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晗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黑01执异136号 异议人(案外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哈尔滨花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甲,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在本院办理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申请执行哈尔滨市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对本院执行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69号房产(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南00009903,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称,请求法院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是案涉执行依据(2002)哈经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错误,房产证号为南000099030的房产并不存在;二是异议人已对(2002)哈经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该判决被撤销或涉及抵押房产判项被撤销,则本案的执行依据将丧失;三是异议人已对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提起行政撤销之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执行行为应予以排除,待他项权证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执行;四是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案涉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甲的房产,该房产的产权证已被依法撤销,贵院的执行依据已经丧失,异议人也在申请执行中,异议人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应排除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某某答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是执行依据(2002)哈经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合法存在,依法有效,未经任何裁决撤销;二是案外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案外人对他项权证的行政撤销之诉已经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驳回起诉;四是案涉房产依然归被执行人***甲所有;五是案外人从未对本案执行依据提起过再审程序,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执行依据需要更正的情形;六是本案业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执复132号执行裁定许可执行;七是本案抵押物不涉及任何的刑事犯罪;八是申请执行人依然拥有案涉房产的抵押权。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铁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某某)与哈尔滨市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0日作出(2002)哈经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欠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欠款利息598630.67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三、以上款项,如被告田某公司逾期不还,由被告***甲以抵押房产(即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 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4月5日裁定查封案涉房产。2004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2004年11月29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2012年6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哈尔滨花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012年8月13日本院裁定变更某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12日某某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 2019年7月23日本院在案涉房产处张贴迁出公告。某某提出异议,以其正在对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要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黑01执异2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某的异议请求。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9)黑0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起诉及上诉,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暂缓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而非主张对其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故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黑民终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某的起诉。 2023年3月29日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定向询价。2023年6月28日本院以案涉房产有争议且行政诉讼尚未完结为由,作出(2021)黑01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以(2023)黑01执异93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的异议请求。某某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权的权属要素是抵押的财产,而非该财产的物权凭证,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的物权凭证被依法撤销,亦不影响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故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且本案中止事由不符合应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黑执复132号执行裁定,撤销(2023)黑01执异932号执行裁定及(2021)黑01执恢98号中止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黑01执恢98号迁出公告,要求田某公司、***甲及现房屋使用人于2023年12月15日前自行迁出,逾期将强制搬迁。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某某向南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南岗区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于1998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乙颁发的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黑01行终3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3年10月17日某某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现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执行人***甲对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未确认某某系案涉房产的现所有权人。且案涉房产已设立有抵押权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某某以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