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

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怀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洲街副1号。
法定代表人:英晓东,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梦,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鹏,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哈尔滨道桥处)因与被申请人怀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道桥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路面塌陷责任人认定错误,责任人是案外人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面塌陷是该公司的排水管线泄漏冲刷路基造成的。车辆掉进坑里的时间认定错误,坑形成在前,车掉入在后。怀鹏驾驶车辆瞭望不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哈尔滨排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怀鹏瞭望不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鉴定机构未公示,司法鉴定人没有执业证,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规定,二审判决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备案制不需要强制进行司法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鉴定委托和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人是否错误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二)怀鹏是否存在过错。(三)本案所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怀鹏的车辆因道路塌陷掉落而遭受损失,本案系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在作为塌陷道路的管理人哈尔滨道桥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其直接承担责任;在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也不能因此而免责,在其直接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者间并非共同责任。将何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一审原告的诉权,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干涉,除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在怀鹏未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责任人认定错误及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在被告负有管理职责的场合,其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主张免责;本案性质系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对于道路塌陷风险,并非驾驶员理性、谨慎驾驶就能够预见到,且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路段管理单位即哈尔滨道桥处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芦玉军无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未认定怀鹏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登记情况显示,其名称变更前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后者已编入2017年度黑龙江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哈尔滨道桥处主张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机构在该名册中未公示无事实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参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我省对从事价格评估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并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文书。本案中,从事价格评估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是否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不影响其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案所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哈尔滨道桥处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峰
审判员 郭延泽
审判员 宣 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莹
书记员李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