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4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洲街副*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鹏,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怀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路面塌陷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路面塌陷不是***管护不及时造成的,是案外人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水管材损坏污水泄漏,在地下隐蔽处冲刷路基造成。***抢修工作及时,且有照片证实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抢修的事故现场作证。车辆掉入坑中的时间认定错误,事故现场的坑形成在前,车掉进坑在后。根据照片显示的时间,涉案车辆11时36分至39分前没有掉进坑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时间是依据怀鹏单方口述形成,没有与***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司法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审法院未能审查注意。车辆驾驶人瞭望不够,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驾驶人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系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由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本案路面塌陷事故是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水管材损坏,应由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仅应承担补充责任。
怀鹏辩称,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承担全责,并且认定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申请复核,行政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信。***是路面的管理机关,路面出现安全事故,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路面塌陷的原因是由谁造成的,***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予以追偿。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且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人民法院对依法通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人也将相应的鉴定资质证书交给***查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怀鹏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驾驶员在等信号灯时地面突然塌陷导致事故发生,这是驾驶员无法预见的,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426,650元、车辆托运费56,000元、航空客运费3034元、燃油费872.62元、用餐费与乘车费335元,合计491,19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10时35分,案外人***驾驶怀鹏所有的黑A×××××号古思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学府路哈达市场门前处时,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坠入塌陷坑内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数分钟内,***得到报警信息,后于当日11时许赶到事故现场,此期间事故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事故当日下午,坠坑车辆被起吊运离事故现场,***遂响应上级领导要求,与塌陷路面下方管线铺设管理单位合作施工,于次日凌晨修复事故路段;路段修复过程中,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塌陷路面下方受损管材进行了更换。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路段管理单位即***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诉讼中,怀鹏就车辆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组织公开摇号选取鉴定机构,选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评估公司)组织鉴定。因涉案车辆属劳斯莱斯品牌,系高价格豪华型车辆,诉讼地域欠缺鉴定及修复条件,故须将车辆送至采购地售后服务机构进行鉴定修复,法院为此于2017年11月13日组织双方就车辆鉴定前状况进行了确认。2017年11月25日,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的指派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168-5号劳斯莱斯深圳售后服务中心对车辆涉鉴事项进行了包括劳斯莱斯售后机构管理、维修人员在内合计五方参与的现场鉴定,该现场鉴定开始前,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状况与2017年11月13日双方共同确定的车辆状况一致性进行了确认。国宏信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车牌号为黑A×××××的古斯特牌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426,650元。评估报告中对评估依据、方法、过程均予记载说明,另附有车辆拆装费用明细表及车辆更换配件价格评估明细表。怀鹏为处理事故、参加鉴定及运输车辆,支付航空客运费3040元、车辆燃油费872.62元、用餐及乘车费335元、鉴定费13,382.50元、车辆托运费56,000元。***另于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及鉴定车辆修复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根据***的申请,通知涉案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对***所提异议进行了关于鉴定合理性的答复,并当庭提供相关鉴定人资格证书供***查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点在于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应否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涉案事故性质为单方交通事故,本案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竞合,两者需综合认定,方可确认涉案赔偿责任问题。一般而言,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经行政行为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文书具有公文书证性质,系法院认定责任方当事人的重要证据,***作为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向法院说明其有无行政复核情形,亦未举示足以推翻该书证的证据材料,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其二、***抗辩路面塌陷系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埋于事故路面下方的管线破裂导致漏水冲泡路基所致,并以此为由提出追加被告及路面塌陷原因司法鉴定申请,基于以下几方面认定,认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且不应准许上述两项申请:一、***作为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在处理涉案事故中,对于路面塌陷导致车辆掉落受损的事实已充分认知,对于后续赔偿纠纷亦应有常理性预判,其在处理事故及修复路面过程中,应及时联系有权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及证据保全,以此明确责任,避免诉讼风险;对此,***虽说明当日经哈尔滨市道路管理办公室与到场参与修复路面的单位联合查找路面塌陷原因,最终确认系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管线问题导致事故,但并无证据支持,对该说明事实不应认定。据此,认定***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时联系有权机构确定路面塌陷原因,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二、根据查明事实,塌陷路面于当日晚间即抢修恢复,原始现场已不存在,且***述称的漏水管线已经更换,原始管线去向不明,如启动司法鉴定,则无论路面塌陷原因鉴定结果如何,均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已无启动鉴定必要。