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4民初484号
原告:大庆千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肇东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龙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后解除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后解除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第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千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27日、2023年4月21日、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龙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499437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16499437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6499437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Q****870及DQ****874),该工程为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该工程施工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该合同的发包方为第三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被告将该合同整体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对工作内容进行部分变更,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但三被告始终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截止至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499437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水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庆某某签订了油田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与龙某公司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独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公司诉称,1、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参原告***与被告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审理;2、判决被申请人***、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因大庆油田发包“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被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申请人实际施工了其中的收尾及整改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结算该部分工程款。2021年5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定二被申请人尚欠工程人工程款350万元,并约定二被告对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完该项目回款后,与申请人进行结算。目前,被申请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贵院提起诉讼,向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的款项中包括申请人应得工程款,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辩称,第三人***公司是水某公司自己找的施工队伍,施工内容也不受我方指挥,工程完工后,水某公司及第三人均找到原告,经协商,原告***在未经核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出具了确认单,内容涵盖在水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大合同范围内,但不在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水某公司辩称,依据龙某公司给我方出具的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处理项目风险的承诺,承诺中说明,此项目的外欠工程款项涵盖大庆***公司、***、***,我公司还留有大庆市龙某公司与大庆市***公司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协议,均证明大庆市***公司为大庆龙某公司的配合施工队伍,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辩称,我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诉称,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80万元;2、要求被申请人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申请人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7日大庆某某与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401号),工程名称为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土方开发35万立方米、土方回填7万立方米、粗砂回填1.5万立方米、河卵石铺砌4万立方米、浆砌石铺砌3000立方米、混凝土1.2万立方米、湖底抗渗面积17.5万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格为6122万元,开工工期为2012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2012年7月5日水某公司与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渠道治理工程中的大湖、月湖两个人工湖清淤及基础工程)包给本案申请人***,由申请人***实际组织人力、机械等完成上述施工内容。2014年10月30日,建设单位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上述工程全部竣工,申请人完成上述部分工程后,水某公司以及龙某公司分别确认尚欠申请人28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申请人长期占用申请人的资金,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自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辩称,***是我方找的施工队伍,起诉金额我没有异议,并且***施工内容涵盖在水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大合同范围内,但不在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水某公司辩称,依据龙某公司给我方出具的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处理项目风险的承诺,承诺中说明,此项目的外欠工程款项涵盖大庆***公司、***、***,我公司还留有大庆市龙某公司与***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协议,均证明***为大庆龙某公司的配合施工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辩称,坚持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7日,某某与水某公司签订了《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401号),工程名称为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土方开发35万立方米、土方回填7万立方米、粗砂回填1.5万立方米、河卵石铺砌4万立方米、浆砌石铺砌3000立方米、混凝土1.2万立方米、湖底抗渗面积17.5万平方米。开工工期2012年6月8日至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6122万元。合同签订后,水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龙某公司,2012年7月25日、水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Q****874),工程名称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大庆市乘风地区,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土方开发、土方回填、粗砂回填、河卵石铺砌、浆砌石铺砌、混凝土、湖底抗渗(土建部分)。开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950万元,实际结算以甲方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费用(劳务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定额直接人工费(人工费计算标准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黑建造价【2006】16号文件执行以人工费35.5元/工日进行结算)+机械费(扣除水某公司提供的机械费)+部分材料费。工程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外墙面、构筑物得的防渗漏为5年,土建、安装为2年。水某公司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龙某公司委派驻公司项目经理为***。2012年12月3日,水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Q****870),工程名称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大庆市乘风地区,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土方开发、土方回填、粗砂回填、河卵石铺砌、浆砌石铺砌、混凝土、湖底抗渗(土建部分)。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880万元,实际结算以甲方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后经增补计划,合同价款变更为1430万元)。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费用(劳务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定额直接人工费(人工费计算标准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黑建造价【2006】16号文件执行以人工费35.5元/工日进行结算)+机械费(扣除水某公司提供的机械费)+部分材料费。工程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外墙面、构筑物得的防渗漏为5年,土建、安装为2年。