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6358.13元;二、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5元,***需负担8642元,***负担5303元。鉴定人误工费3800元,***负担3230元,***负担57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642元,***缴纳5303元;***向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人误工费以及重新鉴定费6230元,***向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人误工费570元。
判后,上诉人***、嘉德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二、改判由嘉德乐公司承担***受伤害的损失赔偿386358.13元;三、判决由嘉德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嘉德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由此认为***为***所雇佣,是对证据的错误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1、***并无任何承包安装一般设备生产线的资质,更何况与嘉德乐公司签订的是《分子蒸馏单甘脂生产线工程合同》之类的高技术性安装合同。因此,该《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作为自然人,在其没有资质承揽安装工程合同的前提下,更没有资质为此安装项目雇佣(或聘请)他人,***雇佣***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嘉德乐公司承担。3、嘉德乐公司与***签订《分子蒸馏单甘脂生产线工程合同》,其目的在于规避《劳动合同法》,逃避因其临时性工作为雇员购买保险、避免承担施工中的风险所引发的后果等。明知该合同的相对方无资质却仍然签订的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意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于无效的工程合同。因此,在该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并非雇主,也非用人单位,嘉德乐公司才是真实、直接的雇主。雇员的人身损害结果,自然由真正的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不应承担雇员***的伤害结果。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嘉德乐公司在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嘉德乐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是人身损害的结果,因此嘉德乐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虽判定嘉德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却赋予嘉德乐公司向***追偿的权利,其实质就是否认了嘉德乐公司应承担责任。这一判决内容,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且与判词的中认为嘉德乐公司存在过错的认定完全矛盾。存在过错却无须承担过错责任的后果,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嘉德乐公司,对***极度不公。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时,***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我方与嘉德乐公司签订的是商务经营性合同,但我方作为一个自然人,无法提供商业性或经营性的服务,故我方与嘉德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基本认可,具体答辩意见如下:由于我方是基于***的雇佣才会发生之后的一切事情,对于***承责问题,我方认为***是自然人不具备雇佣的资格,其事实上也缺乏承担责任的能力,嘉德乐公司是事实上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与接受发包的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方认为***、嘉德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嘉德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嘉德乐公司与***的合同是设备安装合同,法律没有规定设备安装工程必须有资质的人才能承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是一个自然人,不存在自然人不能雇佣其他自然人产生劳务关系的情形,***有条件和能力聘请***,***与***存在劳务关系,***、***与嘉德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3、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侵权给***造成的伤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嘉德乐公司与***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故两者没有连带赔偿的基础。
嘉德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嘉德乐公司与***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德乐公司不用向***承担赔偿费用,依法驳回***对嘉德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首先,嘉德乐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嘉德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是受***聘请而从事劳务。一审法院认为,嘉德乐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是无视事实的主观臆断,是错误的认定。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并没有否定嘉德乐公司与***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就证明,***是有资格承包嘉德乐公司的工程,即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作为承包方并没有特殊的资质要求。2、本案导致***受伤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带安全帽,但是根据庭审及一般常理都知,本案工程所需的安全帽等作为施工的安全要件,***是有条件和能力拥有的(并不需要巨额资金和相关资质及特殊渠道获得),且在施工现场,也是有安全帽和作业所需的脚手架等安全条件的,只是***自己没有带安全帽就高空作业,是***本身过错导致的受伤,而且更为重要地是,嘉德乐公司本身在施工场地就配有安全帽及其他安全措施,是***及***不用,而并非没有。这就说明,***受伤与是否存在安全条件没有任何关联,且据查明的事实,***所从事的作业,已经在现场具备了应有的安全条件。一审称嘉德乐公司明知***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依据。其次,一审认为***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湖南省益阳市船舶厂从事铆焊工作,对于***在该厂的工作时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而且,***以前从事过铆焊工作,以及之前办过特种作业操作证,那么,他就应当知道,***聘请其进行电焊作业,其应当具有《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从事电焊作业。而***的所谓的作业证,在2007年10月29日已经过期。那么,***明知自己当时没有作业证,却仍然接受***的聘请,从事电焊作业,是导致受伤的重要原因。第三,嘉德乐公司在答辩中,从来没有对视觉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以外的其他伤残鉴定等级予以认可(详见嘉德乐公司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由于专业知识的局限,嘉德乐公司明确表示过不对视觉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以外的其他伤残鉴定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从庭审中对广东康某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康某中心)的鉴定人员关于康某中心的有关鉴定的条件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的质询中可知,康某中心并没有相关的条件和能力从事本案的鉴定,是康某中心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规,康某中心仅仅是凭其他医疗机构的检查来推断鉴定结论,而作出鉴定结论的人根本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述是因为康某中心鉴定存在瑕疵而需要重新鉴定。而南方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中心检查的结果和最后的结论,都佐证了康某中心是个为自己私利,而无视事实,乱作鉴定的机构。更为重要地是,康某中心出具的视觉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与其他伤残鉴定,是出自同一份编号为康某司某中心[2014]鉴意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觉功能障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已经被证明是康某中心不具备条件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作的错误的鉴定结论,由同一鉴定中心,同一鉴定人员在同一时间所出具的同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认可。