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榆林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02民初4265号 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74503386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住所地:榆林市西沙松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004366758856。 负责人:***,该校校长。 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裕华路南北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00593335913W。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总务处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榆林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榆林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16892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押金利息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建设综合教学楼、学生公寓楼、图书馆、计算机综合楼等工程并向社会公开招标。7月5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公寓楼建设项目,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2007年8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日生效。因被告资金原因,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场开始工程建设,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于2010年7月20进行初验,9月1日交付实际使用。原告承包项目造价为9263855.33元,工程交付使用之前实际支付工程款642万元,被告以资金困难和改制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843855.33元,直到2020年9月才支付完毕。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使用后的28天内,即2010年9月2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数次承诺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能履行。按照合同第33.3条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2843855.33元为基数,以2010年9月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94)为标准,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息支付。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假使工程尾款支付存在逾期也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在资源整合过程中学校的人事、财务全部是由四所中专学校整合领导小组负责,也没有任何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文件或指示。 一、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经查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未参加年检,至今没有年检记录。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属于注销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诉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备立案条件),联系电话133××******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电话。且所盖公章涉嫌造假。被告认为不是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已于2017年6月23日经榆林市政府中专学校资源整合整体并入榆林职业技术学院,现系榆林职业技术学院农学院,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不能提供纳税票据,导致被告无法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从2010年至2013年通过借款的形式分17次共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共计722万元,原告诉状称“工程交付使用之前支付工程款642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原告于2011年元月20日,学校向原告折抵车库10个,每个8万元,共计80万元。而这722万元原告全部没有提供纳税发票,工程款打入由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两笔2013年1月7日一笔2万元打入***账户、2013年2月6日一笔10万元打入***个人账户,十个车库折抵80万元***提供收据)。722万元的巨额工程款原告只提供了由项目负责人***书写的收款收据,而签订合同的是榆林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财务管理规定工程款支付必须公对公。工程款原告已收,但拒不提供纳税票据,根据商业惯例、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被告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原告明明知道没有提供一元钱的纳税票据,却无理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息支付”以此诉请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原告在诉状中以合同通用条款33.3为依据要求被告从2010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需要提醒的是合同通用条款第33.3原文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等有关规定原告迟迟拒不提供正规纳税发票,使学校无法按照财政税务政策支付。更何况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完整的结算报告和完备的结算材料。请问原告:这算不算正当理由!学校依法办事,应当属于33.3条中的“正当理由”吧。事实上,学校多次要求原告及其项目负责人提供正规发票,将之前支付工程款发票交来,原告一直推拖拒绝。审计部门对学校财务审计时认定“没票先付”且公款打给个人“公对私”是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明确要求学校必须追回已付工程款票据,再不准在施工方未提供正规纳税发票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所以出现市财政将工程款拨付到学校账户上,却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负责人打电话要求原告将所有工程款税票交来,并领取余款。原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公司因管理费以及原告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未年检,无法提供纳税发票。后来因几年不支付,财政局要收回该专项拨款,无奈市财政局以组织名义出面给米脂县税务部门协调,原告才于2020年7月9日开具了两支共计9263855.33元(一支票号32673326面值2843855.33元一支票号32673325面值6420000元)的纳税发票。原告开具发票时间是2020年7月9日,被告当天向市财政局申报,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市财政授权支付2043855.33元。当时连3%的质保金都未预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财政税务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原告9263855.33元的工程款。而被告在2013年前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纳税发票的情况下已支付722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冒着违规之风险提前支付原告722万元工程款,学校和政府不要求原告支付提前付款利息就罢了,现在原告反过来竟然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实属荒唐之至。被告是国家学校,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法人。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驳回诉请。 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延期工程款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第一款工程款预付: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款比例:“预付备料款30%,工程进度正负零10%,主体完成付25%,安装付17%,竣工验收后付5%结算完成后扣除3%保修金”。第二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每次扣回备料款的5%”。第26条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招标文件规定和合同支付。”合同中标价为6700471.1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79%的工程款即5293372.18元(付87%即,扣回工程款5%、扣除3%的维修金”而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前在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发票的情况下已支付了原告722万元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而且还不包括每次5%的扣回工程款。既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支付所谓的延期付款利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四、本案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一)涉案工程即原榆林农校学生公寓楼是垫资建设工程。2005年,榆林农校宏远小区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前,为了带动校园内学生公寓楼、教学楼、实训楼新建项目,学校决定将宏远小区与学校学生公寓楼、教学楼、实训楼捆绑并垫资修建。