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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丛台区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319号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华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奕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诺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笔名:牛油果)出具《版权声明书》,我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追究法律责任、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公司发现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名为“和居家”的微信公众号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公司未到庭,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是否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作者是否拥有合法著作权存疑;对涉案作品著作权合法性存疑;被告仅引用涉案文字作品的标题和部分新闻内容,原告主张够成侵权于法无据;被告系通过付费平台取得涉案文字作品引用权限,已经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便认定为存在侵权,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对原告侵权造成损失有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作者版权声明、原文作品截图、原作者在发文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用系公证书中10篇文章的公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被告违法转载文章的页面截图存证、被告在转载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经原告当庭用电脑连接无线网络,通过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存证云”平台提取固定侵权截图,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代委托存证情况说明、存证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维权合理费用相关票据,本院对于律师代理费用本院结合当地律师协会公布的相关标准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笔名:牛油果)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原告依法获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附件作品包括**(笔名:牛油果)创作并于2017年12月24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牛油果的生活观(nygshg)上标题为《“我于昨晚去世,走时心如止水”》,总字数为12459字的作品,即本案案涉作品。 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发现被告运营的和居家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转载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笔名:牛油果)系涉案作品的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涉案作品的署名、公众号名称相互印证,并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予以公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该作品的作者。根据**的版权声明书,律诺公司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转让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律诺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通过作者创作的过程体现出来的智力成果,作者将已有的新闻报道或片断进行选择判断汇集归类增添作者的创意所形成的作品,标明作者的思想观点有智力创作成分,具有独创性。该创意被盗用应当认为是对作者的侵权。 *****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2018年2月14日登载了《无论你在哪里,父母都在家里想你》的涉案作品,与原告2017年12月24日登载的《“我于昨晚去世,走时心如止水”》基本上一致,该行为侵犯了律诺公司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律诺公司对其主张的10000元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公司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字数、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网站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差旅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邯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