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81财保7号 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建设银行存款28万元予以冻结、对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东环路东、会晤路北、鑫宇小区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以其名下绥芬河通天路东、新华街北、农行住宅楼2单元202室、担保人***以其名下哈尔滨银行存款46万元、工行住宅楼2-501、工商行集资3-701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财产转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建设银行存款28万元,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查封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东环路东、会晤路北、鑫宇小区的房屋,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三、查封申请人***名下的绥芬河通天路东、新华街北、农行住宅楼2单元202室,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四、冻结担保人***名下的哈尔滨银行存款46万元,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五、查封担保人***所有的工行住宅楼2-501、工商行集资3-701,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