2005年6月15日,学校组织公开见面会,邀请了三十多家建筑企业参加会议,向所有参加会议的企业发放了《榆林农校修建职工集资住宅楼招标实施意见》,并在学校大门口、会议室门前张贴公示。将职工集资修建住宅楼项目与学校修建学生公寓楼、教学楼、实训楼实行捆绑,学校修建三座楼要建筑公司垫资修建,自愿参与修建的企业要给学校递交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并按照要求交付抵押金。会后榆林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大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金轩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表示同意将群众集资修建住宅楼与学校公建的三座楼捆绑,同意自己垫资修建学校三座楼,并向学校递交了《承诺书》并交付了抵押金。后三个建筑公司通过抓阄形式决定自己修建的项目,原告榆林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修建的是学生公寓楼项目,并向学校总务处交付现金100万元和150万元存折一支作为抵押金。原告是垫资修建,不存在支付所谓的延迟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问题。 (二)建设工程无法整体验收,因原告主张的结算价超过中标价38.26%,依据法律规定市政府资源整合时决定依法对公寓楼工程款进行审计,一次性工程结算,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涉案建筑公寓楼中标价为为6700471.12元,在2016年3月7日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宏工审字(2016)第51号《审核报告书》审核价为9263855.33元,工程款增加2563384.21元,结算价超过中标价38.26%,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和《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16条、第28条、38条、4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其中《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其中,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的,可以商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处理。”涉案学生公寓楼属政府投资项目,结算价超过中标价38.26%,依法应当经榆林市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结算,否则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017年3月13日,榆林市审计局、榆林市财政局榆政发(2017)38号,依法完成了对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的财务的审计。2018年9月25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中针对四所中专学校工程验收作出了“特事特办”,“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审计”,“所有工程款利息一律不予支付”等决定,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没有完成验收的四所学校工程全部按照该审计结论予以一次性结算。涉案建设项目教学楼室内环境于2019年4月5日才通过验收。 五.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互相矛盾,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修建的学生公寓楼,中标价为6700471.12元,学校曾委托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造价公司于2013年2月2日作出陕宏工审自(2013)137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算金额9120155.33元。后因施工单位(原告)对审核结果有异议,没有在在鉴定结论上签定意见,无法进行结算。于是被告又按照原告提出的意见重新委托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进行结算审核,该造价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陕宏工审自(2016)51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算金额9263855.33元。原告对此盖章并有***签名确认。原告在诉状载明“工程造价为9263855.33元”,明明知道这是因自己不同意第一次审核结论前提下第二次重新审核的价款,是造价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在陕宏工审自(2016)51号《审核报告书》作出的结论,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名盖章确认的,却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且“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息支付”。这不仅仅是强人所难,而是有意图谋国家财产的行为。总不能让被告对未来时态的工程款提前支付利息吧!决不能得到支持。更何况因该审核价款超过中标价38.26%,依法应当经榆林市审计局审计决定后才能进行结算。 六,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学校、政府也没有答应给原告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2015年市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决定对市属四所中专学校进行资源整合摸底,并冻结了四所学校的人事、财务,对四所学校领导及学校财务进行审计。期间被告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将不合规的收据置换,但原告拒不交票,也不开具余款发票。2017年6月23日,榆林市政府决定将榆林农校、财校、林校、卫校一次性整体划归榆林职业技术学院,撤销上述学校原有建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合过程中市政府对各中专学校工程验收问题、债务化解、财务审计等多次组织专项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并成立了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该小组多次组织专题会议、座谈会研究协调,会议由各中专学校负责整合的领导、施工方负责人参与(原告每次派人出席会议),会议对各中专学校债务及工程款等进行审查核实,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榆政审发(2017)18号文件即“榆林市审计局榆林市财政局关于报送榆林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财务审计的被告”对四所中专学校资产负债、债务总量和类型完成审计,该报告载明:榆林农校账外预计债务中学生公寓楼工程284.39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元月20日,学校向原告抵车库壹拾个,每个80000元,共计80万元。农校实际账外预计债务为204.39万元)。该财务审计报告规定“学校在建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应及时编制基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项目价款结算和竣工验收的依据,也是工程项目债务最终认定的依据”。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支持原告所谓的逾期利息。原告榆林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榆林市审计局榆林市财政局关于报送榆林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财务审计的报告”这一工程项目债务最终认定依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还按照该审计报告中审计数额如数领取工程款。同时政府市属中专学校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榆林职业技术学院资源整合小组、原榆林农校均未答应给原告支付所谓的逾期利息,现在资源整合已过五年之久,竟然提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主张,除了没有任何事实支持、政策依据外,法律上也算超过诉讼时效了。所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七.关于保证金利息的问题,被告并未逾期返还押金,不存在支付其利息的情形,且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自愿承诺垫资修建学校学生公寓楼,当时交来现金100万元和150万元存折一支。现金被告按时返还原告了,至于150万元存折,被告从始至终没有动过它,其中产生的银行利息原封不动存在存折上,全部由原告享有,并且该存折在交付被告后不久原告就取走了,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所以被告并未逾期返还押金,不存在支付其利息的情形。原告诉请纯属无理之诉,而且这一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榆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宏工审字[2016]51号榆林农校学生公寓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所载内容予以采纳。被告对于榆林市农业学校关于支付工程款开具税票一事的说明及函因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关于解决原榆林农校学生宿舍楼、教学楼、实训楼工程抵押金超期付息问题的建议书》上没有加盖公章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陕西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陕立信工审字(2013)第313号基础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3.2007年6月20日,原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为建设综合教学楼、学生公寓楼等工程而向社会公开招标。2007年7月5日,该校向原告签发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标段工程名称为学生公寓楼的中标单位确定为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规模8845.84㎡,中标标价为人民币6700471.12元,总工期30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正建造师(项目经理)为***等内容。2007年8月14日,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发包人)与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榆林市农校学生公寓楼;地点:榆林农校校园内。