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6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国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大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某,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邹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在案涉工程施工前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负责人***告知他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被上诉人邹某某进场施工后为了理顺付款流程同时也是为了保证程序合规,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又要求邹某某找到上诉人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这就是一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施工协议》时间逻辑不顺的原因,《内部施工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进场施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签订,所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之间的关系是被上诉人主导确定的,其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善意相对人。2、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在配合被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沟通结算及付款事宜,期间不止通过电话、微信及邮件与某某公司联系,而且多次前往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进行沟通涉诉项目结算付款事宜,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怠于履行管理职能。3、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条件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被上诉人邹某某支付。涉诉项目未完成结算的原因为被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意见不统一且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案涉项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邹某某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不当。涉诉项目未完成结算和付款的根本原因为被上诉人邹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对签证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项目结算至今未完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且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邹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某某郑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1、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并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内部施工协议无效,但三方对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因此,邹某某有权依据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2、上诉人作为内部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亦是该工程的转包人,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后,有责任和义务向发包人即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邹某某至今未取得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其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1、虽然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价款等确定损失,由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来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后,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某某公司主张给付的工程价款。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因此,并不因为是否起到主导作用或存在重大过错来认定承担法律责任,而是应当依据合同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认各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由上诉人承包工程建设,某某公司对上诉人与某某郑州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并不知情。3、《内部施工协议》实际为挂靠协议,邹某某与上诉人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内部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相关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郑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556元;2、某某郑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某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26,3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某某郑州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承揽大连港润燃气大窑湾LNG加气站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某某郑州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8%及罚款、赔偿款后支付原告。2013年8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郑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郑州公司承包某某公司的大窑湾LNG加气站工程,暂定价885,780元,双方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其中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加气站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现场水电、人工开挖电缆深坑、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由某某郑州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项目部盖章,由某某郑州公司***、建设单位崔某、王某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611,546元,某某郑州公司扣除8%管理费后支付原告562,622.32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195,674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25,172元,争议部分包括:1、签证-土建部分01-03、07、09、011-015,该部分造价为180,121.60元;2、签证-电气部分05、08,该部分造价为18,902.61元;3、电气工程-厂区设备相关电缆套管,该部分造价为17,357.49元;4、电气工程-站房内开关、插座,该部分造价为2,677.47元;5、电气工程-站房内灯具,该部分造价为5,667.06元;6、给排水工程-灭火器数量,该部分造价为446.0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某某郑州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承揽,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该协议实际为挂靠协议,原告与某某郑州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内部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据证明某某公司知晓原告与某某郑州公司的挂靠事实,合同中也未披露原告的身份地位,故某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为某某郑州公司,某某公司是善意相对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案涉工程由原告投资并实际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某某郑州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虽然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某某郑州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经过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为1,195,674元,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原告提交的15份现场签证单,根据该项目施工惯例,工程增补变量费用一般由监理单位在审核变更工程量后向建设单位提出费用核增申请,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郑州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现场条件及建设单位的变更、增加施工指令进行施工,并由监理方审核工程量,原告提交的15份现场签证单有某某郑州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项目部的盖章及某某公司***、***的签字,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即争议部分的第1、2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部分施工内容对应的造价为199,024.21元。争议第3项,双方庭审时均确认系原告施工,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争议第4、5项,被告虽然不认可系原告施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系原告施工。争议第6项,因该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工程施工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案涉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44,146元[(1,420,400.03元-611,546元)×92%]。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内部施工协议》对某某郑州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并无明确约定,结合某某郑州公司怠于履行其作为被挂靠人的管理职能,未能积极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借用某某郑州公司资质的挂靠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请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某某工程款744,14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44,14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6元,鉴定费26,313元,合计37,559元,由被告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某郑州公司向被上诉人邹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了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邹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明知邹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邹某某,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应当由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给付条件未成就拒付工程款,但据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背靠背”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最高人民法院亦已作出相关批复,贯彻不得依据“背靠背”条款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施工方的司法精神,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某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