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催13号
申请人:***达智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A幢3楼(传感器高端制造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达智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八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出票人为***达智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安多微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商银行无锡分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票据号码为316000512049093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达智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00元,由***达智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