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100。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凤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凤城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出具了初步结算书,不应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工程凤城某公司已经出具初步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上诉人应付赵某金额为303,916.5元,因该金额未包含材料核销,待材料核销后才能确定最终数额,现上诉人已经向赵某支付131,322.43元进度款,在完成材料核销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在未扣除材料核销费用情况下,上诉人也仅欠付172,594.07元。凤城某公司所出具的初步结算书认定金额是明确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应按照约定以该意见为基础进行审理,若被上诉人赵某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需指出异议之处及异议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由法庭进行裁决,而非直接对全部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12月30日起承担利息无任何依据。(一)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处于不明状态且工程款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属于持续合作关系,所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均约定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凤城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对乙方进行支付。申请付款时的要求:1、申请项目中间付款时,被上诉人赵某需提交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进度证明;2、申请结算款时,被上诉人赵某需提交竣工资料、结算文件;3、被上诉人赵某应按照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催要合同价款,未按约定完成催款(以到账为准),上诉人将不予支付后期协议价款等。从该约定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要求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凤城某公司款项后对被上诉人赵某付款;程序要求是被上诉人赵某向上诉人提交相关付款申请并提供进度证明、竣工资料、结算文件等。但本案工程未经结算手续,最终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赵某并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也未及时向被上诉人凤城某公司催要相关款项。被上诉人凤城某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进度款,上诉人也在收到进度款后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赵某支付。因项目未结算,凤城某公司未支付结算款,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或者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形,因此本案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工程款数额仍存在争议,不应计算利息。(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约定了付款时间,且付款时间未成就,依法不应适用本条法律裁判,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凤城某公司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7,318.76元及利息(暂定)159,111.64元(以547,31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便于立案利息暂定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数额为159,11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赵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592,487.19元及利息(以592,487.19元为基础,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审计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凤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郑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凤城某丁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二、承包方式:主材及设备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承包辅助材料(包施工)。单项工程工期要求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或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为准。三、合同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文件施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单价的确定按照华润燃气常规工程计价标准—综合单价1.2版乘以中标报价系数(即1.35)确定的合同综合单价执行,以确定完工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所得处的数值累计之和作为项目结算金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小于5万元的工程,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凭凤城某乙、监理、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并开具发票,一次性付工程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无利息)。工程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施工完成50%以上时,施工单位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凭监理和凤城某丁燃气现场代表签发的进度报告,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价工程款70%(单项工程进度款只支付一次)。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凭凤城某乙、监理、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并开具发票,付至工程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无利息)。 2015年2月5日,被告某郑州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凤城某甲(负责人:赵某)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项目名称:凤城某丁燃气中压干(支)管燃气管道和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二、项目范围:市政管网、庭院管网、户内安装及工商业用户工程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三、项目地点:凤城。四:项目实施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五、项目实施要求:1、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各单项工程工期:根据建设单位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六、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负责向乙方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向乙方进行合同交底;……3、负责按本协议约定进行与乙方的各项结算;4、负责委派项目部经理按公司相关考核标准对乙方的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七、乙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按上述第五条要求进行合同项目内各单项工程的具体实施,对未按要求施工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及罚款处理等承担全部责任;……八、结算标准: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10%(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作为对乙方进行结算的标准。……被告某郑州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赵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5年4月13日,原告赵某开始施工凤城市某工程,2016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2015年7月30日,原告赵某开始施工居民燃气工程,2015年8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2015年9月2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载明:付款方名称:凤城某公司,收款方名称:某郑州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凤城市某工程,金额91,614.72元。