内容:学生公寓楼;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07.8.30竣工日期:2008.8.3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陆佰柒拾万零肆佰柒拾壹元壹角贰分,¥6700471.12元,采用固定价款的方式确定。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预付备料款30%,工程进度正负零10%,主体完成付25%,安装付17%,竣工验收后付5%结算后扣除3%保修金外全部付清。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每次扣回备料款的5%。工程质量具体保修范围和内容:保证水暖电运行正常,土建部分按国家规定保修,保修金3%。2010年9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1年1月20日,原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购买了榆林农业学校宏远小区的十间车库,用于抵偿案涉工程价款80万元。2016年3月7日,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宏工审字(2016)51号榆林农校学生公寓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核结算金额为9263855.33元,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及原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开具税票一事的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的实欠工程款2843855.33元,需原告开具全部工程款税票后,该校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寓楼工程款2043855.33元。2020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向榆林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80万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寓楼工程款80万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押金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对中专学校资源进行整合后,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整体并入榆林职业技术学院,现系榆林职业技术学院农学院,已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引发本次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原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学校资源的整合,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本案被告承继,故本案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工程债务。起诉状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有关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实际上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之一,无论是否明确约定,均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履行该附随义务,但这并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提供发票和付款时间的先后问题,且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已支付700多万元工程款,结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价款的债务化解问题长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但不存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于2016年3月7日完成结算,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此后的第29天,即2016年4月5日。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从价值80万元的车库作为预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为2043855.33元。应付工程价款之时,央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故被告应承担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414930元(2043855.33元×4.75%×4年又100天)。当事人未就支付押金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414930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0元,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庭笔录 时间: 地点: 案号:(2022)陕0802民初4265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写明职务和姓名) 书记员:***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落座后宣布法庭纪律,请审判人员入庭就座) 审判人员:(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82774503386XE。 被告:榆林职业技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12610800593335913W。 被告: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126108004366758856。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未到庭的括注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括注代理权限) 审判人员: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审判人员:被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 审判人员:第三人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三人:……。 审判人员: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民×……号……(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担任记录。 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审判人员: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审判人员: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 审判人员: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 判人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审判人员:现在由被告答辩。 被告:……。 审判人员:现在由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 审判人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二……;三、……。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人员: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 问题一:……。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问题二:……。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 审判人员: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阶段需要当事人发表法律意见的问题是:一、……;二、……;三、……。首先由原告发言。 原告:……。 审判人员:现在由被告答辩。 被告:……。 审判人员:现在由第三人发言/答辩。 第三人:……。 审判人员:现在由当事人互相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 审判人员: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 审判人员:现在由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 审判人员: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告:…… 审判人员: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告:……审判人员:现在由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 审判人员: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 审判人员: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告:……。 审判人员:第三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三人:……。 审判人员: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原告(签名或者盖章) 被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判人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如当庭宣判的,按下列格式:) 审判人员:现在休庭×分钟,由合议庭进行评议。(敲击法槌) 审判人员:(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人员:……(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合议庭经过审理,并进行了评议。现在当庭宣告裁判内容如下:(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人员:……(宣告判决主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不当庭要求邮寄发送本裁判文书,应在××××年××月××日到××××处领取裁判文书,否则承担相应后果。 审: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原告(签名或者盖章) 被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判人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