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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小牧人机械有限公司与五莲恒源农牧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7703号 原告:诸城市小牧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枳沟镇枳沟一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莲恒源农牧机械厂,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前长城岭村。 经营业主:**,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小牧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恒源农牧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小牧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阶梯育雏系统、阶梯蛋种鸡系统等设备,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共计58800元。 五莲恒源农牧机械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之间仅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过一份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剩余14250元质保金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原告给第三方安装的阶梯育雏饲养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份合同被告仅仅是中间方,不赚取任何费用,至今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都未支付给被告货款,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任何发票和收据,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货到需方工程所在地点: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付供**拾万元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即为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付供**拾肆万贰仟元作为提货款;安装验收完成后3日内需方付供方贰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剩余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货款,在安装验收完后作为质保金365天内付清。产品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由于需方不按供方规定操作与保养设备,造成设备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一年后出保修期后如需维修只收取成本费。该合同被告已付款270750元(其中2016年10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6日付款142000元,2017年1月12日付款28750元),剩余质保金14250元未付。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月9日合同(阶梯育雏加清粪系统2套,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2017年1月9日合同(阶梯育雏加清粪系统2套,威海),2017年2月9日合同(阶梯蛋种鸡加清粪系统,五莲石场);该三份合同与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原始记账凭证相吻合,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2018年8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营业主**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3、原告单位记账凭证原始记录一宗,被告不予认可,**该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虽然该记账凭证系原告方**记录,但该记账凭证已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装订成册,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 4、被告提交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其系万顺禽业生产经理,被告当时直接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给了证人单位,没有和原告及被告签订过合同,至于证人单位将款项付给谁,原告及被告是否催要过货款,证人不清楚,但是证人单位通过被告向原告单位采购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找被告单位进行维修。因该证言中的质量问题**仅为证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阶梯育雏加清粪系统两套,合同价款159000元,原告**后将合同价款更改为16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款139400元,尚欠19600元未付。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阶梯育雏加清粪系统两套,合同价款112000元,被告已付款95250元,尚欠16750元。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阶梯蛋种鸡加清粪系统1套,合同约定价款80000元,后备注去掉“舍内横向清粪机,价款10800元”“舍外斜向清粪机,价款6000元”,合同价款应为63200元,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为6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60800元,尚欠2400元。综上被告欠款共计53000元(14250元+19600元+16750元+24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义务履行完毕。被告**2016年10月29日合同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交证人**到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月9日合同两份、2017年2月9日合同被告虽抗辩该合同并未签订,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营业主电话录音中均提到了合同履行情况,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共计5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恒源农牧机械厂偿付原告诸城市小牧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小牧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诸城市小牧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五莲恒源农牧机械厂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臧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