乘以中标报价系数(即1.35)确定的合同综合单价执行,以确定完工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所得处的数值累计之和作为项目结算金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小于5万元的工程,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凭凤城某乙、监理、行业主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并开具发票,一次性付工程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无利息)。工程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施工完成50%以上时,施工单位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凭监理和凤城某丁燃气现场代表签发的进度报告,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价工程款70%(单项工程进度款只支付一次)。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凭凤城某乙、监理、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并开具发票,付至工程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无利息)。2012年2月16日,某郑州公司作为甲方与赵某凤城某甲(负责人:赵某)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项目名称:2011年—2012年沈阳某成员单位民用户、中压干(支)管及工商业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二、项目范围:按甲方与沈阳某成员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三、项目地点:沈阳某成员单位经营区域内。四:项目实施期限: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五、项目实施要求:1、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各单项工程工期:根据建设单位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六、甲方的权益与义务:1、负责向乙方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向乙方进行合同交底;……3、负责按本协议约定进行与乙方的各项结算;4、负责委派项目部经理按公司相关考核标准对乙方的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七、乙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按上述第五条要求进行合同项目内各单项工程的具体实施,对未按要求施工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及罚款处理等承担全部责任;……八、结算标准: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8%(含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作为对乙方进行结算的标准。……某郑州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赵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内部协议变更条款,将结算标准的扣除比例由8%变更为10%。结算款由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按上述第八条结算标准对乙方进行结算变更为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按上述第八条结算标准对乙方进行支付。协议变更前由公司先垫付的工程款,从后到账的工程款中扣除再按上述标准支付。协议签订后,赵某开始在凤城某辽宁凤城某工程承建燃气工程,2015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赵某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量、工程总价包括涉案工程的材料用量进行全部鉴定。因案涉工程资料原件由凤城某公司保管,凤城某公司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件,某郑州公司、凤城某公司同意以赵某递交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予以鉴定,遂该院依据赵某提交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予以鉴定。2024年11月5日,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2024】辽06委字第0068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辽宁凤城某工程已鉴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18623.19元。辽宁凤城某工程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236365.26元。争议项目说明:(一)乙购材料费用:1、乙购材料费用,因项目领料统计单无三方签字,甲方意见:工程量确认单无明确写明乙购材料均甲供。施工方意见:依据项目领料统计单计算乙购材料工程量,项目领料统计单未体现的材料均为乙方采购,故列为争议项目。2、依据委托单、工程量确认单、项目领料统计单(无三方签字和盖章),核算乙购材料工程量;3、依据质证资料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013年10月~2015年10月份发布的信息价,取平均值计入;4、无信息价按市场价计取。争议项目包括:1、埋地PE管安装、地上无缝钢管安装、各类保护性套管安装、支架;2、PE管件安装、钢制管件安装、阀门安装、其他、户数安装;3、确认单001、签证002。针对该鉴定,凤城某公司提出异议:1、部分审核工程量大于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图量;2、部分计取重复;3、部分套取计价标准子目不对;4、工程量计算有误。申请鉴定人高某、徐某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凤城某公司提出的埋地PE管安装中(1.1、1.2、1.3、1.5)存在异议。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地上无缝钢管安装中2.3存在异议,凤城某公司认为书面意见中工程量确认单位650.4米对此我司予以更改按照审理图纸为650.4米。鉴定人员回复:工程确认单上的工程量为669.7米。凤城某公司对各类保护性套管安装中的3.3存在异议,凤城某公司认为书面意见中工程量确认单为36米对此我司予以更改按照审理图纸为36米,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凤城某公司提出支架4.1存在异议,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凤城某公司对PE管件安装中1.4提出异议,凤城某公司认为书面意见中工程量确认单为55个对此我司予以更改审理图纸为55个,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凤城某公司对PE管件安装中1.6-3.7均存在异议,凤城某公司认为书面意见中工程量确认单为de110管件34个,de6330个我司予以更改按照审理图纸de110管件34个,de6330个计算。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凤城某公司对钢制管件安装项下2.7至3.0,对阀门安装项下3.4至3.5,对其他项下的4.4至4.11,对户数安装项下的5.1存在异议,鉴定人员回复意见为我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其中4.4-4.8向不存在重复。乙购材料部分工程造价总计236365.26元。赵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郑州公司与凤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赵某与某郑州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竣工交付使用,应当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经过鉴定,辽宁凤城某工程已鉴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18623.19元,该数额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乙购材料部分,因赵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甲方代表滕某签名并加盖凤城某丁工程部印章,监理代表***签名并加盖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且在诉讼中对案涉鉴定检材该院在组织质证时某郑州公司、凤城某公司均同意案涉检材以赵某递交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予以鉴定。虽然某郑州公司、凤城某公司认为该乙购材料部分未在领料统计单中体现,不认可该乙购材料造价,但该乙购材料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已实际发生,且凤城某公司亦未在该院指定期间提供原告到其处领取材料出库单据,亦未提供保管帐中进销存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乙购材料部分工程造价236365.26元,该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17日,内部协议变更条款,将结算标准的扣除比例由8%变更为10%,虽然赵某对管理费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变更协议后已按10%比例扣除管理费,且已支付的工程款亦按照10%比例扣除管理费。因此对赵某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本案中该院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某郑州公司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赵某有权请求凤城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为654988.45元(418623.19+236365.26),凤城某公司已给付某郑州公司工程款155610元,故凤城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654988.45元-155610元)×90%即499378.45元×90=449440.61元】范围内向赵某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449440.61元及利息(以44944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449440.61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凤城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49440.61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1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6671元,由被告某甲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2、某郑州公司应否向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凤城某公司向赵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一节。某郑州公司主张应以凤城某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不应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凤城某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赵某确认。虽然凤城某公司(甲方)与凤城某甲(负责人:赵某、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10%(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作为对乙方进行结算的标准”,但凤城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赵某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某郑州公司关于以凤城某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某郑州公司应否向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某郑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且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计算利息。经审查,如按某郑州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履行,赵某收取工程款完全依赖于凤城某公司对某郑州公司的付款情况,而凤城某公司与某郑州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排除赵某主要权利条款,系将付款风险及施工经营风险完全转移至赵某处,在此情形下,赵某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原则,故某郑州公司的该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视为某郑州公司与赵某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凤城某公司向赵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一节。凤城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因此,凤城某公司关于对利息部分不负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郑州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凤城某公司欠付449440.61元计算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问题。鉴于凤城某公司与某郑州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部分本案尚未涉及,故对某郑州公司主张凤城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应为499378.45元的问题,本院不予调整。 某郑州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审批单,因该材料不影响本院在以上论述基础上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某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凤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凤城某有限公司在欠付某甲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449440.61元范围内对赵某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1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6671元,由被告某乙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71元,由上诉人某甲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凤城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71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