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杨某某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5执恢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千狮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某甲,男,汉族,住址:白水县XX镇XX村X组。 被执行人:杨某某乙,男,汉族,住址:白水县XX镇XX村X组。 被执行人:杨某某丙,男,汉族,住址:白水县XX镇XX村X组。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白水县XX镇XX村X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被执行人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以(2020)陕05执211号案件立案执行,并向原被执行人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93302.3元及利息、补偿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20852元,执行费1450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并自愿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联系方式及财产线索后再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对本案终结执行。 2022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以(2022)陕05执恢39号案件恢复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因本案被执行人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现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由于该申请时间周期较长,故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依法终结执行。 2024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于作出的(2023)陕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判决内容:追加四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杨某某丙为(2017)陕民终102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以(2024)陕05执恢57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杨某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强制执行措施:1、2024年8月21日冻结了杨某某甲名下财付通账户内存款额度9万元、支付宝账户内存款额度9万元、长安银行账户额度1210135.68元、工商银行2个账户额度均为1210135.68元;2、2024年8月21日冻结了杨某某乙名下财付通账户存款额度9万元、支付宝账户内存款额度9万元;3、2024年8月21日冻结了王某某名下财付通2个账户内存款额度均为9万元、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额度1210135.68元;4、2024年8月21日冻结了杨某某丙名下财付通账户内存款额度9万元、支付宝账户内额度9万元、农业银行账户内额度1210135.68元;5、本院委托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某乙名下在海南省XX市XX镇XX路XXX号的商品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6、本院分别于2024年12月24日、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某丙名下机动车辆三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2025年1月21日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撤销(2024)陕05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海南省XX市XX镇XX路XXX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将案外人异议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庭进行审查。 202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以双方愿意调解此案为由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24)陕05执恢57号案件终结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