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铁力市华泰粉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781民初386号
原告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铁力项目部经理。
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铁力市华泰粉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华泰粉体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铁力市华泰粉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签订加工承揽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二栋厂房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5日,完工时间2013年5月30日,合同总价款4283464.50元,同时约定了各部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但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00.00元工程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厂房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的二栋厂房,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18849.00元,2015年9月10日前二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放弃厂房及土地所有权(含土地出让金),但该协议二被告没有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918849.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642519.68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承建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厂房建设的专业施工资质,可以与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签订上述加工承揽专用合同,进行厂房建设。
2、加工承揽专用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8日,甲方(定作方)黑龙江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范围精细粉尘厂房二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完工,合同总价款4283464.50元(其它内容略,后附工程报价表)。甲方处写有黑龙江点石成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铁力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的字样,但未盖公章,乙方处盖原告公司公章,代理人***签字。拟证实原告与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为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建设了一、二号厂房。
3、厂房抵押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签订时间2015年8月11日,甲方铁力市华泰粉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铁力市美伦达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一、甲方于2013年4月28日将座落在铁力市工业园区原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铁力市华泰粉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铁力市美伦达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厂区1、2号厂房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乙方建设,甲方由于资金出现问题,未付清工程款,现今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18849.00元。三、2015年9月10日甲方不能一次付清工程款及人工费,甲方自愿放弃厂房及土地所有权(含土地出让金)一同归还乙方。五、(2)协议2015年9月10日生效,乙方可以转让厂房及土地。七、政府在2013年底垫付人工费人民币43000.00元,厂房出让后由乙方承担。九、工程违约金的给付甲方每年按工程总造价的5%从2013年起计算赔付乙方损失。甲方到2015年9月10日拿不回来工程,此协议第九条作废。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其它内容略)甲方处二被告公章,法人***、***印,委托人***签字,乙方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未盖章,***签字。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厂房抵押协议,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18849.00元,并同意于2015年9月10日还钱,如还不上钱,同意将一、二号厂房给原告抵工程款,也包括一、二号厂房的土地,厂房抵押协议也约定了违约金,每年按工程总造价5%,从2013年起算。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自己的主张。
本院依法在铁力市工商局调取的二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二被告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企业公示信息。主要内容为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和铁力市华泰粉体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7月2日,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的法人申请设立登记时为***,后变更为***,股东为***、***;铁力市华泰粉体公司的法人为***,股东为***、***。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在铁力市工业园区共投资设立了四个公司其中包括二被告公司,上述公司只是建设了厂房,但未完工,也未开始营业。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对***的录音光碟二份。主要内容为:与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甲方处应为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开始要注册的公司名称为黑龙江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后来没有注册成,但注册了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应为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该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不是2013年,厂房抵押协议生效时间应为双方签字生效,即为2015年8月11日,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厂房抵押协议中确定工程款3418849.00元中包括该协议中第七项政府垫付的人工费43000.00元,待二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后,原告可将其中包含的此部分人工费还给政府。二被告另行给付的工程款500000.00元与政府垫付的人工费43000.00元没有关系,原告已经从总工程款3418849.00元中将此500000.00元工程款予以扣除,所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2918849.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请求642519.6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承揽合同及厂房抵押协议的效力如何,如有效,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诉辩双方的陈述认定了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齐翔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签订加工承揽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建设精细粉尘厂房二栋,同时约定了工程工期,施工面积,总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后附工程造价表),原告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未在甲方处盖章,在该合同甲方处显示黑龙江点石成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盖章),地址铁力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等字样。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厂房抵押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厂房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418849.00元,此款于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不能一次付清,二被告自愿放弃厂房及土地所有权(含土地出让金)一同归还原告,同时约定了协议生效及违约金支付等内容,二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公司未在乙方处盖章,乙方处显示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918849.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642519.68元。另查明,原告齐翔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其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设立登记,申请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股东为***、***;被告铁力市华泰粉体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申请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甲方应为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而非黑龙江点石成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及抵押协议均有***参与签订,抵押协议为双方签字生效即为2015年8月11日。另原告称与二被告签订的厂房抵押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3418849.00元中包括该协议中第七项政府垫付的人工费43000.00元,即政府垫付的人工费43000.00元含在总工程款3418849.00元之内,待二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后,原告可将其中包含的此部分人工费还给政府。二被告另行给付了工程款500000.00元,此款与政府垫付的人工费43000.00元没有关系,原告已经从诉请中将此500000.00元工程款扣除。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厂房抵押协议上看,虽然在加工承揽合同上甲方处显示黑龙江点石成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盖章),地址是铁力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结合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最后与原告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应为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虽然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尚未成立,但根据其后签订的厂房抵押协议上的内容和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的公章则也应视为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对与原告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可,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原告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与二被告另签订了厂房抵押协议对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原告在该抵押协议上未盖章,但因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延续,故其未盖章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做为协议的相对方,且原告代理人***已经在抵押协议上签字,综上,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于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字生效,同时被告铁力市华泰粉体公司在该抵押协议乙方处盖章的行为,则应视为其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按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2918849.00元系抵押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3418849.00元减去原告自述的二被告给付的5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2918849.00元,合议庭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642519.68元,原告系根据厂房抵押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即按工程总造价4283464.50元的5%每年从2013年起算至2016年计算的数额,厂房抵押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为“工程违约金的给付甲方每年按工程总造价的5%从2013年起计算赔付乙方损失,甲方到2015年9月10日拿不回来工程款,此协议第九条作废。”庭审中,原告称甲方到2015年9月10日拿不回来工程款,指的是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此工程款至今未拿回来,故该协议第九条不生效,原告不能以此第九条做为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的标准,但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给付工程款利息,关于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按工程款本金2918849.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开庭日),经本院计算应为86548.00元,此数额少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642519.68元,应按本院计算的利息86548.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铁力市华泰粉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18849.00元,支付利息86548.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05397.00元。
二、驳回原告齐翔建工集团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1.00元由二被告承担29644.00元,由原告承担56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