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2民初22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沿坳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4922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赣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赣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14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92.3元及5个月工资11000元,合计11692.3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92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各类社会保险或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11月起原告连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安全科科长职务。2014年9月,原告身体不适,口头请假前去看病,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因此,被告以旷工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合法的。自2014年9月起被告再也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月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亦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赔偿、补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赣东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是在2006年7月成立的,原告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与我公司是有合法的下岗职工安置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公司也与原告办理了聘用合同。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年限仅为8年左右。原告同时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在2013年9月才将股份转让给***。二、原告作为下岗职工到我公司后,我公司依据政府要求给所有职工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一直是政府原因造成参差不齐,我公司已经按照政府要求办理了相关企业保险,而且原告本人在申请仲裁的时候也提供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件。三、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拒不执行公司岗位调整,并持续旷工140余天,公司辞退原告合法有据。2014年8月,公司因人事变动,原告被免除安全科长职务,公司安排其在经营科工作,并向其下达了工作岗位报到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未抵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也未抵公司继续上班,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下发新的《职工考勤制度》,并向原告用特快专递进行送达和多次电话通知,告知其若连续旷工,将会受到公司开除的处罚,并对其旷工20余天进行了扣发工资的通知,但原告置之不理,连续旷工达140余天。鉴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公司于是在2015年1月23日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辞退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其前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迟迟不来办理,直至2015年7月才前来办理移交手续及领取相关证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我公司并没有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我公司开除原告合法有据,无需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要求于法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资格证、培训证书,证明原告自1992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上班; 证据3、辞退原告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 证据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起看病治疗。 被告赣东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 证据2、改制文件,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 证据3、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4、免职通知,证明原告被免除职务情况; 证据5、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的事实; 证据6、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情况; 证据7、岗位通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到新岗位并通知报到; 证据8、规章制度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规章制度的事实; 证据9、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规章制度情况; 证据10、辞退通知,证明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的事实; 证据11、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的事实; 证据12、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会议免除原告科长的事实; 证据13、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会议安排原告岗位的事实; 证据14、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会议修订制度的事实; 证据15、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会议辞退原告的事实; 证据16、设立公司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 证据17、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的事实; 证据18、收条,证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的事实; 证据19、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办理移交的事实; 证据20、收条,证明原告领取了相关证件的事实; 证据21、工资表,证明原告被扣发工资的事实; 证据22、考勤表,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 证据23、仲裁裁决书,证明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赣东建筑公司的前身为章贡区水东镇下属集体企业——赣东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05年8月,赣东建筑工程公司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原公司员工按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给予安置补偿。经过改制,被告赣东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设立。被告赣东建筑公司设立后,继续聘用原告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书,聘用原告担任安全科科长,合同期一年(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担任被告安全科科长一职,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因原告工作原因和被告人事调整需要,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免除***公司安全科长岗位工作职务的通知》(市赣东建字(2014)第006号)。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公司工作岗位报到通知书》,内容如下:“***同志:根据公司《关于免除***公司安全科长岗位工作职务的通知》文件精神,为挽救教育其本人端正工作态度,给予吸取教训、知错改正的一次机会,以及个人对重新调整工作岗位表达的意向,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为此,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现将会议决定通知如下:一、***不再担任公司安全科科长工作职务期间,同时不享受其安全科科长岗位工作职务的工资待遇。自2014年8月20日起调离安全科工作岗位重新安排。二、自2014年8月21日起公司财务科按照每月发放***岗位工资1500元。三、现根据公司决定对你的工作岗位重新作出调整,限你在2014年9月2日到公司经营科报到······六、如逾期未办理在新工作岗位报到手续,公司将视同为旷工行为,有权扣发工资并停止缴交你本人的相关应缴交的所有费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特此通知(本通知一式二份)”。原告阅知该通知后拒绝签名。2014年9月2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经营科报到,也未向被告公司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9月2日,原告因双踝关节肿痛一周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15日-20日,原告因结石病分别到蟠龙中心卫生院、赣州民生结石病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原告也未返回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9月11日,被告印发《关于重新印发公司“职工考勤制度”的通知》,新考勤制度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该职工考勤制度对旷工的处罚措施其中规定:“每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6天以下者,扣发当月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第二个月起留用察看,发放基本工资;每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辞退”。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2014年8月15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应发工资1690元,扣除养老保险176元,实发工资1514元,原告已签字领取。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违反公司制度扣发工资及发放公司新规章制度的通知》,载明:“***:因你自9月2日至9月30日一直未经请假,旷工超过10日以上,根据公司原考勤制度规定,扣发你一个月的所有工资(即9月15日至10月14日的所有工资)。望你以此为戒,认真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立即回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公司现在发放新的考勤制度,该制度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若职工违反该规章制度,将按该新的考勤制度予以处罚。特此通知。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长期不回公司工作,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辞退***职员的工作岗位决定的通知》(市赣东建字(2015)第003号),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辞退原告,期间因原告旷工,被告对其工资予以扣发。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办理了物品移交手续。原告因对被告的辞退决定不服,遂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章贡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2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840元、失业保险金23400元等共计488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3日工资11692.3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92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或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赣东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在原赣东建筑公司基础上设立被告赣东建筑公司,被告成立后,继续聘用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赣东建筑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为期一年,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聘用原告担任安全科科长一职直至2014年8月20日,再到2015年1月23被告辞退原告,该期间原、被告之间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存续状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用工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虽然该主张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原告在被被告辞退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工资,因该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章贡区劳动仲裁委依法驳回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01200元(2200元/月×23个月×2)。被告辞退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系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基于原告工作原因和人事调整需要作出调整原告岗位的决定,并通知原告到经营科报到,而原告对该职务调整不接受,拒绝到经营科报到、上班,而是到医院就诊疾病,但未办理请假批准手续,之后一直未回被告单位上班直至被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同时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从被告发送的调岗通知可以看出,被告之所以对原告调岗并调薪,是基于原告工作上存在的过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调岗调薪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权和内部人事管理的表现,原告如不服,并认为被告行使用工自主权、擅自对原告调岗调薪的决定违法,原告依法享有权利救济途径,本可对该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申请劳动仲裁处理。在被告告知原告调岗决定和报到通知后,原告未寻求合法正当的权利救济途径,而是拒绝到被告经营科报到持续到被被告辞退之日,该拒绝报到行为违反了劳动者的义务,也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和劳动纪律。原告主张其因治疗疾病已口头向原告请假,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在2014年9月的就医资料均系门诊治疗,庭审中其也自认未住院治疗,同时也无医院开具的休假医嘱。被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单位考勤制度认定原告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未到公司报到和出勤的行为系旷工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辞退原告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考勤制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692.3元及5个月工资11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原告也签字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692.3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的5个月工资,前已论述原告该期间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属于长期旷工,被告扣发该期间原告的工资,符合其考勤管理制度,也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和精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23400元和补办1992年11月至2015年1月各类社会保险或支付一次性补偿200000元的请求。对于失业保险金,原告被被告辞退系因其长期旷工所致,原告被辞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对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办1992年11月至2015年1月各类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办理各类社会保险支付一次性补偿款200000元,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确已产生该损失,对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