2016年1月1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载明:付款方名称:凤城某公司,收款方名称:某郑州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凤城市某工程,金额114,433.5元。被告某郑州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131,322.43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某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量、工程总价包括涉案工程的材料用量进行全部鉴定。因案涉工程资料原件由被告凤城某公司保管,被告凤城某公司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件,二被告同意以原告赵某递交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予以鉴定。 2024年11月5日,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2024】辽06委字第007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凤城市某工程和居民燃气工程已鉴定项目工程总价为:柒拾万零伍仟玖佰壹拾陆元陆角伍分(¥705916.65)。凤城市某工程和居民燃气工程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壹万柒仟捌佰玖拾贰元玖角柒分(17892.97)。争议项目说明:(一)乙购材料费用:1、乙购材料费用,因项目领料统计单无三方签字,甲方意见:工程量确认单无明确写明乙购材料均甲供,且按甲供材料清退计算表执行。施工方意见:依据项目领料统计单计算乙购材料工程量,项目领料统计单未体现的材料均为乙方采购,故列为争议项目;2、依据委托单、工程量确认单、项目领料统计单(无三方签字和盖章),核算乙购材料工程量;3、凤城市某工程依据质证资料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012年6月-2015年10月份发布的信息价,取平均值计入;4、质证资料的竣工验收证书2015年7月-2015年8月份发布的信息价,取平均值计入;5、无信息价按市场价计取。凤城市某工程争议部分包括:套管穿墙缸套管DN65、角钢50*50*5.0、角钢40*40*4.0、钢塑转换dn160/159、,该部分造价合计11,593.62元。居民燃气工程争议部分包括:PE管De90、无缝钢管D89、无缝钢管D57、无缝钢管D34、弯管式钢塑转换dn90/89、热熔三通dn110/90、角钢50*5、钢制弯头dn80、钢制弯头dn25、钢制三通dn80、钢制三通dn80/25、钢制三通dn50/25、钢制三通dn80/50、焊接法兰DN50、焊接盲板DN50、法兰球阀DN80、金属软管DN80、焊接法兰DN80、焊接盲板DN80、丝堵DN15、锁式铜球阀DN15、镀锌钢管DN15短管,该部分工程造价总计3,531.59元。原告赵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0元。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凤城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被告凤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工程资料原件,经一审法院核对,案涉工程资料据以鉴定的图纸与被告凤城某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但据以鉴定的工程量确认单与被告凤城某公司提交的原件存在不一致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郑州公司与被告凤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赵某与被告某郑州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竣工交付使用,应当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经过鉴定凤城市某工程和居民燃气工程已鉴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05,916.65元,该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凤城市某工程争议部分,因原告赵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凤城某丁工程部印章,监理代表孙某签名并加盖沈阳某公司印章。虽然二被告不认可上述部分工程造价,但该上述部分工程却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凤城某公司鉴定前未提交工程资料原件,项目领料统计单无三方签字和盖章,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述部分工程造价11,593.62元,该院予以确认。居民燃气工程争议部分,因原告赵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凤城某丁工程部印章,监理代表***签名并加盖沈阳某公司印章。虽然二被告不认可上述部分工程造价,但该上述部分工程却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凤城某公司鉴定前未提交工程资料原件,项目领料统计单无三方签字和盖章,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述部分工程造价3,531.59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凤城市某工程和居民燃气工程总造价为723,809.62元。 因被告郑州某公司与原告赵某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按照10%比例扣除管理费,被告郑州某公司虽辩称按照12%比例扣除管理费,但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已支付原告赵某的工程款亦不符合12%比例,故被告郑州某公司应按照10%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赵某支付工程款,即520,106.23元【723809.62×(100%-10%)-131322.43】。对被告郑州某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本案中该院凤城市某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居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原告赵某主张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某郑州公司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有权请求被告凤城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为723,809.62元,被告凤城某公司已给付被告某郑州公司工程款206,048.22元(114,433.5元+91,614.72元),故被告凤城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517,761.40元(723,809.62元-206,048.2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520,106.23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凤城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7,761.4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赵某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元、鉴定费19,600元,共计30,464元,由被告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某郑州公司应否向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一节。某郑州公司主张应以凤城某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不应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凤城某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赵某确认。虽然凤城某公司(甲方)与凤城某甲(负责人:赵某、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10%(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若有)后,作为对乙方进行结算的标准”,但凤城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赵某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某郑州公司关于以凤城某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某郑州公司应否向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某郑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且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计算利息。经审查,如按某郑州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履行,赵某收取工程款完全依赖于凤城某公司对某郑州公司的付款情况,而凤城某公司与某郑州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排除赵某主要权利条款,系将付款风险及施工经营风险完全转移至赵某处,在此情形下,赵某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原则,故某郑州公司的该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应视为某郑州公司与赵某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并无不当。 某郑州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审批单,因该材料不影响本院在以上论述基础上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某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上诉人某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