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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义和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12民初27463号 原告一:广州市义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7号7E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二: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区华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三:广州煌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峰路6号自编四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二:***,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三:***,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一广州市义和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二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三广州煌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三原告诉称(注:提交本院的原告诉状只有2页,第1页为当事人主体信息及诉讼请求三项,第2页标注页码为3、内容如下):三原告生产的化工产品低价销售给被告一和被告二实际控制的万泓公司,然后在客户向三原告提出交易需求的时候谎称没有货,向客户推荐万泓公司并协助万泓公司促成与三原告客户的交易,将从三原告处采购的化工产品再转卖给三原告客户,从中赚取差额,获利上百万。此外,被告一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私自将三原告的客户资料导入自己的私人手机设备,窃取属于三原告的商业秘密。三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来防止客户信息和联系人信息外泄,并与所有能接触这些信息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廉洁责任书》,被告一和被告二均签订了上述协议。三原告认为,本案系争的三原告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业务对接联系人、交易需求、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为三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一、被告二未经三原告同意披露、使用三原告商业秘密,并伙同被告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截断三原告与客户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三原告的合法利益,给三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三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利用三原告客户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首先须经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根据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提交主体材料及相关证据看,三原告均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一曾入职原告二、被告二曾入职原告一、被告三是被告一、二控制的案外公司的投资人。即便三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权行为,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但鉴于民事主体不同,所涉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即涉及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认定范围、侵权行为种类、甚至可能的抗辩事由并不相同,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范围等也并不同,本案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三原告完全可以分别起诉相关被告。因此,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特别指出,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情况下,不能以三原告单方意愿主张就将本案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一广州市义和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二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三广州煌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40元,退还原告一广州市义和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二广州嘉德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三广州煌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