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02民初26719号
原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市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xxxxxxxx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返还周某建筑材料款共计222905元,并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理某经过请示某甲公司书记,承揽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公司的建楼工程,并通过祝某甲在周某经营的钢材市场部赊购钢材,承诺过几日付款,其后交付的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其后多次找到原某索要货款未果。
某甲公司辩称,1.祝某乙非为其公司员工,原某是否是其公司职工庭后三日内核实;2.其公司与周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未收到过周某提供过的钢材,也不拖欠周某钢材款。起诉状中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建;3.周某提交的转账支票超过了追索时效和诉讼时效,支票所载明的时间为2001年8月6日,此时该二分公司未注册成立,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二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6日,并于2021年7月26日注销。
原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某举示的证据1.案外人祝某乙出具的欠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祝某乙系替原某、某甲公司出具的该份欠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2001年8月6日的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哈尔滨市某”,该支票中盖有“哈尔滨市某公司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原某”的印章。但周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哈尔滨市某”系周某注册经营的企业,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转账支票未能承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2004年4月30日原某出具的欠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据可证明:原某欠付钢材款135000元,并承诺2004年4月底偿还,如逾期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某甲公司举示的哈尔滨市某公司某乙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周某庭后举示的(2004)里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工商银行的进账单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欠款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某原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副经理。2004年4月30日给周某出具欠据,欠付周某钢材款135000元,并承诺2004年4月底付款,逾期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现原某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周某凭原某出具的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证明周某与原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周某向原某提供钢材,原某应当按欠条的约定给付周某钢材款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周某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某在欠据承诺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5%,现周某要求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损失。因该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故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欠付货款的数额为222905元,故其要求给付货款222905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货款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原某该笔欠款系因履行其在某甲公司职务期间因工作原因所欠付,故周某要求某甲公司与原某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钢材款135000元;
二、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钢材款135000元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10日的利息损失456068.25元,自2024年12月11日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3元,原告周某负担4403元,被告原某负担97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