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马庆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让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李利,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谢中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晖,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罗文斌,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崔振达,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马庆龙(曾用名马振雨),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王志祥,男,因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第三人于洪军,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穆佳贝,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与被告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马庆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让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利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庆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原告追加崔振达、王志祥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让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利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遗漏诉讼主体,致使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吴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委托代理人李贤伟、被告万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徐晖、罗文斌、本次庭审中原告追加的第三人于洪军委托代理人穆佳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达、马庆龙、王志祥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马庆龙手中承包了大庆市采油七厂庆葡3#、4#锅炉房油改气工程,工程施工累计欠款1200000元。被告马庆龙是从被告王志祥手中承包的工程,总价款700多万元,王志祥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和被告马庆龙签订的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依法向各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王志祥实际使用的承包企业是被告万圣公司,万圣公司自称只是出借资质给被告王志祥和崔振达,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但是工程款都是从其银行账户所支取。被告建设集团是实际承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圣公司,法律规定其在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并且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万圣公司陈述在工程后期将工程再次转包给第三人于洪军,因本案判决内容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因此追加于洪军为第三人。到目前为止,原告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78940元及利息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圣公司辩称:1、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我方不清楚,我方不认识原告李利及被告马庆龙;2、我公司没有给被告王志祥下过任何委托其对外进行发包的权利,他无权签订对外发包合同,当时我方在与建设集团签订合同时,王志祥也只是一个经办人而且王志祥是以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马庆龙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涉诉工程的信息,是被告崔振达得到的,他当时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在此工程中只收取了少部分管理费,当时崔振达得到信息后没有能力施工,就找到了本案的第三人于洪军,于洪军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已将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向于洪军足额支付完毕,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4、本案被中院发回两次,发回重审应对原诉的事实理由进行重审,本次原告不但追加第三人,而且在无事实理由情况下减少了诉讼请求,与原事实理由不相符,我方不认识原告,马庆龙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马庆龙自行承担责任,况且本案王志祥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已报案,原告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伪造了证据。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依法驳回;2、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理由中包含违法及无效行为,不能按有效的合法的相关标准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3、我公司是3#、4#锅炉房改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我方承担了该工程的人、财、物及管理,包括该工程主要材料采购、甲供材料相关衔接、现场施工组织、设计、管理,技术管理、施工技术调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质量是我公司责任之一,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均是我公司法定义务,我们也已履行,人工中劳务部分我们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给被告万圣公司,同时约定劳务分包部分不允许转包,否则万圣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分包没有依据,我方也不知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4、我公司与被告万圣公司现已结算完毕,总工程款为1636204元,除了尾保金166204元,其他已结算完毕。
第三人于洪军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追加我方为第三人,我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马庆龙,我方与原告无法律事实关系,我是从被告万圣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并与万圣公司结算完毕,除166204元质保金外,万圣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交付我方。
被告马庆龙、崔振达、王志祥因未出庭,未予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10月20日被告马庆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庆龙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200000元的欠条。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此欠条系被告马庆龙私自给原告出具的,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庆龙和马振雨是同一个人,马庆龙也好、马振雨也好,在该工程中身份有待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庆龙对该工程无权进行发包和转包,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需要原告方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被告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该欠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马庆龙是何身份,是否参与劳务分包施工没有依据,马庆龙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相关性及客观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2、被告马庆龙与被告王志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祥系被告万圣公司的经办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操作人,被告崔振达是跟着被告王志祥办事,其作用没有被告王志祥大,被告王志祥的金坤公司是虚假的,没有该公司,该伪造公章的行为已在公安局报案,所以被告王志祥不敢出面,在合同开始施工到2009年春节前后时,被告万圣公司一直没有在现场,一直是被告王志祥在,直至2009年春节之后,被告建设集团、万圣公司、王志祥没有向工地投入一分钱。