水某公司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龙某公司委派驻公司项目经理为***。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签订合同后,龙某公司将上述两个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交由某某、***、***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水某公司将整体工程中的部分土方施工交由***实际施工,又将案涉工程的收尾及整改部分交由***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24日,案涉工程发包人某某与水某公司就案涉整体工程结算,其中直接工程费为:人工费6865612元、材料费24794193元、机械费19231494元、措施费223285元;间接费为:企业管理费935862元、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2138770元、集中供暖费597496元、其他规费1218113元;其他:利润1635628元、税金2004472元。工程总造价为59644925元。此后,水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完成了一审结算,该结算在某某与水某公司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结算下浮4%,计2385797元(59644925元*4%),扣除各项水某公司承担的各项规费2693521元、扣除水某公司材料21099635.33元、扣除代扣税金2231663元,最终确定应付工程款为31234308元(该数额超过1874号及4870号合同的合同金额总额950万元+1430万元,合计2380万元)。在该工程结算书首页加盖了龙某公司及税务公司的公章,***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在该结算书说明部分注明“1、部分材料票据及油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最终以双方核定为准。2、该项目超投资,待油田公司计划增补完成后,办理增补合同,完成最终结算。3、本工程水某工程于龙某公司签订DQ****870合同金额1430万元和DQ****874合同金额950万元,两个分包合同。两个分包合同的施工,为同一实际施工人,为支付上访农民工工资,水某公司决定先将DQ****870合同,按合同额办理结算。截止2021年4月本项目暂未效能审计,待效能核减后,从龙某DQ****874合同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龙某公司、水某公司均认可该一审结算书有油料费434871元应予以核减,原告及被告龙某公司、第三人***、***公司当庭均认可,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包括第三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向某鼎公司支付21765000元,龙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均向原告方支付完毕。2020年9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龙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系由三原告实际施工,并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了协商。
另查明,某某就案涉工程已经向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6535元,尚欠工程款23188390元(59644925元-36456535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的部分土方施工系由***完成(***施工部分并未包含在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概算内,属于案涉工程合同外发生的施工费用)。2013年10月18日,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使用工程机械设备按小时结算的工程量为110万元,***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并标注“由本次拨款中支付50万元整”,水某公司在该工程认证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8日,***、***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机械土方运输款847540元,***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标注“结算后一次性结清,请水某公司给予确认并盖章”,水某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24日,***、***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机械土方运输款52万元。***在欠条上签名并标注“此款项待最后结算后付”,水某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2021年5月11日龙某公司与***签订“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协议”,该协议确认***在“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进行土方施工,工程费用共计280万元整,该款龙某公司待水某公司回款后,由龙某公司直接对***进行结算给付。该协议加盖了龙某公司的公章,***、***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又查明,案涉工程收尾及整改施工系由***公司完成(***施工部分并未包含在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概算内,属于案涉工程合同外发生的施工费用)。2021年5月11日龙某公司与***签订“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协议”,该协议确认***公司在“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进行收尾及整改施工,工程费用共计350万元整,该款龙某公司待水某公司回款后,由龙某公司直接对***公司进行结算给付。该协议加盖了龙某公司、***公司、水某公司的公章,***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又查明,龙某公司曾为水某公司出具《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处理项目风险的承诺》,内容为:关于此项目的外欠各种款项,我龙某公司已经全部清理共计20家(详见附表1),本次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用于解决噶I项目存在的17家债务付款,其余三家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施工结算款,待建设单位汇款,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后进行拨付。再发生任何纠纷与大庆油田水某技术有限公司无关,均由大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在附表中明确载明管理和材料***3100000元、土方施工***2800000元、收尾及整改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500000元,上述款项待建设单位投资增补计划完成及回款后处理。龙某公司在该承诺书及附表中均加盖公章,***均签名。
又查明2021年7月20日,水某公司曾向某某规划设计部提交《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投资计划增补的请示》,在该请示中,水某公司申请投资计划增补1764.4925元,但该增补计划至今没有完成。
庭审中,因第三人***、***公司参与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诉请中,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734437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2734437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34437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五个争议焦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的身份认定问题。本案涉诉“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系由某某发包,水某公司承建,水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龙某公司施工,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施工合同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庭审中,被告龙某公司认可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被告水某公司、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均有***以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的签名,可以体现***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拨付、项目外欠款项的处理、代表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宜,在***实际施工了本案涉诉工程有高度的盖然性,鉴于***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与***、某某合伙完成,对此被告龙某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龙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系无效。关于第三人***及***公司的身份问题。对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土方,***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收尾及验收部分的事实,原告、被告龙某公司、水某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司均主张其与被告水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水某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龙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龙某公司、水某公司均未签订合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施工部分系合同外的工程量,并且在被告水某公司当庭提交的《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处理项目风险的承诺》的附表内容也可以证实,鉴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并未增补到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故不应认定第三人与龙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认定第三人***及***公司与被告水某公司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水某公司之��的合同关系,应系无效。