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PAGE2页,共NUMPAGES16页 第PAGE1页,共NUMPAGES16页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6109号 原告:广州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被告三:惠州某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某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3120.97元及违约金暂定人民币1630.03元(自2022年4月29日起以23120.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为1630.03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款人民币8600元及违约金暂定人民币1455.12元(自2021年6月4日起以8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为1455.12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质保金、维修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惠州某世家一期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东省惠州某世家一期项目消防系统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4月9日竣工,于2020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一审批完成。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770699.13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即人民币23120.97元。本案保修期为自2020年4月30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即质量保证期已于2022年4月29日届满,原告已向被告一提交了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以及等额发票,但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 2021年5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工程任务通知单》,通知原告维修惠州某公馆项目周边粮食局宿舍因土体下沉导致的系列问题。原告在案涉工程未全部回款的情况下,仍然接下该维修项目,并于2021年6月2日完成维修。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请款书》以及等额发票,申请维修款人民币8600元,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全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二应就被告一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财产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于2019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2020-2021年度某后备维修战略合作协议》,向原告介绍案涉工程项目以及案涉施工合同之外的维修项目,但被告三未能协助原告向被告一追回全部款项,故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质保金退付资料,无权要求答辩人退付质保金。双方签订的《惠州某世家一期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3页第7条质保金的退付明确约定如下:“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①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甲方主管部门;②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但截至目前,答辩人仍未收到原告递交的质保金退付资料,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资料申请退付,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退付质保金的合同约定条件未达成,其无权主张要求退付。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达成支付条件后,答辩人将按合同约定向其退付质保金。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万分之三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答辩人与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而本案被告二作为答辩人的独资股东,与答辩人均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答辩人与被告二之间资产、人事、业务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诉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与被告二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等,都导致财产混同。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答辩人与被告二作为法律上独立两个法人主体,财务也为独立账目(见证据),不存在所谓的财务混同的情形。2、答辩人与被告二不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场所混同是指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而本案被告二的经营场所与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并不一致。答辩人与被告二的经营场所分属不同的两个行政区域,根部不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3、答辩人与被告二不存在决策混同的情形。答辩人与被告二作为法律上独立两个法人主体,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均是独立的,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均是独立决策,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某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惠州某世家一期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惠州某世家一期项目消防系统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工程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该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合同总工期为54天,合同暂定总价为621165.66元,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30条约定在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原告应缴纳(含被告一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被告一或被告一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同时,合同条件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内部终验并经被告一审批完成之日起算。第7条关于质保金的退付,约定: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①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送被告一主管部门;②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包含:①“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1份(原件);②“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③施工合同(复印件);④“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时,则用加盖鲜章的“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复印件、承诺不再用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申退质保金的“情况说明”替代。“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作为判定质保金的起始时间,原告无法提供时则从“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上时间起算质保期。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33条约定因被告一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再查一,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9日竣工,于2020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一审批完成。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70699.13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即23120.97元,质保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47578.16元,剩余23120.97元的质保金尚未支付给原告。 再查二,2021年5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了工程任务通知单,工程名称为惠州某公馆项目,任务内容为:维修项目周边粮食局宿舍因土体下沉导致的系列问题,施工内容包括:问题墙体部分的拆除、砌筑、抹灰、刮腻子;地面渗水裂缝修补;墙面裂缝修补等。计价方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及市场价核定。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完成了维修任务,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请款书以及全部等额发票,申请维修款人民币8600元,被告一至今仍未支付。 再查三,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系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与被告三惠州某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了《2020-2021年度某后备维修战略合作协议》,案涉工程项目及案涉施工合同之外的维修项目系由被告三向原告介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营业执照、《惠州某世家一期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结算资料明细表》、《结算资料确认表》、《财务决算书》、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任务通知单》、《请款书》、《2020-2021年度华南区域惠州后备维修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经经过被告一的验收合格通过,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70699.13元,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即人民币23120.97元,质保期为2020年4月30日-2022年4月29日。在质保期过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主要的质保金退付资料,包括财务决算书、施工合同和工程交工验收书,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付质保金义务,被告一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质保金退付资料,无权要求退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对此,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未付质保金23120.97元及相应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一发出的工程任务通知单完成了案涉合同外的维修项目,被告一尚未支付其维修费用8600元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参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惠州某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2020-2021年度某后备维修战略合作协议》并无对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特别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承诺协助原告追回案涉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三惠州某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某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12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120.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二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15元(原告已预交670.15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一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一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