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协议的第二页是为了方便立案,原告将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改为被告王志祥,王志祥的签字是马庆龙代签的,这是原告自己陈述的,通过欠条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马庆龙之间恶意串通。被告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是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虚假证据说明证据不足,应承担民事制裁的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为方便诉讼而自行修改该协议,协议书上王志祥的签名系被告马庆龙所签,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万圣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价款为779000元,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转包、再分包,但被告万圣公司还是将工程分解,合同中王志祥在经办人处盖章。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中被告王志祥只是一个经办人,不是权利义务承受人,他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建设集团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大庆石油管理局矿区服务事业部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237万元,合同约定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质证认为,该合同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合同均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被告提供过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3#、4#工程机械预算书、员工考勤表、材料购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入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20多万及利润。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质证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系原告方自己伪造的且该案所有的材料均由发包方提供,不存在个人购买材料及雇佣机械的费用。被告建设集团质证认为,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与后来庭审证据相互矛盾,生效证明与单方制作的表不一致,原告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费预算书上无被告方人员及工程管理员的签字认可,员工考勤表上也只有人名与时间,并无员工的签字,材料购买表亦是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王志祥交给原告的电气仪表施工图纸原件11张(含报表2张)。用以证明原告有施工图纸、大量的施工材料。被告万圣公司、建设集团、第三人于洪军质证认为,一项工程备份20余份,不能说原告有施工图纸,就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据被告所知,目前有该图纸的人有十人以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了工程量的80%到90%,施工时间为2008年10月到年底,被告万圣公司和被告建设集团约定的施工时间只有原告在此施工。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证人刘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8、被告马庆龙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系被告马庆龙与万圣公司会计李某某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万圣公司对马庆龙施工进行了认可。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质证认为,录音中没有体现到原告李利,是被告马庆龙与万圣公司会计的对话,与本案原告无关,且该录音中明确说明了本案施工人是于洪军。被告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该光盘不是证据原始载体,不同意质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9、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马庆龙与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面有被告王志祥的签字和王志祥伪造的公章,因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质证认为,马庆龙与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违法,不符合证据三性,是违法证据,违法的证据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份协议与原告李利更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涉嫌造假,因此该证据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签订主体是被告马庆龙和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自认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公章系伪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10、(2011)萨友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龙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利拖欠了案外人张某某194000元劳务费,该劳务费系张某某在本案涉案工程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李利拖欠案外人关某某184940元材料款,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两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该案的判决依据,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李利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发生了费用,费用共计378940元,这只是原告李利在涉案工程中支出的钱款的一部分,和其他证据正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被告认为是原告李利与该两份判决的当事人恶意串通,该两份判决均是缺席判决,且两份判决中第一次判决是在萨区法院,另一次是在龙凤法院,为什么不在同一个法院诉讼,为什么两个案件开庭时原告李利均不到庭,被告认为是原告方为了使用该两份虚假判决才进行恶意诉讼,为什么不像本案一样追加马庆龙等人一起参加诉讼,避开本案所有被告,使得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是张某某、关某某供述及本案原告李利本人给该两人打的欠条,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可以申请再审,如果按原告提交的判决的判项是正确的,谁打条谁偿还,本案是被告马庆龙自己打条应马庆龙自已买单。被告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判决完全根据本案原告单方出具手续确认事实,显然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事实没有相应书面证据,不能作为依据。从关联性来看,两份判决找人买料不等于实际用到锅炉房改造工程,不能证明实际参与施工。判决书与本案相关书面证据矛盾,按法律规定有相反证据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原告组织人员参与劳务分包施工,而不是判决书确认的张某某组织的人员施工,因此是矛盾的,原告举出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得不出准确结论,判决仅凭原告单方形成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而且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经作为相反证据足以说明及证明了张某某两份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真实、不完整。判决均是在本案2010年起诉后发生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方陈述书面证据所缺席作出的判决,两份判决与本案明显存在原告与案外人互相联系,串通人为的制造证据,存在虚假诉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作出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庆龙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马振雨与马庆龙应为同一个人是通过马庆龙的自述。