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洲1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277270912。
法定代表人:***,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道桥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日10时35分,案外人***驾驶***所有的黑A×××**号古斯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学府路哈达市场门前等交通信号灯时,因道路塌陷致车辆掉入塌陷坑中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道桥处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26650元、车辆托运费56000元、航空客运费3034元、燃油费872.62元、用餐费与乘车费335元,合计4911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道桥处辩称:一、路面塌陷系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地下排水管线破裂漏水导致,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道桥处已就此提出追加被告及路面塌陷原因司法鉴定申请。二、涉案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未提供鉴定职业证件,不能认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及从业的鉴定机构,鉴定书内容存在瑕疵,应就鉴定项目重新鉴定。三、交通事故发生时天气良好,能见度高,涉案车辆驾驶人瞭望不足,未注意路面塌陷情况,系造成车辆坠坑损坏的参与因素,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0时35分,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号古思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学府路哈达市场门前处时,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坠入塌陷坑内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数分钟内,被告道桥处得到报警信息,后于当日11时许赶到事故现场,此期间事故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事故当日下午,坠坑车辆被起吊运离事故现场,道桥处遂响应上级领导要求,与塌陷路面下方管线铺设管理单位合作施工,于次日凌晨修复事故路段;路段修复过程中,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塌陷路面下方受损管材进行了更换。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路段管理单位即被告道桥处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诉讼中,***就车辆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组织公开摇号选取鉴定机构,选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评估公司)组织鉴定。因涉案车辆属劳斯莱斯品牌,系高价格豪华型车辆,诉讼地域欠缺鉴定及修复条件,故须将车辆送至采购地售后服务机构进行鉴定修复,本院为此于2017年11月13日组织原、被告就车辆鉴定前状况进行了确认。2017年11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的指派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168-5号劳斯莱斯深圳售后服务中心对车辆涉鉴事项进行了包括劳斯莱斯售后机构管理、维修人员在内合计五方参与的现场鉴定,该现场鉴定开始前,原、被告对车辆状况与2017年11月13日双方共同确定的车辆状况一致性进行了确认。2017年11月3日,国宏信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车牌号为黑A×××**的古斯特牌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426650元。评估报告中对评估依据、方法、过程均予记载说明,另附有车辆拆装费用明细表及车辆更换配件价格评估明细表。怀朋为处理事故、参加鉴定及运输车辆,支付航空客运费3040元、车辆燃油费872.62元、用餐及乘车费335元、鉴定费13382.50元、车辆托运费56000元。
被告道桥处另于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及鉴定车辆修复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根据道桥处的申请,传唤涉案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对道桥处所提异议进行了关于鉴定合理性的答复,并当庭提供相关鉴定人资格证书供道桥处查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点在于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被告道桥处应否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涉案事故性质为单方交通事故,本案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竞合,两者需综合认定,方可确认涉案赔偿责任问题。一般而言,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经行政行为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文书具有公文书证性质,系法院认定责任方当事人的重要证据,被告道桥处作为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说明其有无行政复核情形,亦未举示足以推翻该书证的证据材料,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其二、道桥处抗辩路面塌陷系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埋于事故路面下方的管线破裂导致漏水冲泡路基所致,并以此为由提出追加被告及路面塌陷原因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基于以下几方面认定,认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且不应准许上述两项申请:一、道桥处作为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在处理涉案事故中,对于路面塌陷导致车辆掉落受损的事实已充分认知,对于后续赔偿纠纷亦应有常理性预判,其在处理事故及修复路面过程中,应及时联系有权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及证据保全,以此明确责任,避免诉讼风险;对此,道桥处虽说明当日经哈尔滨市道路管理办公室与到场参与修复路面的单位联合查找路面塌陷原因,最终确认系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管线问题导致事故,但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说明事实不应认定。据此,本院认定道桥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时联系有权机构确定路面塌陷原因,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二、根据查明事实,塌陷路面于当日晚间即抢修恢复,原始现场已不存在,且道桥处述称的漏水管线已经更换,原始管线去向不明,如启动司法鉴定,则无论路面塌陷原因鉴定结果如何,均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已无启动鉴定必要。三、涉案事故路段系哈尔滨市内主城区繁华路段,属一类街道,平日车辆通行量极大,交通压力不容忽视,此节亦是事故当日突击抢修事故路面的原因,如启动司法鉴定,必然涉及路面现场鉴定,影响该路段车辆通行,故本院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亦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四、道桥处提出的路面塌陷原因及追加被告主张,实属追偿权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其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道桥处对涉案路面塌陷具有管理过错,对于造成***所有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道桥处主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维修费价格;对此,一方面,涉案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在具备鉴定资质的登记鉴定机构中公开摇号选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鉴定人***对于道桥处的鉴定异议,出庭作出了合理答复,并将鉴定意见书中签章鉴定人员的行业资格证书交付道桥处当庭查验,由此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另一方面,道桥处亦未举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反驳证据,其所提鉴定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认定的426650元车辆维修费数额予以认定,道桥处应按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托运费,***主张的56000元数额有正规税务发票为证,结合涉案车辆特殊性及鉴定地点路途遥远,可以认定该数额合理性,道桥处应予赔偿此项费用。关于3040元航空客运费、872.62元燃油费、335元用餐及乘车费,实属交通费及差旅费范畴,所涉费用系道桥处侵权行为导致***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根据***举示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其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对***主张的此三项费用予以支持。涉案鉴定费13382.50元,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道桥处承担。道桥处主张事故当日涉案车辆司机未合理观察瞭望发现塌陷坑洞,造成车辆坠坑受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参考本院查明事实可见,道桥处在知情路面塌陷后,并未及时在事故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引起过往车辆注意,且路面塌陷已超出事故发生地区车辆驾驶人合理注意意识范围,道桥处亦无证据证实驾驶人员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665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托运费56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航空客运费3034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燃油费872.62元;
五、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用餐费及乘车费335元;
六、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382.50元;
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