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1025民初1494号
原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会晤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济宁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高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
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324万元、借款75万元、违约金100万元、退水电工程订金5万元,合计504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26380元,本息合计5266380元。以及以50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10万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282333元,本息合计:1382333元,以及按照全国同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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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钢材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上两项本息合计6648713元;3.被告绥芬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济宁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6.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诉讼请求1、2、5删除,诉讼请求3修改为被告绥芬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2020)鹤仲裁字第13、15号仲裁书中确认的6206469元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4修改为被告济宁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六项保留。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劳务承包方,在被告高某某和刘某某挂靠的济宁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包了林口县某某新城组团三(二标段)6号、7号、8号楼的工程劳务部分,被告绥芬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投资建设方,被告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总承包方,把6号、7号、8号楼转包给高某某和刘某某后,因被告高某某和刘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签订劳务合同,因此挂靠了某某公司。原告在2019年7月12日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挂靠的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包括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混凝土工、砌筑工、抹灰工、力工),双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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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具体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2019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原告为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另行提供钢材300吨,同时就劳务费的给付做了具体约定,即在单栋楼主体框架施工到六层时,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挂靠的某某公司付乙方工程劳务费200万元,实际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该付款义务。在6号楼和7号楼工程主体竣工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已经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三百余万元,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施工,用于购买商砼等支出,累计拖欠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就拖欠原告的各种款项,双方在2020年6月12日进行了确认和对账。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本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和诉讼是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经常采用的两种途径,当事人有权在纠纷产生前后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的方式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本案原告对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已协商选择了仲裁途径,且已经经过鹤岗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原告在仲裁裁决未撤销、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对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鹤岗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了〔2020〕鹤仲裁字第13号、〔2020〕鹤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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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因二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20〕鹤仲裁字第13号、〔2020〕鹤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将案件当事人身份明确后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7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