三、涉案事故路段系哈尔滨市内主城区繁华路段,属一类街道,平日车辆通行量极大,交通压力不容忽视,此节亦是事故当日突击抢修事故路面的原因,如启动司法鉴定,必然涉及路面现场鉴定,影响该路段车辆通行,故本院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亦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四、***提出的路面塌陷原因及追加被告主张,实属追偿权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其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认定***对涉案路面塌陷具有管理过错,对于造成怀鹏所有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主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维修费价格;对此,一方面,涉案鉴定机构系法院依据怀鹏申请,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在具备鉴定资质的登记鉴定机构中公开摇号选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鉴定人***对于***的鉴定异议,出庭作出了合理答复,并将鉴定意见书中签章鉴定人员的行业资格证书交付***当庭查验,由此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另一方面,***亦未举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反驳证据,其所提鉴定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对鉴定意见认定的426,650元车辆维修费数额予以认定,***应按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托运费,怀鹏主张的56,000元数额有正规税务发票为证,结合涉案车辆特殊性及鉴定地点路途遥远,可以认定该数额合理性,***应予赔偿此项费用。关于3040元航空客运费、872.62元燃油费、335元用餐及乘车费,实属交通费及差旅费范畴,所涉费用系***侵权行为导致怀鹏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根据怀鹏举示的证据及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其主张数额合理,故对怀鹏主张的此三项费用予以支持。涉案鉴定费13,382.50元,系怀鹏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主张事故当日涉案车辆司机未合理观察瞭望发现塌陷坑洞,造成车辆坠坑受损,存在一定过错,怀鹏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参考查明事实可见,***在知情路面塌陷后,并未及时在事故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引起过往车辆注意,且路面塌陷已超出事故发生地区车辆驾驶人合理注意意识范围,***亦无证据证实驾驶人员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怀鹏车辆维修费426,65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怀鹏车辆托运费56,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怀鹏航空客运费3034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怀鹏燃油费872.62元;五、道路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怀鹏用餐费及乘车费335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怀鹏鉴定费13,382.50元;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欲证明照片体现的地点是车辆掉落地,其中一张照片中体现车辆在坑里,现场背景为哈达批发市场门前。另一张照片可以证明哈尔滨排水集团正在维修,通过照片可以共同证明哈尔滨排水集团维修的塌陷路面就是怀鹏车辆掉落的位置。怀鹏对照片不予质证,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照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对于事发地点的证明以及案外人维修的事实均不直接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对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应承担赔偿怀鹏车辆损失的责任。本案系因路面塌陷导致怀鹏所有的车辆掉入后损坏的事故,认定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准确适用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一般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认定适用归责原则的前提应准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和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竞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原则是不正确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属于三级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四级案由,法律已经规定特别侵权案由的应适用更具体的四级案由,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为避免争议,在此需要明确四点问题。首先,涉案塌陷的道路属于构筑物并非建筑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对此法条条文应准确理解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此条文并非仅指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包含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与第八十六条的归责原则及其内容不同,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具体而言,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某一部分等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离后掉落下来。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主体结构或者整个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倾倒、崩塌;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采取的立法方式是列举式,没有采取概括的方式来规定物件损害的情形。因此,脱落、坠落、倒塌仅是物件致人损害的典型情形,但不限于这几种情形。综上,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的案由。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具体事实,部分道路塌陷导致机动车掉入坑中受损,应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怀鹏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经过等内容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怀鹏的车辆因道路塌陷掉落而遭受损失,***是该道路的养护主体,负有养护巡查、危险修复、危险排除等职责却未尽到维修、保养、警示、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作为案涉道路养护、管理主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怀鹏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公路路面应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足够的强度、表面平整等要求,道路塌陷实非驾驶员谨慎驾驶而能够预见的风险,涉案车辆亦不存在违规、超载、超重等情形。对***主张怀鹏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主张应由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因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所导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作为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有证据证实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有责任,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对***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否采信的问题。经怀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涉案鉴定机构选定、车辆拆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予以确认。***主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应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明确以下四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个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参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价格评估等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因此,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需要强制进行司法登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均具备价格评估资质,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故一审法院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维修费426,650元并无不当。怀鹏诉请的车辆托运费、航空客运费、燃油费、乘车费、用餐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均有支出票据予以佐证,且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哈尔滨道路桥梁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丹晖
审判员董茂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