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阶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阶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0046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市田家庵区淮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03008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市阶梯电子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淮**市大通区合徐高速公路引线旁旁(淮南化工机械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48605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阶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南市阶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淮南市阶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签订书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架子班组)》一份(***为甲方、***为乙方),合同约定长青公司将其承建的淮南市阶梯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阶梯公司)电气楼工程(位于阶梯公司院内)中主体内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40元/天/平方米价格结算,约定工期2个月,如过期按0.30元/天/平方米付给乙方钢管扣件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架子安装到位,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长青公司未能施工,长青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租金继续使用。2012年春节过后,因长青公司与阶梯公司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拆除架子。2012年6月4日,阶梯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工程现状进行公证后,通知原告拆架子,拆除过程中原告发现因阶梯公司保管不善丢失了部分钢管扣件,导致原告赔偿了钢管扣件出租人5860元。 在此期间,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但长青公司仅在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2000元的款项,剩余工程款、逾期租金和赔偿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逾期租金共计84033.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6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分项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及价款支付方式,二被告均有异议,因签订合同的一方为***,***本人不在,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长青公司与阶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脚手架工程是长青公司承建。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阶梯公司给大通区园区办的回函,证明是长青公司承包了阶梯公司的工程,工程款应付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认为,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应付给***个人,看不出***的职务行为;阶梯公司认为,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说的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钢管租赁无关,我公司也没说过要将款汇到长青公司账户,不能交给***。 5、公证书,证明阶梯公司与长青公司发生纠纷,原告脚手架无法拆除、应承担逾期租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中看不到关于脚手架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工程的脚手架是原告搭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现场录像光盘,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才拆除脚手架。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拆除脚手架的情况,而不能证明该脚手架是原告搭建及原告在现场,况且拆架子与搭架子是两个范畴,更不能证明谁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7、退货清单,证明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丢失配件和赔偿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只是对钢管数量的描述,不知道公司是否存在,清单无第三方签字,证明不了丢失钢管的事实,也看不出被告有保管的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8、恒联架业发料单1张,证明原告从该公司租赁钢管运输到阶梯公司工地,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发到该工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恒联架业发料单4张,证明原告从该公司租赁钢管运输到阶梯公司工地,二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长青公司辨称:1、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并不知晓分包事实,从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阶梯公司并未支付给答辨人工程款,现托欠长青公司工程款未付,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阶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合作协议,证明根据合同下方注明的账号,阶梯公司应将工程款打入长青公司,而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告无异议,被告阶梯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要打入长青公司账户,本院对被告阶梯公司的辨解意见予以采信。 3、关于付款12000元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给付原告1.2万元是迫于政府压力,并不是承认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该1.2万元,被告长青公司只是为了缓解农民工向政府申诉的压力,是垫付的并非支付的工程款,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是给付的工程款,阶梯公司认为是垫付的不确定性质的款项,因维权中心单凭单方的口头说明,并不能确定给付款项的性质,为了维稳,而由企业垫付的资金,待性质确定后,再算账,本院对被告阶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阶梯公司辨称:1、原告的合同是与***个人签订,与我方无合同关系,起诉我方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个人签订合同按其内容应属于钢管租赁合同,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按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错误适用法律;3、原告是代表“架子班组”与***签订的合同,原告个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4、我方不欠工程款;5、原告是否履行了与***签订的合同,我方均不知情;6、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7、我方从未不让拆除脚手架钢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要求我方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阶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合作协议,证明长青公司方由***签字、公司盖章,没有约定必须将工程款付给长青公司。原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可以代表长青公司签订合同,也可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长青公司认为,该合同盖有长青公司的公章,同时附有账号,应将款支付至该账户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出具工期承诺书,证明***代表长青公司承诺工程完工时间,否则自愿接受罚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长青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没有给***授权,本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被告长青公司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 4、收条一组,证明***收取工程款23.53万元,不存在欠长青公司工程款,***收款事由明确,***为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公证书,证明工程未完成且导致工程延误,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与运高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因长青公司未完工,我方又委托其他公司将该工程进行完毕。原告、被告长青公司对该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付款凭证四张,证明长青公司撤场导致我方工程预算超支,原告、被告长青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事情经过一份,证明维权中心曾找我方和长青公司及原告协商,维权中心让我方与长青公司及原告各出资1.2万元,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去维权中心所要的不是农民工工资,故而我方没付这笔钱,因维权中心要求我们垫付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长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淮南市阶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甲方为阶梯公司、乙方为长青公司,甲方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由***代签字),即被告阶梯公司将其要承建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的一电气楼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长青公司施工。本工程费用为每平方米400元,工程款支付,长青公司完成基础混凝二浇注、并回填土后,被告阶梯公司支付捌万元,以后按月进度,付应付款的80%。房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质量问题,将剩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对方。2011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架子班组),***将长青公司承包的由***带人施工的阶梯公司电气楼的主体内外(脚手架钢管施工)架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0元,工期2个月,如过期按每平方付给原告钢管租金0.30元。合同约定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付实际工程量的40%的工程款,待外墙脚手架工程完工,付总工程量的80%,外墙脚手架拆除后十天内付清。该合同未经被告长青公司授权而签订,后也未经被告长青公司追认,2012年6月4日,原告称带人将该工地的外架拆除。 另查明:恒联架业曾于2011年8月23日向大通化机厂工地发过6米钢管200根、万向扣件1000只、直接扣件100只、十字扣件300只,发货人为***,联系人为***,2011年5月6日恒联架业发货6米钢管4914米,收货人地址化机阶梯公司,联系人***,2011年5月11日恒联架业发货至化机阶梯公司十字扣件1300只、万向300只、直接400只。联系人是***。2012年6月4日,恒联架业收到***退货6米钢管6020.6米、万向扣件十字扣件、直接扣件合计4698只,收货人是***。但这些租赁物用于何处工地不明确,发料单上也只有原告***一人以联系人的名字签字。***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架子班组)有没有履行不清楚,也未见原告与***之间对原告分包工程的结算单据。 再查明:***是代表长青公司与被告阶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代表,是带人对阶梯公司电气楼进行施工的带班人,被告阶梯公司已给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3万余元,但被告长青公司与被告阶梯公司对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而长青公司经过维权中心给付原告***的12000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为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该案中,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架子班组)是原告***与***之间所签订的,不是与被告长青公司及阶梯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而不是本案中的被告长青公司及阶梯公司。但是,被告长青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应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量的多少、工程款无法确认,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工程量,实际是每平方米40元,总工程量为689.58平方米。计工程款为27583元,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所做的工程量,延期使用按每天每平方米0.30元计算,三个月计18618.70元。原告的总工程款为46201.7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据可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青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请与己无关,是***的个人行为,应由***承担责任的辨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阶梯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2201.70元(46201.70扣除已给付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78元,计908.78元,由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百六十九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