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00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洲街副1号。
负责人:魏园成,该单位主任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良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文,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于凤滨,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哈道桥处)因与被上诉人温良成,一审被告于凤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慧,哈道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温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文到庭参加诉讼。于凤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判决给付温良成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本次事故,温良成于2018年1月18日在道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黑0102民初1896号。庭审笔录中,温良成自认在农村是从事杀猪行业,根本不是马姐包子铺员工,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温良成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在(2018)黑0102民初1896号卷宗材料中,2018年7月10日温良成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包括“误工费85,258元”,在该案开庭笔录中第4页也有关于温良成主张误工费的记载,但该案判决中并未支持温良成的该项诉请。《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温良成本次误工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二、判决给付温良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针对温良成“双下肢长度为右81cm,左88cm,短缩7cm,评定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平安财险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温良成第一次诉讼时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摘录温良成2017年12月12日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时右下肢见40cm术后瘢痕,较对侧短缩2cm”,而本次鉴定意见“短缩7cm”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在该鉴定意见中明确“被鉴定人温良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见钢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本次鉴定温良成内固定物仍未取出必然影响肢体屈伸度不具备评残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温良成八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另外,温良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温良成提交的社区证明中无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章,不符合该证据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出证人员进行核实,仅以“平安财险为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对社区证明中的公章申请鉴定”就对该证据进行确认,明显违法。
哈道桥处辩称,同意平安财险的上诉,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应予改判。
温良成辩称,平安财险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温良成的住址是哈尔滨市××城区舍利街社区经适房17栋2单元502室,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包子铺,并在其他处打工,系非农人员并居住在城镇,且未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应该按照城镇人均标准进行计算。第一次起诉没有对误工费进行判决,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平安财险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次司法鉴定意见所述的系对膝关节部位再行评残,因本鉴定已出具8、10级伤残鉴定结论,对膝关节是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次评残。平安财险列举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该规定指的是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事实上社区并不是温良成的工作单位,社区作为基层组织具有证明本社区居民居住情况的功能。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道桥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判决给付温良成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本次事故,温良成于2018年1月18日在道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黑0102民初1896号。在该卷宗材料2018年7月10日温良成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包括“误工费85,258元”,在该案开庭笔录中第4页也有关于温良成主张误工费的记载,但该案判决中并未支持温良成的该项诉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温良成本次误工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另外,根据案号为(2018)黑0102民初1896号庭审笔录温良成自认在农村是从事杀猪行业,根本不是马姐包子铺员工,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温良成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二、判决给付温良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针对温良成“双下肢长度为右81cm,左88cm,短缩7cm,评定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哈道桥处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温良成第一次诉讼时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摘录温良成2017年12月12日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时右下肢见40cm术后瘢痕,较对侧短缩2cm”,而本次鉴定意见“短缩7cm”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在该鉴定意见中明确“被鉴定人温良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见钢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本次鉴定温良成内固定物仍未取出必然影响肢体屈伸度不具备评残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温良成八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另外,温良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温良成提交的社区证明中无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章,不符合该证据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出证人员进行核实,仅以“平安财险为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对社区证明中的公章申请鉴定”就对该证据进行确认,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判令哈道桥处赔偿温良成16,807.56元计算错误。按照上述两项上诉事由计算,温良成的各项费用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哈道桥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上述上诉事由不被认可,则一审法院计算哈道桥处赔偿温良成的数额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确认温良成各项费用共计267,784.1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85,025.40元,剩余182,758.7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应为127,931.15元,其中由商业三者险赔付118,615.96元,剩余9315.19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807.56元。四、一审法院判令哈道桥处负担1510元鉴定费,加重哈道桥处负担。针对本次事故,温良成于2018年1月18日在道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黑0102民初189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温良成已经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案的判决已经判令哈道桥处支付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温良成再次诉讼,本应申请原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但温良成另行选择鉴定机构,导致鉴定费用重复发生,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事项的鉴定费用,不应全额由哈道桥处承担,应由温良成与哈道桥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平安财险辩称,对哈道桥处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温良成辩称,一审赔偿数额正确,鉴定机构是法院选定,鉴定费基于哈道桥处侵权行为产生,应由哈道桥处承担。其他意见同对平安财险的答辩意见。
于凤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平安财险和哈道桥处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温良成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温良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计算哈道桥处赔偿数额错误,一审加重哈道桥处鉴定费负担。2.一审认定于凤滨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对温良成的赔偿意见与哈道桥处意见一致。
温良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二次手术费5600元、误工费54,951.78元、残疾赔偿金180,98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12.65元(要求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5,025.4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险内赔偿118,615.97元,由桥梁工程处赔偿46,740.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于凤滨驾驶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金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都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温良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温良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13426号)认定于凤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温良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承保了交强险及20万限额的三者险。温良成受伤后入住宾县医院及黑龙江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共住院治疗86天。温良成已另案主张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经温良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温良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黑森(2019)临司鉴字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温良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根据右膝关节的功能恢复状况再行评定伤残;2.温良成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后,评定十级残;3.温良成双下肢长度为右81cm,左88cm,短缩7cm,评定八级伤残;4.温良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起费用匡算约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另查明,温良成与案外人麻桂莲于2005年5月17日结婚至今,二人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村××组,在2017年3月7日开始,在黑龙江省阿城区经营并居住。温良成女儿温海洋于2006年6月30日出生与温良成、麻桂莲同户。
一审法院认为,于凤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温良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均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于凤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温良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凤滨应对温良成的损失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温良成应对自己的损失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于凤滨系哈道桥处职工,其驾驶的黑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属于哈道桥处所有,哈道桥处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第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全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平安财险按责任比例的70%,在限额2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哈道桥处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计算:1.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系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2.误工费54,951.78元,系根据鉴定的误工期限330日,按2018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残疾赔偿金180,984.2元,系根据鉴定意见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并按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按照八级伤残酌定数额;5.被扶养人生活费62,312.65元中,女儿温海洋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所得8848.2元的部分合理,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7,784.18元,交强险应赔付伤残赔偿金的11万元,余款应按责任比例70%赔付110,448.93元,其中平安财险共需赔偿203,641.37元,哈道桥处赔偿余款16,80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温良成赔偿款203,641.37元;二、哈道桥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温良成赔偿款16,807.56元三、驳回温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温良成负担449.3元,由哈道桥处负担4606.7元及鉴定费1510元(此款温良成已预交,待哈道桥处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良成因案涉交通事故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黑01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在温良成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列误工费的诉请,亦未对误工费进行认定和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对温良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进行认定,本案二审中平安财险和哈道桥处亦未对此及温良成举示的证据提供反正予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一审依据温良成举示的相关证据对温良成误工费的诉请所做裁判并无不当,亦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温良成和平安财险的申请对温良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虽然平安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而鉴定费系因案涉交通事故给温良成造成的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温良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用的负担所做裁判,亦无不当。
前述(2018)黑01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中对温良成赔偿部分系仅在扣除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而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一审在此基础上对温良成赔偿数额扣除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剩余赔偿数额在平安财险和哈道桥处之间进行分担的计算正确。故对平安财险、哈道桥处所提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哈道桥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70元,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耘耕
审判员  刘万福
审判员  付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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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