被告万圣公司、建设集团、第三人于洪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被告马庆龙对欠条认可与否与被告无关,被告马庆龙认可该欠条的存在,那被告马庆龙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建设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结算书两份及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足额给付被告万圣公司,还有200000元的质保金未付。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四次付款都是在2009年后支付的,没给原告一分钱;决算书不包括材料费,但是原告是提供了材料的,所以被告建设集团提供的钱要比实际发生的费用多,两者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最终确认4#工程的劳务分包价为727838元,3#无变化。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上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与该证据有矛盾,日期是上次庭审开庭前就应有的,两份证据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伪造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于洪军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万圣公司、马庆龙、崔振达、王志祥、第三人于洪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庆葡3#、4#锅炉房燃油改燃气工程的发包人为大庆石油管理局矿区服务事业部,承包人为被告建设集团。2008年10月14日,被告建设集团与被告万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设集团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安装、防腐、电气、仪表工程分包给万圣公司。现该工程已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36204元,除质保金166204元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建设集团均已给付万圣公司。现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马庆龙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后原告与被告马庆龙经过结算,被告马庆龙于2009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20万元的欠条,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1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电工及部分管线改造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同时其从案外人关某某处购买电缆等建筑施工材料,因原告欠张某某、关某某劳务费及材料款,张某某以原告李利、马庆龙为被告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李利、马庆龙均未出庭应诉,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萨友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利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务费总额为194000元,李利尚欠19000元。2012年2月24日,关某某以原告李利为被告起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李利亦未出庭应诉,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龙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利与关某某之间的材料款总额为184940元,李利尚欠15940元。依据此两份判决,本次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上述两份判决确认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数额给付工程款即37894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给付利息150000元,余款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另查:在被告建设集团与万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尾部,万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崔振达的名章,在经办人处有被告王志祥的名章。庭审中,万圣公司陈述崔振达、王志祥并非万圣公司员工,只是二人取得涉案工程后以万圣公司的名义与建设集团签订了合同,又将工程交由第三人于洪军施工,于洪军为实际施工人,且已结算,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均已给付完毕,但万圣公司、于洪军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在(2010)让商初字第252号案件中,被告马庆龙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12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同时,提交了2008年10月21日其与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有被告王志祥的签字),该协议书约定由马庆龙负责3#、4#锅炉房内改造及高压区部分施工,合同造价870万元。被告马庆龙陈述此后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原告核实,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公章系伪造。而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马庆龙与王志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上一协议书均为2008年10月21日同一时间签订,此两份合作协议内容一致,区别在于一份是以被告万圣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未加盖其印章,同时被告王志祥的签名系被告马庆龙所书写,另一份是以“黑龙江省大庆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从被告马庆龙处取得涉案工程,被告马庆龙在原审出庭应诉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被告马庆龙给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欠条的行为,可以确认被告马庆龙对其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庆龙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金额378940元,已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及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二份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庆龙虽然在原审出庭应诉时提交了2008年10月21日其与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有被告王志祥的签字)以证实其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庭审中原告自认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公章系伪造,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马庆龙与王志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内容和时间与马庆龙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一致,但是以被告万圣公司名义签订的,却未加盖其印章,同时被告王志祥的签名系被告马庆龙所书写。上述两份协议书均存在瑕疵,且不能仅凭被告王志祥在被告万圣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上经办人处的签名就能证明被告万圣公司授权被告王志祥将其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庆龙,并且被告万圣公司、建设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崔振达、王志祥又未出庭应诉,故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庆龙是否以及如何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权或转包权以及被告崔振达、王志祥与涉案工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建设集团、万圣公司、崔振达、王志祥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利3789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承担10674元,由被告马庆龙承担4926元。
邮寄费26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马庆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凤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