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一审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案涉工程一审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该结算书加盖了龙某公司及水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此工程结算书包含案涉两个劳务分包合同的一审结算金额,在此基础上扣除龙某公司、水某公司共同确认效能核减的油料费434871元,剩余款项30799437(31234308元-434871元)系案涉工程水某公司应向某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该一审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被告水某公司没有异议,对结算金额有异议,水某公司认为在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6.3条均约定:“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费用(劳务工程款)按实际工作量的定额直接人工费(人工费计算标准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6】16号文件执行,以人工费35.05元/工日进行结算)+机械费(扣除水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机械费)+部分材料费”。按照该约定,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应按35.05元/工日计算,而非一审结算书是按照53元/工日计算,一审结算书中除直接费中的人工费、机械费、部分材料费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均应扣除,被告水某公司扣除人工费差额及上述间接费用后,认可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4802889元,并当庭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一份。对于该工程结算表原告、被告龙某公司、第三人***、***公司均不认可,均认为被告水某公司单方改变已经完成的一审工程结算的计价方式、减少计价费用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一般包括直接费用及间接费用,是否应当计取间接费与合同的性质无关,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涉诉两个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只计取直接费用,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项目超投资的客观现实,对此一审工程结算书说明部分、被告水某公司提交的龙某公司为其出具的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处理项目风险的承诺》及附表、水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某某规划计划部提交的《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投资计划增补的请示》中均可以证实,在该增补计划请示中,水某公司申请增补计划的金额为1764.4925万元,如按原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势必造成案涉工程各施工队伍无法足额收回施工成本,且损失巨大。在此背景下,水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工程完成了一审工程结算,结算下浮4%,将人工定额从35.05元/工日上调至53元/工日,间接费用由龙某公司计取并扣除水某公司实际承担的各项规费及代扣税金后,从而得出包含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量的一审结算金额31234308元。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完成一审结算应视为双方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变更了原合同的计价方式,对工程结算达成了最终的一致意见。水某公司的资金缺口通过完成增补计划,办理增补合同的方式予以解决。现水某公司因增补计划未办理完成,单方推翻双方已经达成的一审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案涉工程的各施工队伍某显失公平,故对被告水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一审结算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关于效能核减的油料费434871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30799437元(31234308元-434871元)。
三、关于被告龙某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分配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累计向被告龙某公司付款21765000元均无异议,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此21765000元,龙某公司扣除相应约定费用外其余均向其支付完毕,故龙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9034437元(30799437元-21765000元)。鉴于原告、第三人及被告龙某公司均认可龙某公司未付工程款包括原告、第三人***、***公司三部分,对于各自的数额也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734437元、欠付***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800000元、欠付***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500000元。
四、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二位第三人与被告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在达成施工合意时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的具体约定,鉴于本案涉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及第三人因欠付工程款确实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付。关于利率,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关于被告龙某公司、水某公司、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龙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公司分别与水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原告及***不具备施工资质,相应的合同关系应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欠付工程款,被告龙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水某公司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龙某公司已经将其从水某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足额向原告支付完毕,造成原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原因系被告水某公司拖延结算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欠付工程款,被告水某公司应与被告龙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3188390元,故某某应在其欠付工程款2318839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第三人***的欠付工程款280万元,被告水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与龙某公司曾经签订“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280万元由龙某公司待水某公司回款后直接向其支付,该约定应视为龙某公司自愿对***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并且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中包含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龙某公司应与水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23188390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第三人***公司的欠付工程款350万元,被告水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公司与龙某公司曾经签订“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350万元由龙某公司待水某公司回款后直接向其支付,该约定应视为龙某公司自愿对***公司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并且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中包含了***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龙某公司应与水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第三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二位第三人签订“关于乘风地区渠道治理工程协议”的相对方系被告龙某公司,原告***虽然在该协议上签名,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并不涉及***个人的权利及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龙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大庆千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7344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2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庆龙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188390元范围内对大庆千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
四、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庆龙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38元(原告预交60398元、***预交14600元、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7400元,原告多交部分46060元予以退回),由大庆龙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