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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27号 原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区华锋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厂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及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51.47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天内按工程总造价的3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无依约支付足额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金,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认定造成涉案工程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资金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但由于原告当时未能提供被告欠付工程款及资金损失的依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该案【(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判决解除合同并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原告依据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将工程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643.09元及各种资金损失1819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0元工程)。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643.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偿付赔偿金(自合同约定支付之日即200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损失18192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损失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进行再审。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在原告。首先,根本不存在“临时道路路口规划许可”这一行政许可项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才需要进行许可。其次,无论是根据《建筑法》还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还是萝岗区建设管理部门要求,“与周边业主协调、取得用水用电及临时道路路口规划许可”三项根本不是申领施工许可的法定必备前置条件,无论被告是否办妥,均不影响原告申领建设施工许可证。再者,办理土建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业主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原件,被告早已于2006年12月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施工许可证的报批工作,因此未办妥施工许可证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最后,大量证据显示,每一次工程例会被告及工程监理都要求原告尽快办理土建施工许可证,被告甚至代原告垫付了社保资金,但原告却一再搪塞拖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二、原告将自己的施工成本作为已完成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款合计411643.09元及赔偿金262885.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已付的23万元工程款已足以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此外被告还垫付了社保基金221849.77元,支付了购买临时发电机及柴油的费用16450元、购买电缆电线的费用13060元。首先,原告将自己的施工成本作为已完成工程量,是混淆视听。其次,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方无需对施工方成本单独结算。即使被告要对原告的施工成本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641643.09元也远远大于实际金额。最后,原告已做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修复,其应得工程款应当扣除修复费用。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从过错责任上看,工程停滞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内容性质开看,是对已做工程造价的重复计算,是在主张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又把为实际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等成本费用当做资金损失再次主张。再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证明,数额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从原告主张的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来看,是夸大实施的夸大计算,与监理的记录不符。四、关于利息和劳保金问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首先,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其次,根据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官方网站http://jh.getdd.gov.cn上公布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缴、退款办法指南》第5条:“劳动保险金已包括在含税工程造价内,建设单位代缴的劳保金调剂金部分向施工企业扣除。”以及“三、退劳保调剂金流程:甲方缴交劳保金基本部分、调剂金部分后,施工单位凭以下资料办理退款手续”之规定,劳保金系由施工单位办理退款,而建设单位代缴后可向施工单位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6-12-01至2006-12-06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AJ2007-4-1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1546.99元、误工损失25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交付给其报建的有关资料及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判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赔偿被告损失合计1380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导致讼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余款、支付项目资金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际欠付其多少工程款及存在多少资金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以在审核清楚后另行提起该主张。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该案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诉讼中,经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基础工程及构筑物建设造价、停工误工损失、桩机误工机械费及误工人工费等进行评估、鉴定,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飞腾审复字(2014)萝院008号《关于(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及构筑物建设造价、停工误工损失、桩机误工机械费及误工人工费等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金额为:511044.54元,其中误工费54200.02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已包含其中。被告称(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其已支付230000元桩基工程款、临时发电机及柴油款16450元及电缆款1306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认可230000元桩基工程款该在本案中扣除,但称临时发电机柴油款16450元及电缆款13060元是其出资购买。 另,(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垫付了社保基金221849.77元;被告支付了购买临时发电机及柴油的费用16450元、购买电缆电线的费用13060元。 双方确认2006年12月26日是合同约定的生效后第八天,即应付合同标的30%工程款的期间届满次日,而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足该比例。对于原告撤场时间,被告称是2007年5月30日;原告称2007年5月30日是管理人员全部撤场,还有留守人员,2007年11月30日才是撤场时间。 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资料、生效裁判文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双方的责任已为生效的(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不服该判决应依法定程序解决,该案是否应当再审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原告据上述判决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 双方对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飞腾审复字(2014)萝院008号《关于(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及构筑物建设造价、停工误工损失、桩机误工机械费及误工人工费等评估、鉴定报告》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及相关损失的依据。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30000元桩基工程款应从“评估总金额”511044.54元中扣减。关于临时发电机及柴油款16450元及电缆款13060元,双方均称是己方出资,对此,(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作认定,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该两款亦应从“评估总金额”511044.54元中扣减。综上,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97334.52元并赔偿误工费损失54200.02元。 2006年12月26日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原告请求自该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赔偿金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撤场日起计收误工费的利息,被告对此无举证抗辩,仅对原告撤场日期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日期后于被告认可日期,依原告主张判处不会加重被告方义务,可予照准。 关于被告所称应在本案抵扣其垫付的社保基金221849.77元问题,被告答辩的内容已自认劳保金的构成有基本部分、调剂金部分的区别,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无举证说明该款构成比例及可办理退款数额,不具备在本案一并处理的基础,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733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误工损失赔偿金54200.02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3元,原告承担7424元,被告承担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