视觉功能障碍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的结论及检查的***眼部视力的结果,已经充分的证明了康某中心对于本案是个不适格的鉴定机构,我们恳请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向主管部门建议,追究康某中心及其人员的相关责任。嘉德乐公司在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质证时,已经明确指出,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康某中心对于本案是个不适格的鉴定机构,***对于自己伤情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由嘉德乐公司来申请鉴定。第四,***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明确标示了***及其他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这和村里的证明也是相互佐证的,不应以城市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一审适用的标准错误。第五,正如前面所述,一审判决对于视觉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以外的其他伤残鉴定,直接采纳了所谓的康某中心所作的鉴定。但是,请二审法官注意,本案,一开始并不是***起诉的,是***的老婆和其老婆委托的代理人起诉的,他们的理由是***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提供了康某司某中心[2014]精鉴意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当时,一审的法官安排了第一次庭审,在庭审前,嘉德乐公司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阐明了相关意见,且法官对***的妻子及代理人作了解释,要求他们应提供***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司法结论再审理本案。但是,令人奇怪地是,第二次庭审时,***亲自到庭,如果按康某司某中心[2014]精鉴意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妻子和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审验身份时所作的陈述,***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参与诉讼的,应对***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而这将直接影响***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果***如康某司某中心[2014]精鉴意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不具备认知能力,那么,***就无资格自己委托及自己参与诉讼,那么,***的代理人所作的任何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都是无效的。一审对于***诉讼主体身份资格不予以审查,且在***在起诉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伤残的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我方提出要重新鉴定时,据***妻子当庭说,是法院工作人员私下要求他们另行重新鉴定提交给法院。那么,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嘉德乐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不应私下让他们自己去鉴定,而且即使是这样的鉴定,也已经被证明是无效的。嘉德乐公司的工程是广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及与加拿大合作的产学研重大专项对外科技项目,因***过失操作造成工程进度延后一年多,至今尚无法完工,致使以上项目均无法验收,对嘉德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后期各项工作无法开展。最后,本案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在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是根据过错确定赔偿。而且,作为侵权纠纷,嘉德乐公司与***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嘉德乐公司与***没有共同的过错。退一步,如果嘉德乐公司对于***的受伤存在过错,也是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何况,嘉德乐公司对于***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本案分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于自己的受伤,是存在较大过错的。因为,***是明知没有作业证,仍然从事电焊作业,明知高空作业,应带安全帽而没有带,且并不是没有安全帽给***带,是***缺乏安全意识,淡漠自己的安全而导致的,一审认为其只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分配和担当不合理且显失公平。***应承担本次受伤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事实,主观臆断,违反民事诉讼法,认定嘉德乐公司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二审庭审时,嘉德乐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根据法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益阳法院做的***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佐证了康某中心出具的(2014)精鉴意字第41号是错误的,即一审***用于证明其伤残的证据均被推翻,嘉德乐公司根据康某中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陈述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明确指出***提供的除视力以外的伤残由康某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不应予以采纳。因为从益阳法院委托的行为能力鉴定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康某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均证明康某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康怡中心仅仅根据***提供的益阳市梓山司法所出具的民鉴字014086号得出鉴定结果。因此,我方认为康某中心(2014)鉴意字第662号鉴定意见全部不应采纳,在现有证据能证实***提供的除视力伤残以外的其他伤残不成立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不存在瑕疵的真实的伤残鉴定来证明其除视力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的伤残程度,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嘉德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中***作为受害人是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在经济上,其受伤前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支柱,其有年老体弱的母亲需要赡养,有两个正在读书的孩子需要抚养。一、一审过程中***共提供了3份鉴定意见,第一份是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书是***从广州医院出院后在与嘉德乐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形下进而自行委托作为诉讼使用。在萝岗法院立案后,一审法官在阅卷时发现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等级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就建议用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标准来进行鉴定,故才有了康某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在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只是适用的标准不同,我方认为两份鉴定是真实有效的。在一审庭审中,嘉德乐公司针对康某中心认定的***的视力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一审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视力进行重新鉴定,在一审中我方多次与一审法官明确鉴定事项,最后明确只对***的视力进行重新鉴定,这也是一审中两上诉人在庭审中确定的鉴定事项。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有差别是由于鉴定时机不同导致,过早鉴定对侵权人不利,过晚鉴定对受害人不利。嘉德乐公司仅根据益阳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认为康某中心的鉴定全部不成立是错误的。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与智力障碍程度有所区分,轻度智力障碍不足以影响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我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的视力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同时也要适用康某中心对于***其他部位的伤残鉴定结论。二、对于嘉德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嘉德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均是自然人,***不具备雇佣资格,嘉德乐公司为何将工程发包给***,其正常的用工程序应当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或直接聘请***作为员工,若其发生事故就有工伤保险,故我方认为嘉德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针对嘉德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嘉德乐公司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嘉德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正确。2、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应当按简单的工时计算工资,而工程合同包括对质量保证、安全等一系列的问题承担责任,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的条款,故涉案合同是全方位的工程安装合同,***提供的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我国存在一系列的商务法律,其共同特点是需要进行注册登记才能进行商务行为,目的是为了避免偷逃税款、避免提供商务工程的组织逃避责任,嘉德乐公司自己也是注册登记的公司,原因也是其对外提供商务经营而不是由几个股东简单生产自己的产品对外出售,故嘉德乐公司作为合法存在的商业主体其清楚商业行为必须是由有合法资质的商业主体作出,其明知***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存在明显过错。本案的承包合同无效,***无合法的商务经营的主体资格。3、嘉德乐公司认为对于本案的侵权其无故意,但我方认为其存在过错,因为***是由于没有带安全帽和了解相应的安全知识导致事故发生,这是我提到的***没有相应的资质,不知道或没有进过培训了解工程施工应当注意的安全知识。同时,本案的雇佣也不成立。雇佣分两种情形,第一是***雇佣别人完成自己的事情,第二是雇佣他人完成自己合法获得的他人的工作。本案不属于这两种情况。对于嘉德乐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等级的意见,我方同意一审的认定,不同意嘉德乐公司二审中提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5年3月23日9:45进行庭审的开庭笔录第22页记载“审:是否仅对眼睛的鉴定有意见?被二代(嘉德乐公司):是的。审:其他内容?下肢等骨折有否异议?被二代(嘉德乐公司):没有,主要针对眼睛的××目视力检查有异议。”嘉德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范围》载明“贵院受理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案,我司向某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庭审对鉴定人员的质证,已完全能证实,康某司某中心[2014]鉴意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双眼的鉴定结论,是违反规定所作出的不真实的结论。现我司,在庭审基础上,向贵司明确应对***的双眼视力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的双眼视力下降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双眼视力下降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的级别等。”
二审庭审中,嘉德乐公司表示:1、我方对***的代理人的代理身份有异议,***的妻子在一审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一审的材料中***的申请材料均是其妻子代签的,一审已经告知***的妻子及其代理人出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但***的妻子及代理人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而仅仅提供了***签名的授权委托书。2、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一审判决书对此也有记载,但我方未看见***当庭签授权委托书。***的二审委托代理人***表示:我方今天提交的***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15年3月23日在一审法庭当庭签署的。***表示对***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由二审法院认定。针对嘉德乐公司对***的代理人的代理身份提出的异议,本院向嘉德乐公司出示一审卷宗中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嘉德乐公司表示:由于一审未出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我方看,我方一审也没有看到该鉴定意见,现在既然有了鉴定意见书,我方对***所委托的代理人的身份不再提出异议;***则表示:我方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嘉德乐公司、***的上诉及***、嘉德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2、嘉德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康某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对于嘉德乐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嘉德乐公司与***签订的《分子蒸馏单甘酯生产性安装合同》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双方构成工程承发包关系,一审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仅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与***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由于其缺乏相应承包安装一般设备生产线的资质,故其与嘉德乐公司签订的《分子蒸馏单甘酯生产性安装合同》无效,本案应认定嘉德乐公司与***成立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资质上的瑕疵会导致嘉德乐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发包失当的责任,即使***与嘉德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也不能就此推断嘉德乐公司与***之间直接形成雇佣关系,***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即嘉德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及嘉德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该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嘉德乐公司在与***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进行追偿的问题,由于嘉德乐公司的追偿权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进行调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嘉德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即康某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嘉德乐公司上诉主张康某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故该鉴定意见全部不应采纳,***应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及嘉德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鉴定范围》可知,嘉德乐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只就康某中心对***的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鉴定内容无异议,据此应视为嘉德乐公司已认同康某中心作出的除视力障碍伤残等级鉴定外的其他鉴定结论,嘉德乐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即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受伤前在城镇已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常收入,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德乐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嘉德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内部追偿问题所作出的认定及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